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吳信吉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
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五號、第六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丙○○妨害自由部分撤銷。辛○○、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緣丁○○(原審以妨害自由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業經撤回上訴)曾在新竹縣湖口 鄉波羅村波羅汶四十四之七十一號戊○○(丁○○與戊○○係堂兄弟)所經營之 師傅重車保養廠擔任警衛工作,認同為戊○○員工在不同地點工作之己○○、乙 ○○二人在桃園縣觀音鄉新興村二十八之八號倉庫從事曳引車修理、解體贓車之 工作,且老實可欺,即將此情形告知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嗣 丁○○、古北生(經原審通緝中)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即以 某不詳年籍姓名者所有之車輛遭師傅重車廠竊取,乃委由渠等處理為由,丁○○ 、古北生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即由綽號「阿柳」之不 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囑庚○○(原審以妨害自由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業經撤 回上訴)找人一起處理,庚○○即找甲○○(原審以妨害自由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十月,業經撤回上訴)、壬○○(原審以妨害自由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業經 撤回上訴)、癸○○(原審以妨害自由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業經撤回上訴) 一同出面。嗣丁○○、古北生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與庚○○ 、甲○○、壬○○、癸○○等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 七年八月十八日下午相約在桃園縣平鎮市寶成皇家大廈即桃園縣平鎮市○○○街 五十七之二號十一樓庚○○住處前會合,隨即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U K-00一二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另庚○○將不詳年籍姓名者所有之不詳車牌 號碼BMW牌自用小客車交由癸○○駕駛,而分別搭載丁○○、甲○○、壬○○ 、庚○○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一起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新興 村二十八之八號師傅重車廠倉庫,並於同日下午約二時三十分許抵達。嗣六人到 場後,因該處倉庫前面正門鐵門關閉,丁○○、庚○○、壬○○、癸○○及綽號 「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即由倉庫後門進入,並發現戊○○之員工己○ ○、乙○○疑正在修理車輛,其中一人即持外觀上酷似轉輪手槍,無殺傷力之玩
具手槍一把連同玩具子彈(未扣案)喝令己○○、乙○○不要動,俟壬○○以照 相機將現場拍照存證後,眾人即共同毆打己○○、乙○○(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持前開外觀上酷似轉輪手槍之玩具手槍者,亦持該玩具手槍毆打己○○、乙○ ○,旋即眾人即以強暴之手段強將己○○、乙○○押上癸○○駕駛之BMW牌自 用小客車後座中間,並由庚○○、壬○○分坐在左右,以挾制己○○、乙○○, 而丁○○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亦分別乘坐甲○○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離去。繼之,同日下午約三時許,渠等六人即將己○○、乙○○押至新竹 縣湖口鄉某不詳處所(工寮內),隨之渠等六人與古北生即令己○○、乙○○趴 在地板上,頭朝下,並質問己○○、乙○○何人為「小楊」?何人為「阿通」? 然因己○○、乙○○均未回答,渠等即分持棍棒及不詳器物加以毆打,至此己○ ○、乙○○始分別表示係「小楊」、「阿通」。旋渠等又分別逼問己○○、乙○ ○是否竊取車輛解體,惟己○○、乙○○仍堅稱未竊取車輛解體,渠等乃又分持 木棍、鐵條及以拳腳加以毆打,並以言語脅迫恐嚇稱不承認就拿麻繩加以捆綁、 埋掉等語,己○○乃被迫承認竊取車輛解體(即所謂借屍還魂)等情,並同意賠 償三百萬元,乃簽立切結書一紙及面額各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本票三紙, 然乙○○此時猶堅稱未竊取車輛解體。嗣己○○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後,渠等又將 己○○、乙○○改押至桃園縣楊梅鎮之快樂村漁池建物內,並繼續毆打己○○、 乙○○,至此乙○○亦被迫承認竊取車輛解體,且同意賠償三百萬元,亦簽立切 結書一紙及面額各三百萬元之本票三紙。渠等見己○○、乙○○二人均已簽立切 結書、本票後,即要求己○○打電話向朋友調借現金,然因己○○聯絡不到友人 ,渠等即於同日晚上約九時許,再共同將己○○、乙○○二人押回桃園縣新屋鄉 ○○路六二一巷二六弄三號己○○住處,並由丁○○、古北生及綽號「阿柳」之 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負責主談,而以己○○、乙○○二人共同竊車為由,要求 己○○之父母解決,否則即送交警方處理,此時戊○○亦聞聲而至,並因而遭甲 ○○、壬○○、癸○○毆打(傷害部分亦未經告訴)。