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89年度,252號
TPHM,89,重上更(三),252,2001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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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丙寅
  選任辯護人 林春鏞
  被   告 陳謙成
  選任辯護人 劉光傑律師
  被   告 蘇宗波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
        劉承愚
  被   告 柯守訓
  選任辯護人 高進福
        高涌誠
  被   告 張輝雄
  選任辯護人 林照雄
        劉光傑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
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八號、二九一三二號、二七九00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張輝雄曾任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下稱一銀 南門分行)經理;陳謙成曾任一銀南門分行副理;柯守訓曾任一銀南門分行專員 ;蘇宗波係一銀南門分行辦事員;吳丙寅曾任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 行(下稱彰銀東門分行)辦事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民國七十八年、 七十九年間,張輝雄陳謙成柯守訓蘇宗波等任職一銀南門分行;吳丙寅任 職彰銀東門分行時,負責經辦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勝公司)及其關係 企業雅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慶公司)在一銀南門分行或彰銀東門分行貸 款相關之授信、徵信、審查、複審業務。七十八年間,國勝公司經財政部證券管 理委員會核准(下稱證管會)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當時國勝公司股票每股已上漲 至新台幣(下同)九十餘元,國勝公司為酬謝張輝雄陳謙成柯守訓蘇宗波吳丙寅等多年來經辦國勝公司、雅慶公司之貸款、授信、徵信業務,明知張輝 雄等並非國勝公司原股東,不符合股東配股之資格,亦未經公開抽籤,於七十八 年九月四日,私下以每股二十元(當次國勝公司以溢價每股二十元發行新股)價 格,出售國勝公司股票五千股給張輝雄(以妻蔡紀美名義過戶);出售三千股給 陳謙成(以妻廖勝蓉名義過戶);出售二千股給柯守訓(以妻柯王珗珗名義過戶 );出售三千股給蘇宗波(以妻陳琳佩名義過戶);出售三千股給吳丙寅(以妻 林阿葉名義過戶)。七十八年九月四日國勝公司股票收盤價是九十元,張輝雄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三十五萬元賄賂;陳謙成收受二十一萬元;柯守訓收受十四



萬元;蘇宗波收受二十一萬元;吳丙寅收受二十一萬元。七十九年間,國勝公司 又經核准發行新股,國勝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再以票面價格出售增資股 票之方式,酬謝張輝雄等經辦該公司等貸款業務,張輝雄陳謙成蘇宗波、吳 丙寅等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張輝雄認購三萬股,當天國勝公司股票收盤價是二十 九.七元,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五十九萬一千元賄賂;陳謙成認購三萬股,收受 五十九萬一千元;蘇宗波認購一萬股,收受十九萬七千元;吳丙寅認購一萬股, 收受十九萬七千元。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罪等情。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 之行為,被他人賄賂或不正利益所買通,而雙方相互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若他 人之交付財物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或不法利益。又所謂賄賂固 包括假借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惟此項變相給付仍需行為人有行賄之意思,始足 當之,又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 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0一一號判決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受賄犯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1被告張輝雄陳謙成柯守訓蘇宗波吳丙寅等分別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以 妻名義購入國勝公司股票,此為被告等坦承之事實,並有張輝雄之妻蔡紀美、陳 謙成之妻廖勝蓉柯守訓之妻王珗珗、蘇宗波之妻陳琳佩吳丙寅之妻林阿葉之 國勝公司股東股票進出分戶卡在卷為證。
