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3284號
TPHM,89,上訴,3284,200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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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人 孟江敏
  反訴被告 林依芙即林幼幼
右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林依芙即林幼幼,於八十七年間與反訴人之夫孟憲琨通 姦,經其提出告訴,並非無憑無据。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於台北市永明派出 所,反訴人並無辱罵反訴被告「偷人」、「通姦」之語。又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 八日傳真給長榮航空公司職員甘蓓蓓,均無對之公然侮辱及誹謗。反訴被告竟意 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捏造不實事實而誣控反訴人犯誣告罪,及有妨害名譽之 罪責等情,認反訴被告有涉犯誣告罪嫌云云。於反訴被告提起自訴審理中提起反 訴。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偽為要件,若有出 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 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 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足稽,查反訴人指反訴被告林依芙與其夫孟憲琨涉有 通姦,妨害家庭罪嫌,前後提起自訴及告訴,分別經以不合自訴要件及罪嫌不足 為由,受自訴不受理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 九三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二0號不起訴處 分書各一份附原審卷可憑,既經偵查終結,並無積極證據以證明反訴被告有通姦 之情事,反訴被告認反訴人於無切實證據下,貿然對之訴究,指屬誣告則非無由 ,其主觀上有此誤認,亦不悖情常。又反訴被告訴控反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所提出之上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在台北市永明派出所之錄音帶及譯文一份為證 ,雖經在場警員王家富於原審證稱未曾聽到有丟臉、通姦字眼云云,錄音帶於原 審他案(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審理中,當庭勘驗播放,亦未有該用 語,固有該案一審判決書附原審卷可證。然查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調查訊 問時,反訴被告指反訴人身帶小型錄音機可資播放,經反訴人同意後,發現該錄 音帶講話內容,有「偷人又不敢承認,假裝很純潔的樣子」之語,該聲音為反訴 人所有,係在庭外所說,為反訴人當庭直認不諱(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正反面) ,依二造積怨甚久,反訴被告既經以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而指反訴人有對之為 上開之辱罵行為為侮辱,參酌上情,則事出有因,難指係故意憑空捏造。再者反 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傳真給長榮航空公司甘蓓蓓收之傳真,其內容提及「 林幼幼告訴她前婆婆,我(指反訴人)因為孟憲琨情變精神分裂,瘋了」等語。 有該傳真文件附原審卷可稽(見第九二頁),依其內容係指反訴被告如何傳述反 訴人之私人不名譽事項(瘋了),事屬非正當行為。而反訴人係傳給長榮公司之 空服員之公共傳真機內,為雙方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一致所供明(見原審卷



第二十八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則反訴被告因而懷疑反 訴人將該內容傳播於公司同仁,使之難堪,誤認反訴人有不法居心而申訴,洵難 指反訴被告有捏造事實而誣陷之故意。
三、原審因而認反訴被告之行為即非完全出於虛構,縱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 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反訴人因此不負刑責,然反訴被告 本即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反 訴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反訴 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請求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黃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反訴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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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