旋己○○之母劉秀珍經一 陣討價後,雙方同意以二百萬元解決,且於三天後付款,隨即由己○○另簽發面 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及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並由己○○之母劉秀珍背 書後交付,渠等見目的已達,即將己○○簽發之三百萬元本票三紙交還己○○( 己○○已將其中二紙本票撕毀丟棄,僅保留一紙附卷),並當場將己○○釋放, 惟揚言三天後收錢,前後計剝奪己○○之行動自由約六小時餘。渠等解決己○○ 之部分後,因時間已晚,且乙○○亦住在基隆市,無法依同一方式為之,乃於同 日(即十八日)晚上約九時許,先將乙○○押回快樂村漁池吃飯,辛○○、丙○ ○亦於接到癸○○之電話邀約後,於十時許至快樂村漁池一起用餐,後隨即搭載 癸○○至桃園縣中壢市唱歌,迄至翌日凌晨一時許,癸○○即先行返家,快樂村 漁池吃飯,此時甲○○有事即先離去,其間用餐後,庚○○等人又將乙○○押至 桃園縣平鎮市○○○街五十七之二號十一樓庚○○住處,並要求乙○○亦需賠償 二百萬元,且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四分要求乙○○先打電話告知其配偶李王玉華 偽稱:要加班不能回來,明天再解釋等語,嗣甲○○於晚上十一時許,又至被告 庚○○住處,辛○○、丙○○二人於唱歌後之凌晨一時左右,亦返回桃園縣平鎮 市○○○街五十七之二號十一樓庚○○住處。此時,辛○○、丙○○已知丁○○
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與庚○○、甲○○、壬○○、癸○○、 古北生等係為他人處理竊車債務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竟仍加入,乃與丁○ ○等七人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隨機負責看管乙○○。迄 至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渠等又將乙○○押至桃園縣中壢 市東坡老店吃早點,旋分為二組,其中一組由辛○○、壬○○、庚○○留在東坡 老店負責看管乙○○(另丙○○仍在庚○○住處睡覺,嗣睡醒後即打電話通知辛 ○○前往搭載,旋二人又回東坡老店與壬○○、庚○○繼續看管乙○○),另一 組則由丁○○、甲○○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等人至中壢交流 道欲帶乙○○之配偶李王玉華前往東坡老店,並準備依前開己○○之模式要求李 王玉華在面額共二百萬元之本票上背書。惟當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凌晨 乙○○之配偶李王玉華已得知上情,因不耐久候,即與乙○○之兄李明育驅車南 下欲前往師傅重車廠探詢究竟,然途中丁○○等已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打電 話至乙○○家中,得知李王玉華已與李明育驅車南下,即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八 分囑由乙○○打李明育之行動電話聯絡,嗣由丁○○等接聽,並指示李王玉華須 由中壢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後,再等候渠等指示帶往會見乙○○(按即東坡老店) ,然李王玉華仍怕有危險,即先前往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請求派警協助,旋經 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組派遣二個小隊警力喬裝跟隨。又此期間,丁○○等 又先後於上午九時五十二分、十一時十五分、十一時二十七分、十二時四十二分 、十二時四十五分、十二時五十二分以乙○○之動電話聯繫李王玉華、李明育, 並指示行進方向,惟最後終發現李王玉華報警,而有警方人員跟隨始作罷,隨即 乃返回東坡老店後,渠等又將乙○○再押至快樂村魚池建物內吃中飯,並怒而揚 言脅迫乙○○稱:李王玉華報警,這筆錢不要了,要將伊埋掉等語。然嗣後復要 求乙○○回去湊錢賠償,迄至同日下午三時許,始由辛○○、丙○○負責搭載乙 ○○至湖口火車站釋放,前後計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達約二十四小時三十分。 嗣因己○○、乙○○事後均避不見面,丁○○、古北生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 籍姓名成年男子、庚○○、甲○○、壬○○、癸○○等人,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一日晚上九時許至戊○○經營之師傅重車廠辦公室內,要求戊○○聯絡己○○ 及己○○之母劉秀珍儘快湊齊,甲○○並稱不要逃避,否則要大家死的很難看, 然仍無所獲,乃倖倖然離去。旋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甲○○、 庚○○、壬○○、癸○○、辛○○、丙○○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 男子與不知情之邱丞君、藍釋恩、寇傳孝(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至師 傅重車廠欲要求戊○○找出己○○、乙○○,適戊○○正好在外打電話回廠,而 經由機警之員工暗示,戊○○乃報警當場查獲甲○○、庚○○、壬○○、癸○○ 、辛○○、丙○○、邱丞君、藍釋恩、寇傳孝等人,而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 姓名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丙○○二人矢口否認有共同以強暴手段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 己○○、乙○○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辛○○、丙○○則均辯稱:渠等均不知情, 渠等只是陪同在場而已,另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等並不知悉同案被