2國勝公司股票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每股之收盤價是九十元,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之收盤價是二十九.七元,有當天證券行情表可供參酌。被告等於七十八年九月 四日以每股二十元價格承受,隨可獲取每股七十元之利益;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以每股十元承購,隨可獲得十九.七元利益。
3被告等雖辯稱:渠係正當之投資。但查:被告等分別擔任一銀南門分行、彰銀東 門分行經理、副理、專員、辦事員,經辦國勝、雅慶公司之貸款、授信、徵信、 審查業務,有被告等之履歷表或職務經歷表與國勝公司及雅慶公司在一銀南門分 行、彰銀東門分行貸款金額及承辦人統計表可供參照。證人陳明順在調查局訊問 時供稱:國勝公司辦理增資時,均由各部門主管提出需求,規劃分配給各往來機 關之公關股,由董事長等核定,再以承銷價賣給往來之銀行人員等語,參以被告 等確是國勝公司等貸款之承辦人,足見國勝公司販賣股票給被告等,是要酬謝被 告等多年來,經辦該公司等之貸款業務。
4被告等又辯稱:公司發行新股時,若股東認購不足或抽籤不足,依法董事會得洽 特定人認購,渠等係依此管道投資云云。但查公司發行新股時,若股東認購不足 或抽籤不足,董事長固得洽特定人認購,但被告等承購國勝公司前揭股票時,隨 可獲取固定高額利益,已如前述,董事長有權決定將該股票交付任何人承購,原 係法律之規定,猶如任何人有權將財產贈與人,亦非法之所禁,但若該財物或利 益與收受人、交付人產生職務對價關係,即因職務上收受賄賂或利益。三、訊據被告張輝雄等五人固均坦承以承銷價格購買國勝公司增資股票情事,惟均否 認係屬收受賄賂,並均辯稱:國勝公司因增資發行新股而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 條第三項規定洽請伊等依承銷價認購,該承銷價須扣除權值,且得以買賣時已是



認購數月後之事,而股市存有高度風險,非必有利可圖,再伊等認購股票純為個 人投資理財行為與彼等職務並無關聯,更無對價關係,被告蘇宗波另辯稱:伊早 於七十五年間及七十七年五月間即已認購國勝公司未上市股票為該公司股東,且 伊一向辦理外務工作,聯繫銀行與客戶以增業績,自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迄同年 十二月七日止兼辦覆審,惟此為加強放款之事後管理與准否放款無何關連。被告 吳丙寅另辯以伊自七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年十月七日止之職務範圍,僅止 於外匯、外務、催收兼放款覆審,未從事放款前之徵信、授信、審查、發款業務 各等語。
四、經查:
(一)國勝公司於未上市前(惟已向証管會申請上市),即出售股票予彰銀東門分行 經理楊增紅、副理陳健夫、襄理呂慶焜、辦事員詹益榮、助理員吳明義、襄理 林必誠、領組郭蕙如、辦事員羅玉蓮、辦事員許仁誌、助理員張志隆、助理員 鄭又新、約僱人員江秀琴、被告吳丙寅及一銀南門分行專員張振芳、領組林穎 甫、辦事員王任發。七十八年九月增資發行新股時,復以每股二十元之價格出 售股票予彰銀東門分行助理員吳明義。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再次辦理增資發行新 股時,又以每股十元之承銷價,出售股票予彰銀東門分行襄理呂慶焜、助理員 吳明義。顯見國勝公司推銷股票時之對象並非僅為被告五人,亦不必以承辦貸 款、授信、徵信及放款核貸審查業務有關人員為限。而楊增紅呂慶焜、陳健 夫、詹益榮吳明義、張振芳、王任發林穎甫均經檢察官以其承購前揭國勝 公司股票是否獲利,尚取決於不確定因素,且承購股票與渠等職務無對價關係 為由,以八十二年偵字二九九00、二九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 証人即國勝公司職員陳明順証稱其推銷認購增資股票之對象除被告等人外,尚 有中華票券、中國租賃、國泰信託、中央漢華租賃、中國信託、國冀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中南租賃及伊之親戚朋友(分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七頁),足見國勝 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就認購部分除員工、股東外,確另有洽商多人購買,公訴 人以當時國勝公司股價遠高於認購價,即無須洽特定人認購,尚嫌率斷。再者 ,一銀、彰銀參與認購之行員並非侷限被告五人,公訴人認參與認購者僅為承 辦授信業務之被告五人,亦屬誤會。証人即國勝公司員工陳明順並証稱認購部 分若未認足,增資案須重新申請,代收股款亦須全數發還認購人,國勝公司七 十八年增資二億、七十九年增資三億,因均有認購不足之危險,故伊乃向上開 認購人推銷促其認購。而伊至銀行時遇有認識之人均會詢問有無認購意願,伊 未請託,只是拜託他們能讓增資順利達成(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七頁)。証人即 國勝、雅慶公司董事長鄭郁文復証稱:「國勝公司在七十七、七十八年要擴建 林口廠,所以二次增資,國勝是七十七年上市,增資股份按持股比例認購,保 留百分之十至十五給員工認購,::是員工不認,老股東不認股的就拿給外面 看誰要認,這種股不很多,當時我們拿給與我們公司有往來的單位及個人去認 股,價格是按証管會核定的價格認股::」(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五、一五六頁 )益徵國勝公司當時目的在儘速推銷股份之認購,以完成增資,並無行賄之意 。
