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1號
TPDV,106,司他,1,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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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沈克勤
代 理 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方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士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勞訴 字第6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在案。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核結果:
查原告起訴請求: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 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12,442元本息;③自民國(下同) 104年11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1,000元及遲 延利息;④自104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1,90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次查原告為38年10月出生,其 遭解僱時約66歲(以被告於104年10月1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計算),已達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是訴之聲明第①項部分,應以訴之聲明第②、③項請求給 付薪資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惟訴之聲明第③、④項部分 ,係請求算至原告復職之日之定期給付,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即40個月,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又原告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之工資為31,000元,依此核算,本件訴之聲明第① 至③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2,442元【計算式 :12,442+(31,000×40)=1,252,442】;訴之聲明第④ 項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320元【 計算式:1,908×40=76,320】,以上總計1,328,762元【計 算式:1,252,442+76,320=1,328,762】,第一審應徵裁判 費14,167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 ,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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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