告丁○○為他人處理竊車債務而剝奪乙○○行動自由一事,又被告辛○○係於開 車途中接到壬○○電話,請被告載伊等去吃午飯,因不便拒絕才又到東坡老店, 並載送伊等至快樂村魚池吃午餐,被告二人實無可能與其他共同被告妨害乙○○ 之行動自由,再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係接到甲○○之電話告訴先去處理被 害人偷車之事,絕非與被告甲○○等人共同討債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已判決確定之甲○○、庚○○、壬○○、癸○○分別於警訊 、偵查中供述甚明(參偵查卷一第二十五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六頁警訊筆 錄、偵查卷二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九十七頁至第一百十四頁),渠等 間之供述大致相符,核與被害人己○○、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當(偵查卷 一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偵查卷二第九十八頁、第一百零一頁、第一百零 三頁至第一百十四頁、第一百四十五頁至第一百四十七頁、原審卷第九十五頁 至第一百零五頁、第一百八十八頁至第一百九十三頁、第三百五十頁至第三百 五十三頁,其中被害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時陳稱於庭上之 被告等人都沒有參與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並經證人戊○○、李王玉華、劉 秀珍等證述屬實(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四頁、第一百八十八頁至第一百 九十三頁),復有被害人己○○簽發,發票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面額三百萬元本票一紙(參偵查卷一第二十二頁所附)、被害人受傷照片十禎 (偵查卷二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所附)、被告庚○○住處照片三禎(同上 卷第一百零八頁、第一百零九頁)、被害人己○○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偵 查卷一第二十三頁)及錄音帶暨譯文(偵查卷一第二十四頁)各一份等在卷足 稽。
(二)而被告辛○○、丙○○亦不否認知悉被害人乙○○係因債務問題而被剝奪行動 自由,辛○○於警訊時供稱「在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到庚○○住 處時,我才知道乙○○、己○○被同夥擄走並毆打要其家人籌錢贖人,在庚○ ○住處看電視,他們要出去時,就叫我及丙○○看住乙○○」(參偵查卷第三 十九頁)、於原審供稱「係丁○○叫我載被害人去湖口火車站坐車,當時還有 丙○○,與丁○○是八月十九日在快樂漁池吃中飯時見面的」(原審卷第七百 七十一頁),丙○○警訊時供稱「在漁池過後,於深夜不知幾點,我又與辛○ ○二人至庚○○住處,就發現乙○○傷重在場,在客廳沙發睡覺」(偵查卷第 四十七頁)、於原審供稱「係丁○○叫我們載被害人去湖口火車站坐車」(原 審卷第七百七十四頁)等語,其二人所供就回到庚○○住處之時間雖有所不同 ,然就看管乙○○之情形,則係相同。參以被告二人留在被告庚○○住處,迄 至翌日即八月十九日猶與被告壬○○、庚○○共同在東坡老店看管被害人乙○ ○,亦足證被告辛○○、丙○○二人於返回被告庚○○住處後,即與被告丁○ ○、庚○○、甲○○、壬○○、癸○○、古北生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 名成年男子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三)按被告二人不但參與看管乙○○於前,甚且於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猶與 甲○○、庚○○、壬○○、癸○○、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 等人又至師傅重車廠欲要求戊○○找出己○○、乙○○二人,以拿取簽發票據 之金額於後,益見證明其二人與丁○○等七人間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綜上所陳,被告辛○○、丙○○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擄人勒贖罪,乃須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強暴脅迫,並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 力範圍內,希圖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架擄目的另有所在,自不得遽論以該 罪。又擄人勒贖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即有使被害人以財物贖人身之意思為要 件,倘行為人不具此等主觀之不法要素,縱有擄人行為,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 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五六二七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一)被告辛○○、丙○○及已確定之甲○○、庚○○、壬○○、癸○○自警訊、偵 查中以迄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本件係由被告丁○○、古北生及綽號「阿柳」 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主導,渠等均僅知悉係有人委託被告丁○○、古北 生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處理被害人己○○、乙○○竊車解 體之債務糾紛等情,經核確與被害人己○○陳稱伊在車上有聽到被告等係替人 逼討債務等情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等人於主觀上並無擄人勒贖之意思。