(二)又被告五人雖均以配偶名義認購國勝公司股票,惟夫投資以妻名義為之,乃社



會所常見,要難以被告等人以妻子名義購入國勝公司股票,即謂渠等有不法認 識,或意欲掩飾不法行為。再者,被告柯守訓之妻柯王珗珗及被告蘇宗波之妻 陳琳佩早於七十五年間國勝公司未上市前,即分別購入國勝公司股票三十張( 計三萬股)、四十張(計四萬股),有國勝公司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及股東名 冊可稽。是被告柯守訓蘇宗波之妻早為國勝公司股東,原即有認購之權。足 見被告柯守訓蘇宗波辯稱其等配偶逾期未認購,嗣於國勝公司央託認股時, 為陳明順說服,基於投資目的方予認購等語,應屬實在。(三)次查國勝公司係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由一銀大同分行轉至南門分行,而雅慶公 司則自七十二年即向一銀南門分行申貸,並非自被告認購股票之七十八年及七 十九年始開始借貸。而國勝公司貸款額度自七十五年起分別為:七十五年七千 八百十六萬元、七十六年一億三千四百七十五萬元、七十七年一億零五百二十 一萬元、七十八年九千六百四十萬元、七十九年九千九百四十萬元;而其營業 收入則為五億九千五百十八萬元、十億零二百十八萬元、十四億九千七百七十 九元、十六億零六百一十七元、十七億七千八百八十三元。其間,國勝公司貸 款雖由七十五年之七千八百十六萬元增至七十六年之一億三千四百七十五萬元 ,惟該公司七十六年之營業收入幾乎為七十五年營業收入之二倍,則其核貸數 額增加亦符常軌。況國勝公司七十六至七十九年之營業收入均呈正成長,但其 貸款數額自七十七年起卻逐年下降。果國勝公司係以認購增資股票之方式行賄 被告張輝雄、陳謙、柯守訓蘇宗波換取貸款之提高,何以其貸款不增反減? 而國勝公司之貸款既逐年減縮,自無須行賄。至雅慶公司自七十二年起即與一 銀南門分行往來,其貸款數額為七十二年二千萬元、七十三年六千八百萬元、 七十四年一億一千八百萬元、七十五年一億三千三百六十五元、七十六年一億 四千九百五十四萬元、七十七年一億七千四百四十元、七十八年一億八千零五 萬元、七十九年一億七千二百一十五萬元,雖呈逐年成長,但其營業收入為七 十二年二億二千四百七十四萬元、七十三年六億五千八百一十萬元、七十四年 七億二千二百七十七萬元、七十五年八億五千九百七十五萬元、七十六年十二 億三千四百八十八萬元、七十七年十三億九千八百七十九元、七十八年十八億 零八百三十三萬元,其增加幅度遠甚於貸款額度之增加(以上國勝、雅慶公司 之歷年貸款數額、營業收入及承辦人員姓名,均詳如附件一)。且若被告已於 七十八年受賄在先,則雅慶公司七十九年之貸款數額卻不升反降?事實上,國 勝、雅慶公司於前開貸款期間均正常繳納本息,一銀南門分行基於該公司營業 收入、往來債信之情況,調整其核貸數額,與一般銀行營業模式並無悖違之處 。另雅慶及國勝公司與一銀南門分行自七十二年至七十九年間各筆貸款額度均 非分行授信額度權限內,須由總行核准辦理,亦據一銀南門分行以九十年二月 十九日一南字第0四八號函覆本院明確。是被告張輝雄陳謙成柯守訓於部 分貸款時任職一銀南門分行擔任經理、副理、授信經辦、徵信經辦,但並無能 力為提高雅慶及國勝公司授信額度之決策,國勝公司殊無向渠等行賄之必要。 是被告張輝雄陳謙成柯守訓購買國勝公司股票與其職務行為自無對價關係 。
(四)被告蘇宗波擔任一銀南門分行辦事員,於七十三年二月七日至七十三年三月二



十四日負責總務、覆審兼催收,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 負責催收兼外務,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至七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負責外務,七十 六年三月十六日至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暫代出納收付款兼代收款覆核,七十 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七十七年三月八日負責外務,七十七年三月八日至七十七 年五月三日負責代收補助,七十七年五月三日至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負責外 務,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負責外務兼放款覆審,七十 八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年五月二十日負責外務,八十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一年 三月二十一日負責外務兼機動櫃員,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一年四月二 十八日負責總務兼外務,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負責 外務,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負責機動櫃員、交辦事 項,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迄今負責外務,從未經辦該行放款申請、貸款、授 信、徵信等業務,遑論處理國勝、雅慶公司歷來之貸款案件。