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5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譽瀚
被 告 江美玉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張立達律師
被 告 何宗英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濬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 契約)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頁), 合意本院為因本授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 )於民國105年6月8日,邀同被告張譽瀚、江美玉、何宗英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系爭授信契約,辦理授信總額度 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約定得於借款期間105年6月13 日起至106年6月13日內循環動用。嗣被告鼎興公司於105年6 月13日出具動用額度申請書申請動用信用放款2,94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13日起至106年6月13日止,利息按年息 3.13%機動計算,並於每月13日按月計付利息一次,到期將 借款本金一次還清,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依兩造間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3款約定,任 一立約人或其負責人因犯罪嫌疑被收押或起訴者,立約人對 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鼎興公司自105 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雖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且被告何宗英已於105年7月30日遭收押,依個別商議條 款第1條第3款,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920 萬6,2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張譽瀚、江美玉 、何宗英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鼎興 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鼎興公司、張譽瀚均辯稱:系爭授信契約上之簽名為伊 所親簽,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江美玉辯稱:原告雖主張被告鼎興公司未依約付息,依 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6款及第7款約定被告已即喪失期限利 益,被告鼎興公司於105年7月13日即應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 云云,然該時被告鼎興公司於原告之銀行帳戶餘額尚有19萬 4,000餘元,足以支付下一期即105年8月13日之利息,且本 件借款係屬無擔保放款,依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約定,僅於 該條第1款至第5款情事發生,始得無須經通知或催告而視為 全部到期,而依同條第6款至第9款並無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 。依此,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無法成立,其請求自 105年7月13日起計利息計算之時點亦應非如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何宗英辯稱:被告鼎興公司係公司股東即被告江美玉、 張譽瀚所設立,故本件貸款或保證等節,被告何宗英均不知 情或被矇騙。又系爭授信契約上雖記載於105年6月8日對保 及於105年6月1日曾交付該契約書供被告何宗英事前審閱, 惟事實上原告並未與被告何宗英對保或交付系爭授信契約供 其審閱,原告放款程序之內控顯有疏失,然對於系爭授信契 約上之被告何宗英之簽名不爭執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授 信共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動用額度申請書、簡易資料查 詢、交易明細查詢、台中銀行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4頁、第64至69頁) ,且除被告鼎興公司、張譽瀚對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無意見外 ,被告張譽瀚、江美玉、何宗英均就系爭授信契約上所載「
張譽瀚」、「江美玉」、「何宗英」簽名為渠等所親簽乙節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8頁背面及第100頁背面)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 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既存有系爭授信契約 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系爭授信契約請求渠等連帶返還被告 鼎興公司依該契約於105年6月13日申請動用2,940萬元之借 款,自屬有據。
四、被告何宗英、江美玉雖各執前詞為辯,然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債權債務之主體,應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 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何宗英雖辯稱被告江美玉利用被告鼎興公司名義跟銀 行做違法借貸工作,其就本件借貸過程並不清楚,且被告鼎 興公司財務均為被告江美玉預先在書面上簽名的地方圈起後 請求其簽名云云,然被告何宗英既不爭執於系爭授信契約上 所載「何宗英」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足徵被告何宗英與原告 間確存有「被告願就被告鼎興公司所負本件消費借貸債務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合意,被告何宗英自應本於系爭授信契約 對於原告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自不容其事後再 行翻異,被告何宗英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㈡被告江美玉雖辯稱被告鼎興公司所有於原告處之銀行帳戶餘 款尚有19萬4,000餘元,足以支付105年8月13日利息,且原 告既未催告,依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6款至第9款約定,原 告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無法成立,其請求自105年7月13 日起計利息計算之時點亦應非如此云云,惟查,兩造既於個 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3款約定:「任一立約人對貴行(即原告 )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 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 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或其負責人因犯罪嫌疑被收
押或起訴者。」(見本院卷第11頁),則個別商議條款立約 人之一即本件被告何宗英業於105年7月30日入臺北看守所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憑(置放於本院卷 證件存置袋),依前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江 美玉辯稱渠等並未喪失期限利益云云,委不足採。再者,依 卷附動用額度申請書第2條及第4條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12 頁):「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13日起至106年6月13日止 』、借款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98%合計為 年利率3.13%機動計息。嗣後指標利率調整時,應自調整之 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還款方式:『借款撥付 日起,於每月13日按月計付利息一次,到期將借款本金一次 還清。』」,堪認上開借款本應於每月13日計息,且依卷附 之交易明細查詢觀之(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鼎興公司於 105年6月13日申請動用2,940萬元之借款後,僅於同年7月13 日繳付第一期利息,即105年6月13日至105年7月12日之利息 ,縱該時被告鼎興公司所有開設於原告處之銀行帳戶內餘款 足以繳付第二期利息款,然被告並未依約按期繳付其後之款 項予原告,即已違約,原告本得依系爭授信契約請求被告自 105年7月13日起給付利息,要無疑義,是被告江美玉稱被告 鼎興公司前開帳戶內餘款尚足繳納第二期利息而無違約云云 ,即無足取。則依系爭授信契約,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3.1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告何宗英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惟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則被告何宗英聲請免為 假執行宣告,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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