(二)再者,被告等初至師傅重車廠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倉庫時,確由被告壬○○在現 場拍得照片八禎(分別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五號卷第一百二十四頁及 原審審理卷第一宗),而其中車牌號碼GL-0一六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係 羅仕松向戽斗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戽斗公司,負責人許晉彰)借貸一百萬 元所購買,並靠行在戽斗公司,嗣因羅仕松在此之前尚積欠戊○○經營之師傅 重車保養廠修理費(其他輛曳引車之修車費),而戊○○得知羅仕松將該車牌 號碼GL-0一六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送交張德泉修理後,未經羅仕松或戽斗 公司之同意,即逕行將該車牌號碼GL-0一六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取回師傅 重車保養廠,旋又將之置放在桃園縣觀音鄉新興村二十八之八號倉庫。嗣戽斗 公司負責人許晉彰得知上情後,因不甘損失,即履向戊○○索還,並透過當地 不詳年籍姓名人士向戊○○求索均未果;另車牌號碼RS-三四六號營業用貨 運曳引車則係張煜龍委由戊○○修理,然該曳引車車身為綠色,而當時則已變 為白色車身,此分別業據證人羅仕松、許晉彰、張煜龍到庭證述屬實。(三)況戊○○確有明知贓物曳引車而仍收受寄藏重新扳金、噴漆之情事,而經法院 依寄藏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刑事 判決附卷足稽。
(四)揆諸前開說明,顯然被告甲○○、庚○○、壬○○、癸○○、辛○○、丙○○ 等供稱本件係由被告丁○○、古北生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 所主導,而被告丁○○、古北生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等又 係受託處理處理被害人己○○、乙○○竊車解體之債務糾紛等情,尚非全然無 據。
(五)又被害人乙○○之妻李王玉華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二十四分, 始接獲被害人乙○○電話告知:要加班不能回來,明天再解釋等語;迄至翌日 上午,乃因不耐久候,即與被害人乙○○之兄李明育驅車南下欲前往師傅重車 廠探詢究竟,然途中被告等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打電話至被害人乙○○家 中,而得知李王玉華已與李明育驅車南下,即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囑由被
害人乙○○打李明育之行動電話聯絡,嗣由被告等接聽,並指示李王玉華由中 壢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後,再等候被告等指示帶往會見被害人乙○○,然李王玉 華仍怕有危險,即先前往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請求派警協助,旋經桃園縣警 察局八德分局刑事組派遣二個小隊警力喬裝跟隨,而此期間,被告等又先後於 上午九時五十二分、十一時十五分、十一時二十七分、十二時四十二分、十二 時四十五分、十二時五十二分以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聯繫李王玉華、李明 育,並指示行進方向,惟最後終發現李王玉華報警,而有警方人員跟隨始作罷 ,且被告等與李王玉華聯絡期間均未要求李王玉華準備金錢,而李王玉華亦未 準備金錢等情,亦據證人李王玉華於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電話通聯紀錄 附卷足參。揆諸前開通聯紀錄,被害人乙○○除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晚上十 時二十四分打電話向李王玉華謊稱加班外,被告等迄至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 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始聯繫上李王玉華,而李王玉華此時已在高速公路上, 且本係欲前往師傅重車廠探詢,則在此之前李王玉華如何知悉需準備金錢或準 備多少錢?參以被告等若係在李王玉華南下前即已聯繫籌錢贖人,而李王玉華 早已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報案,則李王玉華儘可於出發時即請 求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派警保護即可,何需半途始下高速公路改 向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請求派警保護?據此,顯然李王玉華於原審審理時所 為之證述,應確係與事實相符。至其於警訊中雖證稱被告等要求付一百萬元贖 金云云,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此應係指被害人乙○○被釋放後,於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日接獲被告等要求付一百萬元之電話內容等明確,足見被告等人於 行為時並無擄人勒贖之目的至明。