此有卷附証人呂 芳睦所提被告任職期間經辦明細表(見偵字第二九一三二號卷第一二六、一二 七頁)、員工經歷卡(見原審卷一第八五至八七頁)及一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日一南字第七0九號函檢附之貸款明細表(見附件一)可稽,並經一銀南 門分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以(八六)一南字第九七號函覆無訛。而卷附放款 申請書及批覆書,其上確無任何被告蘇宗波之簽章。又被告蘇宗波雖曾任外務 及放款覆審工作,然証人即第一銀行人事室職員呂芳睦証稱覆審為貸放之追蹤 ;外務則係到外招攬業務,通常與授信無關,因其無決定權(見偵字第二九一 三二號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足見該二工作與國勝、雅慶之貸款無關。另 被告蘇宗波未曾經辦國勝及雅慶公司之相關催收業務,該段時間一銀南門分行 經辦國勝及雅慶公司催收業務之行員為柯守訓宋月梅簡水仙、陳進發及黃 連亭。而雅慶公司之不良放款開始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國勝公司係自八十年八 月十九日開始發生不良放款之狀況,當時之催收經辦為李奎樟,此亦有一銀南 門分行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一南字第一九九號函可參。顯見被告蘇宗波與國勝 、雅慶公司之催收業務無涉。至被告柯守訓雖曾經辦催收業務,但該時間國勝 及雅慶公司之本息繳納一切正常,要無催收之理。而既無催收之情況發生,焉 有怠於催收之責難?是公訴人認被告蘇宗波經辦國勝、雅慶公司貸款業務,應 屬誤會。
(五)彰銀東門分行與國勝、雅慶公司自七十五年起即有往來,國勝公司授信總額為 七十五年三億三千二百五十五萬五千元,七十六年三億九千二百七十萬八千元 、七十七年四億三千四百五十萬二千元、七十八年四億一千六百四十五萬六千 元、七十九年四億五千九百五十四萬八千元,雅慶公司授信總額為七十五年六 千零九十一萬四千元、七十六年億零三百四十二萬一千元、七十七年億九千九 百八十九萬四千元、七十八年二億二千零三十八萬四千元、七十九年二億三千 七百八十萬五千元(詳見附件二)。雖按年提昇,但國勝、雅慶公司營業規模 亦大幅擴展,業如上述,且斯時該二公司之債信均屬良好,則彰銀東門分行逐 年增加核貸數額,並無異常之處。被告吳丙寅雖負責部分貸款之徵信,惟彰銀 總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彰授逾字第六一七七號函覆本院說明國勝公司增資 後授信金額增加原因係支應購置營業辦公室不足款、擴建廠房及員工宿舍工程



款等週轉所需;另雅慶公司授信金額增加係因該公司配合營業額逐漸成長及進 口傳真機零件之需要而增加;該二公司申貸借款案件,其核貸均屬該行常務董 事會之權限,並均由該行東門分行授信部門初步審核,再送該行審查部審核后 提請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審議通過後再送請董事長核轉提請常務董事會核議 ,此有該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彰審三字第二六0三號函可稽(見上更一卷 第七十頁),故被告吳丙寅無提高授信額度之職權。另被告吳丙寅雖於七十七 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兼任放款覆審工作,但依中央銀行七十 三年十月八日(七三)台央檢字第(參)一八七五號函修訂之金融機構辦理放 款覆審工作要點第二點規定:「放款覆審之目的在加強放款事後管理,其重點 在瞭解放款撥付後,借款人能否按照原訂貸款計劃妥善運用,並切實履行契約 規定及其他約定事項。」(見原審卷二第一0七頁)是此等職務實係主管放款 後之監督行為,並非事前直接有權決定是否貸放,與授信、徵信、審查撥款業 務不同,自亦無從左右國勝、雅慶公司之核貸。另查國勝公司之貸款自八十一 年七月三十日起未繳納利息,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轉列催收款項迄今;雅 慶公司之貸款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未繳納利息,並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轉列 催收款項。當時被告吳丙寅雖為催收業務之經辦人員之一,惟其於該兩家公司 發生逾期之始即積極與債務人等協商具體清償方案,並對借保戶、票據債務人 等依法訴追及拍賣抵押物求償,並無怠於催收情事,亦經彰銀總行以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日彰授逾字第六一七七號函覆本院在卷。