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992號
TPDV,106,司促,1992,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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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何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992號)
  (一)緣債務人陳何軍於民國93年2 月11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VISA CARD :NO :4392-3706-2900-017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
     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
     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6 年1 月29日止共計消費
     簽帳新臺幣98,679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96,2
     76元為自民國93年2 月11日起至民國106 年1 月29日
     之消費款,新臺幣2,403 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 元
     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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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