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186號
TPHM,90,上易,1186,2001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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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
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烤光碟片壹片沒收。
事 實
一、丙○○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五十四號開設「強昇電業行」,兼賣現代牌伴唱光 碟機,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明知不詳男子前往兜售灌有「心內話」等八十三首歌曲 (詳如附卷明細表所列)係未經著作權人乙○○○○有限公司(下稱摩那園公司 )授權或同意之盜烤VCD歌曲光碟,僅能使用於其所販賣之現代牌伴唱光碟機 始能讀取,竟予買入三片,並基於散布該非法重製光碟片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 年七至九月間將其中二片附贈於其現代牌伴唱光碟機之買受人,以此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權益,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分許,為警查獲,扣得前述盜 烤光碟一片、點歌簿一本、點唱機一台。
二、案經摩那園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將前開光碟片插入其所陳列販賣之南韓「現代」廠牌之伴 唱光碟機內為警查獲等情屬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伊係 從事家用電器之專屬經銷商,不知扣案之VCD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八十九 年六月間,有一推銷員至伊所經營之弘昇電業行,向伊說每買一本歌本即可獲贈 適用於其所販賣之前開現代廠牌伴唱光碟機之VCD一片,伊遂向該推銷員買入 三本歌本,因之獲贈包含扣案VCD在內之VCD片三片;伊並無如公訴人所指 訴之單片販賣如扣案VCD之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VCD片,而係販賣伴唱光碟 機予客人時隨機附贈;扣案之插在現代廠牌之伴唱光碟機內之VCD係警方來伊 之商號查扣當日,伊之小孩拿該片VCD練唱,忘了拿出來等語。二、經查如附表所示八十三首歌曲係摩那園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業據告訴代 理人張明忠陳明在卷,並有卷附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內政部著作權執照、 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可按;而扣案光碟片係未經摩那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所 盜烤,並據告訴代理人張忠明指訴不移,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次查扣案之光碟片 僅適用於被告同時陳列供販售之現代廠牌點唱機使用,如以之插入電腦之DVD 槽,以MEDIAPLAYERPOWERDVD之播放程式加以讀取,均無法 播放該VCD之影音,亦無任何歌曲音樂呈現;為告訴代理人甲○○所不爭執, 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五頁);而告訴人會同警方



人員前往搜索時,僅扣得現代牌點唱機一台及本案光碟片一片,被告並自承前已 販賣二台現代牌點唱機並各附贈一片光碟片予買受人屬實,而該光碟片既僅能適 用於現代牌點唱機使用,此外,並無足以認定被告有多次販售前開重製之光碟片 ,則被告所辯係附贈予現代牌點唱機之買受人等語,即堪認定。公訴人認被告多 次販賣該光碟片予不特定之人云云,即有誤會。三、末查,雖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前開光碟片之行為,但被告將該侵害他人音 樂著作之光碟片附贈予其所販售現代牌點唱機之買受人,仍難解免以散布方法侵 害他人音樂著作之罪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 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修正,同年 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結果, 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原審 未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 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以示儆戒。扣案光碟片一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 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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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