是被告吳丙寅購買國勝公司 股票亦與其職務行為無涉。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原有股東未認購者, 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証人即証管會人員韋亭旭復証稱:「當時國勝 公司是上市公司,百分之十要提撥到公開市場,百分之十到十五保留給員工認 購,另剩下的是給原股東認購,如原股東或員工不購買,就可以給特定人購買 ,所謂特定人是指對公司有瞭解,沒有資格限制,基本上是上市公司自己去找 來的人,法律上沒有限制其資格,除了公開市場部分,洽特定人購買的部分並 無上限。」,並解釋「特定人雖無須經過抽籤程序,但須待員工、股東認購不 足時,方有機會購買股票」(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故特定人 並不一定較投資大眾佔有更優勢之地位。公訴人雖認被告所購者為所謂「公關 股」,然依上說明,凡股東、員工未認購部分,本即得洽特定人購買,並無「 公關股」、「非公關股」之區分。被告五人基於對國勝公司之認識及評估,在 該公司職員陳明順之接洽遊說下,投資認購國勝公司增資股票,自未悖離交易 常軌,而渠等股票均按証管會核定之承銷價計價,與其餘認購人完全相同,亦 無優惠可言。雖被告未如公開發行部分參與抽籤,惟認購部分依法本即無需以 抽籤為之,要難執此認被告獲有不法利益。
(七)按上市公司依法發行新股,須經辦理公開承銷、抽籤、認購繳款、辦理資本額 變更登記、印製股票、簽證、發放股票予認購人,手續繁複長,本件被告等 人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認購之國勝公司增資股票,分別 至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方准上市買賣,此有台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證上字第八三九八號及台證上字第一一0九號公告在



卷可稽,而上市公司股價依市場供需機能伴隨高風險,於認購至核准上市買賣 ,乃至實際賣出時,變化莫測,非必可獲取利益,況增資新股價格必將因除權 而降低,能否填權繫於不確定之市場機能,尤難以認購日之股市收盤價與承銷 價有所差距,即遽認屬賄賂。此觀諸被告認購之國勝公司股票於七十七年底經 主管機關核准上市後,僅三年餘,即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經台灣証券交易所 以台証(八一)上字第一六六六二號公告變更交易方法為全額交割,甚且於八 十二年五月三日下市,被告張輝雄以其妻蔡紀美名義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所認 購之五千股;被告吳丙寅以其妻林阿葉名義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認購之二千七 百零一股(以上有經原審核閱無訛之各該股票影本附卷可參,被告吳丙寅以其 妻林阿葉名義所購之三千股,其中一千股經雲大佑向被告吳丙寅借券賣出,嗣 返還七百零一股,餘二百九十九股按賣出價格以現金抵還,此據証人雲大佑於 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庭訊時証述無訛),於國勝公司股票下市停止買賣(八 十二年五月三日)後,已形同廢紙,迄今猶未賣出,即知被告等認購該股票, 應屬伴隨高風險之投資性質。縱因七十八、七十九年間股市交易熱絡而國勝公 司有示惠之,惟認購上市公司增資股票,既屬投資,其對於股票有上漲之預期 利益,乃理所當然,而其相對亦有跌價之風險,殊難單以預期上漲一節即謂被 告受有不法利益。又股市雖有融券作空之規定,但其風險甚高,一般投資大眾 尚不敢輕易嘗試,被告五人復堅稱無融券行為,而遍查全卷,亦無被告五人曾 為融券之蛛絲馬跡,自不能因股市有融券作空之規定,即無中生有,率爾推定 被告五人必融券作空,獲取利益。公訴意旨指稱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收盤價為 九十元,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收盤價為二九.七元,而被告等分別以二十元、 十元承購,每股隨可獲得七十元、十九.七元云云,尚屬片面臆測之詞。況被 告等苟有受賄之心,何不逕為現金之收受,豈不可更隨即「獲利」?何須大費 周章,先為認購,繳交股款,擔負風險,僅為獲取不必定能實現之預期漲價利 益?
五、綜上,被告五人辯稱渠等依核定承銷價認購國勝公司股票乃合法之投資行為,與 被告職務並無對價關係,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自屬不能証明被告五人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五 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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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南門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