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6年度,2號
TPDV,106,司,2,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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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詹佩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鴻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鴻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 仂公司)董事長詹德旺已過世多年,因鴻仂公司名下仍有土 地、房屋,每年持續繳納地價稅,詹德旺之繼承人不知地界 為何,有聲請鑑界之必要,惟鴻仂公司其他股東已不知去向 ,無法聯絡,爰聲請法院選派鴻仂公司之清算人,並自願擔 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 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相對人鴻仂公司於民國74年9月27 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命令解散,於75年1月9日七五建三字 第110541號函撤銷登記,迄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姓名住址及出資額變更登記影本 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鴻仂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 實,則依鴻仂公司董事名單,除董事長詹德旺已於102年10 月10日死亡外,尚有周榮坤、陳一郎、林富美林再傳為常 務董事,張福來、黃克雄林紅招為董事,依上說明,應以 周榮坤、陳一郎、林富美林再傳、張福來、黃克雄林紅 招為鴻仂公司之清算人,共同進行清算事務,自無另行選任 聲請人為清算人之餘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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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