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錫永律師即先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先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一○四年度司字第二六五號裁定所選任先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李錫永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 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 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265號裁定選任為先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先聲公司)之清算人,然聲請人無從依鈞院發文補正監察人 審查通過之證明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嗣經鈞院以105年 度司司字第408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就任申報,聲請人 因認無從合法完成清算程序,爰聲請解任清算人等語。三、經查,本院前於105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司字第265號裁定選 派聲請人為先聲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既具狀表明辭任清 算人之意思,本院審酌聲請人因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前揭裁定 駁回其呈報清算人之聲請而無法就任,自無從完成其任務,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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