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143號
TPHM,90,上易,1143,200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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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法定代理人 Lina D.
  代 理 人 甲○○
        丁○○
        乙○○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
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審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侵害自訴人商標之行為,辯稱伊於八十 一年九月間即已申請核准設立「沙宣剪燙造型名店」,經多年努力,分店遍佈全 省各地,因業務蒸蒸日上,再另行設立「沙宣美髮美容有限公司」,而自訴人係 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始取得商標登記,故依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 得合理使用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商號名稱為「沙 宣剪燙造型名店」,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而自訴人係自八十二年七 月一日起始取得商標專用權。有商標證書附卷足憑。(二)、被告所經營者係美髮美容名店,而自訴人所販賣者為洗髮有關之商品,並非 美髮美容名店,二者所經營者顯然不同。
(三)、自訴人與被告所經營者既截然不同,縱使被告於廣告時特別強調「沙宣」二 字,然係招攬大眾加入其美髮美容事業之行列,並非招攬販賣產品,尚難認 有使大眾誤認為被告係販賣與自訴人相同之產品。(四)、再者,被告於自訴人取得商標權之前,即已使用「沙宣」二字作為廣告,依 商標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得合理繼續使用。
(五)、綜合上述,被告所經營事業之內容與自訴人所販賣之產品截然不同,被告之 行為並不會使大眾認為被告販賣與自訴人相同之產品,且被告應得合理使用 「沙宣」二字作為廣告內容,故被告所為不能認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 行為,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四、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取得第十類男女美容整髮服務 標章之專用權。得以「沙宣」為名提供美髮美容服務。被告丙○○另亦使用沙宣 美髮學苑(院)沙宣美髮研究學苑,沙宣美髮技術諮詢顧問公司於各項宣傳品中 ,特別表示「沙宣」二字,顯然有違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及六十五條之規定,原 判決未予審酌已有違法。按被告係從事美髮美容之行業,自訴人所販賣者為洗髮



有關之商品,從被告過去之商業活動並無招攬販賣洗髮商品。主要係招攬加入美 髮美容行列,上訴人固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取得「沙宣」服務標章專用權,固 可在美髮美容服務上使用,然上訴人在臺灣從未有美髮美容商業之經營。被告經 營沙宣剪燙造型名店,早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辦理變更登記,有台北市政府建設 局有關商號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可按。被告在自訴人取得服務標章 使用權前,已善意使用「沙宣」剪燙造型名店店名,或從事宣傳。乃非惡意之合 理使用,被告之行為客觀上難認有意圖欺騙他人,自無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 十二條、第六十五條之適用,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當,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一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九號),因起訴部分宣判無罪,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予退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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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沙宣美髮美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