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家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宏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依前揭規定,債權人
於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
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利息自應自各該系爭支票之提示日起
算,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計算利息之部分,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請求對鍾文鈞發支付命令部分,
查聲請人本於票據關係對債務人主張支付票款,並提出以「
宏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1紙支票為據,惟查鍾
文鈞為宏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該公司為
發票行為,其本人尚非共同發票人,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