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6年度,8號
TPDV,106,司,8,2017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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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 對 人 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 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 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 2 項亦有明文。是除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或超過 部分,以及非訟程序費用外,聲請人未預納費用者,法院得 拒絕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欠繳聲請人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5,855,714元( 含滯納金及截至民國105 年12月15日止之滯延利息),且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1年9月24日經商字第09102217850號函廢 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 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有 清算人,而該公司原清算人李永裕律師已於105年1月19日向 本院聲請解任清算人,業經本院於105年2月15日以105 年度 司字第27號裁定解任李永裕律師清算人職務,致前揭欠繳稅 款無從續行強制執行,為執行欠稅清理程序,爰依公司法第 322 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以踐行清 算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91年9月24日以經商字第0910221 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對 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且相對人原董事長劉得富及董事林 昇聖、林彥玲分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48號、94年度訴字 第1871號及94年度訴字第4595號判決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確定,已無董事得為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



,致無從辦理欠稅之強制執行等程序,本院前曾依聲請人之 聲請,以100年度司字第131號裁定選派李永裕律師為相對人 之清算人,嗣李永裕律師以其不瞭解相對人之業務,亦無繼 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之意願為由聲請解任,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解任李永裕律師之清算人職務在案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情形表、經濟部91 年9月24日經商字第09102217850號函、相對人公司章程、本 院105年度司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及105 年3月11日北院木民水 105 年度司字第27號函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31號民事裁定影本核閱屬實。本件 聲請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其為相對人稅捐債權 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固無不 合。惟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為 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 算人應給付報酬,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7 章酬金規定,並審酌本 件清算事務之難易,本件如選任律師為清算人之酬金所須預 納應以5萬元為適當,然聲請人業以106 年1月26日財北國稅 中南服字第1060850698號函復本院表示:有關支付選任律師 或會計師為清算人報酬乙節,參酌財政部所核定之稽徵機關 核算104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為「一、律師(四)擔任清 算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無標的物每件在 直轄市及市20,000元,在縣16,000元」,又本局目前暫無支 付清算人報酬之預算等語。堪認聲請人並無先行預納清算人 報酬之可能,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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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