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6年度,32號
TPDV,106,司,32,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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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洪士琪即群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群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群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洪士琪群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群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群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和公司)業 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群和公司105 年度股東會決議由聲請 人即群和公司之清算人洪士琪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股東會會議紀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收支表、財產目錄、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 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更正申請書收執聯、簿冊保存文件 清冊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96號呈報清 算人案卷查明無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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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洪士琪即群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