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10號
TPDV,106,事聲,10,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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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陳鏡婷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 23日所為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業於105年12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 前之 105年12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 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 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 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 方案。此外,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收入狀況須視債務人工作能力、工 作專業性質、家庭因素、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非無變 動之可能,除有相當情事得認債務人有惡意減少工作收入之 意圖外,自不得概以過去收入認定之。另債務人日後收入是 否得以增加,亦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是為 避免更生方案有不能履行之危險,仍應以目前實際之收入情 形為準,債務人過去收入如何及日後收入能否增加,均無由 據以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原裁定內容,相對人即債務人現從事老人 看護,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另每月有租 金補助4,000元、低收入補助2,695元及網路傳銷收入約為2, 000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為 15,650元,另每月應支出扶 養費用 3,500元。惟債務人先前擔任清潔工作之薪資收入尚 有20,000元,現陳報每月薪資收入僅16,000元,顯有低估之 虞,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爰依法聲明異議。且債務人陳報 兼職網路直銷工作,應陳報販賣商品及供貨網址以利查證。 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購買商業保險,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法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4年 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裁定自104年9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更生事件進 行更生程序。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5年11月23日以原裁定 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 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分6年,共 72 期清償,每期清償4,500元,清償總金額合計324,000元,清 償成數5.5749%,合先敘明。
㈡又債務人目前從事簡易居家清潔看護及陪伴就醫之職務,每 月收入為16,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出具僱主許俊岳及黃明 珠出具之備忘錄及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104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46號卷第110頁及第 268頁)。雖異議人以債務人 現陳報從事居家清潔工作之所得,較債務人前從事清潔工作 之月收入20,000元少,顯有低估收入云云。惟債務人自陳現 其小孩身體出現狀況,須要到特殊學校上課,是債務人須時 間較有彈性之工作,以照顧日常生活等語(見本院 104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卷第267頁)。而查債務人育有 1子, 現年齡約10歲多,仍處於需保護照養之階段,是債務人緣因 家庭考量,而選擇擔任工作內容及時間較為彈性之私人清潔



看護工作,雖薪資較少,仍與常情無違,是除有相當情事得 認債務人有惡意減少工作收入之意圖外,自不得僅以過去陳 報之收入認定其有低報之虞,尚須考量債務人工作能力、工 作專業性質、家庭因素、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並綜合判斷 。是債務人雖曾陳報其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 ,有薪資袋存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卷第 33頁),然該時債務人尚無上開家庭因素而得以選擇薪資較 高之工作,故不能以該時之薪資評估現在的薪資收入。另債 務人曾陳報其自104年2月起於網路兼職行銷,平均每月收入 約為 2,000元,並已提出債務人所有之郵局存摺附卷可稽( 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卷第102至第109頁、第 210至222頁)。由債務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可知債務人所 從事之網路傳銷公司為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且由其每月領 用之獎金,亦可知其從事網路直銷之收入金額,此並經本院 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核無誤( 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卷第 194頁)。再債務 人又無投保其他商業保險,是其每月應無保險費用之支出, 名下亦無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之財產,此有本院 查詢之高額壽險資訊聯傑作頁查詢結果審核無誤,應堪可認 債務人並無低報其所得。是異議人以債務人前陳報之薪資較 高等,主張債務人有低報收入等,顯屬無據。
㈢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為19,150元( 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個人日用品 1,600元、房 租6,600元、水費154元、電費366元、個人手機費130元、扶 養費用3,500元;見本院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卷第 223 頁),核該數額及項目均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 費之情事,亦未逾越一般日常生活所需,應屬可採。因此, 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債務人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用後,以可支配餘額5,545元【計算式:(16,00 0元+4,0 00元+2,695元+2,000元)-19,150元=5,545元 )中逾五分之四之金額即4,500元(計算式: 4,500÷5,545 ≒0.8115)用於清償債務,依前開說明,堪認債務人為履行 更生方案,已有盡力清償之決心及誠意。再參酌近來物價飛 漲,債務人之長子又年幼之情形下,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用支出亦將隨之提高,是於收入未調整之情形下, 債務人每月僅預留約 1,045元,用以支應增加之生活費用支 出及應付生活上臨時額外支出之婚喪喜慶、緊急狀況,尚屬 合理,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從而,原處分 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無違誤、不當之處。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或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 1項裁定認可 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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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