(六)再觀諸本案之情節,被告等押走被害人己○○、乙○○後,即於當日晚上公然 即將被害人己○○押回其住處,而徵得被害人己○○之母劉秀珍同意在本票背 書後即釋放被害人己○○,旋再將被害人乙○○押走,顯然並無刻意隱匿身分 之情事;且之後又將被害人乙○○押至東坡老店之公共場所,事後又先後於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前往師傅重車 廠欲要求戊○○找出被害人己○○、乙○○交付賠償款項等情,在在均與一般 擄人勒贖盡其所能掩飾身分之情節全然不同。綜據前開情事,顯然被告等主觀 上應確無擄人勒贖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等一致辯稱無擄人勒贖之犯意,應 尚堪採信。
三、核被告辛○○、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公訴人認被告辛○○、丙○○二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 之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辛○○、丙○○與已判決 確定之丁○○、甲○○、庚○○、壬○○、癸○○及古北生、阿柳不詳年籍姓名 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二 人與丁○○、甲○○、庚○○、壬○○、癸○○、古北生、阿柳等於剝奪被害人 乙○○行動自由行為中共同施以恐嚇部分,則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 由之同一意念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查被告辛○○ 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四、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經修正為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 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及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刑法 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後,法律業已變 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茲 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為有利。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Ⅰ、被告二人係於丁○○、古北生及綽號「阿 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庚○○、甲○○、壬○○、癸○○等剝奪己○○ 、乙○○之行動自由之後始加入,渠二人就己○○、乙○○二人被剝奪行動自由 前之行為,當無與丁○○、古北生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庚 ○○、甲○○、壬○○、癸○○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 審於事實、理由欄均認定被告二人與丁○○、庚○○、甲○○、壬○○、癸○○ 、古北生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即有未洽。Ⅱ、再被告二人於加入之時,己○○業經釋放,其 二人並無參與剝奪被害人己○○行動自由,乃原審於事實、理由欄亦認定渠二人 有共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且於行為中共同施以恐嚇,亦有未當,是以被告二人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態度尚稱良好,參與過程情節較輕,事 後又負責載送釋放被害人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就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丁○○、古北生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庚○○、甲○○ 、壬○○、癸○○等持有外觀上酷似轉輪手槍,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連同玩具 子彈,並未扣案,亦無法證明係被告等所有,且衡情被告等為煙滅罪證,應已丟 棄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與丁○○、甲○○、癸○○、壬○○、庚○○等人另涉 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本件被害人乙○○並 未就被告辛○○、丙○○等所涉傷害罪嫌提出告訴。訴追條件即有欠缺,被告辛 ○○、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辛○○ 、丙○○等所涉傷害罪嫌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 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被告等持有上開玩具手槍連同玩具子彈,既未扣 案,復無其他稽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一、二款所指之各式槍枝、改造模型槍或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及前開各式槍枝所用之子彈,自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二款所指之各式槍枝、改造模型槍或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及前開各式槍枝所用之子彈論以該罪,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