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774號
TPDV,105,重訴,774,2017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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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74號
原   告 陳清樹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陳海彬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9年12月間向訴外人三寶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購入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517、518 、519、543號之土地暨其上同小段建號2355號建物,部分權 利範圍登記在原告名下,部分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於97年1 月15日兩造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 定由原告分3年將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分批贈與被告,被告則應自97年1月起按月給 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原告,直至原告逝世為止。然被 告並未履行該負擔,原告已於106年1月12日催告履行,然被 告卻否認系爭贈與附有負擔,故原告於106年1月20日依民法 第41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並未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原告所提出 之贈與字據(下稱系爭贈與字據)只有一方用印,並無被告 之簽名、蓋章,且98年7月13日、99年3月15日、100年4月7 日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無附負擔 贈與之記載。縱認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附有負擔,然系爭贈與 契約謹記載:「贈與分三年每年3/1給海彬,彬每年給父親 60萬(每月付5萬元條件民國97年1月起每月5萬,98年同上 ,99年同上」,並無任何其他年度應為給付之記載,而原告 於100年5月10日書立之贈與字據,其上亦無100年或其他年 度應給付扶養費之記載,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5萬元至 原告逝世為止,並非事實。又原告係分別於97年3月11日、 97年8月6日、99年4月14日、100年5月12日分成四次完成系 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則原告於100年5月12日完成系爭房地 全部移轉登記前,得否請求被告履行97年、98年、99年之負 擔,顯非無疑。再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達美樂披



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美樂公司)之租金,全由原告收取 ,其金額已足付97年、98年、99年每月5萬元之負擔,被告 非未履行負擔。另系爭不動產之稅捐由被告獨力支付,原告 催告履行負擔之期間過短,且未經法院確認系爭贈與是否附 有負擔、所附負擔之範圍,即驟然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至173頁):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517、518、519、543號 之土地暨其上同小段建號2355號建物,於70年1月29日取得 ,登記原因為買賣,70年1月29日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原 告、訴外人陳海弘,上開三人於前揭4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 各為60/10000、179/10000、60/10000;建物部分之權利範 圍各為1/5、3/5、1/5。
㈡原告於97年3月11日、98年8月6日、99年4月14日、100年5月 1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4次移轉予被告,移轉原因除 97年登記為買賣外,餘均登記為贈與。原告4次贈與被告之 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8/10000、38/10000、50/10000、53/100 00,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1/5、1300/10000、135/10000、13 5/10000。
㈢原告於97年1月5日書立系爭贈與字據,交被告保管(見本院 簡易庭卷第29頁)。
㈣原告於100年5月10日書立被證四字據,交被告保管(見本院 卷第27頁)。
㈤系爭不動產自89年9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出租予達美 樂公司之租金由原告取得。
㈥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租賃所得稅係由被告獨力負 擔。
㈦被告並未自97年1月以後,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原告於106 年1月12日以新竹英明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履行債務,被告於106年1月16日收受,並於106年1月18 日以竹北成功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原告於106年1 月19日收受;原告於106年1月20日以民事準備四狀為撤銷附 負擔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收受,並於106年1月24日以答 辯七狀回覆,原告於106年1月26日收受。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原告已依 約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被告卻未履行負擔,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2項、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



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 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如已成立,被告應履行之負擔為何? ㈡被告是否有履行負擔?如認未履行,原告撤銷贈與前,是 否有為合法催告?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有無權利濫用?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登記是否有據?茲分 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如已成立,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為何?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有明文規定。又契約之成立本 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 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 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 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參照)。而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再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 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 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民 事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前,曾 於97年1月15日與被告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雙方約定: 「贈與分三年,每年3/1(應1/3之誤)給海彬,彬每年給 父親60萬元(每月付5萬元,條件民國97年1月起每月5萬 ,98年同上,99年同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贈與字據乙 張為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29頁),被告於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 另案)中,亦提出系爭贈與字據辯稱:「雙方合意之法律 關係為附負擔之贈與,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純屬 空言無據」,此有該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 頁),堪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 被告雖辯稱:系爭贈與字據為原告單方書立,被告並未簽 名,98年7月13日、99年3月15日、100年4月7日之土地暨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無附負擔贈與之記載 云云;然契約之成立不以在書面文件上簽名畫押為要件, 只要兩造就契約之內容達成合意即為已足。兩造就系爭贈



與字據之真實性既無爭執,被告復於另案提出系爭贈與字 據主張兩造有成立附負擔贈與之情,在無確切可信之反對 憑證下,自不容其在本案翻異前詞,辯稱系爭贈與契約未 附負擔。
⒊惟觀諸系爭贈與字據明載被告按月給付5萬元之期限,自 「97年1月起,98年同上,99年同上」,無從曲解為被告 應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至原告逝世為止。原告雖主張被告 於另案答辯狀陳稱:「雙方當事人並立有書面,約定每年 被告需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云云,惟被告該次答辯狀 之重點在辯明兩造非借名登記關係,係贈與關係,其所述 「每年應給付」並未明載係97至99年,或97年至原告逝世 為止,原告擷取片段字句而為解釋,難認可取。 ⒋綜上,兩造於97年1月15日合意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分3年移轉予被告,被告則應自97年1月起至99年12月 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合計共180萬元,洵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有履行負擔?如認未履行,原告撤銷贈與前,是否 有為合法催告?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有無權利濫用?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條有明文規定。又附負擔之不動產贈與人 ,於贈與物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前,不得先行請求負 擔之履行;附有負擔之贈與,須受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陷 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始得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6號、88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查,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分3年移轉予被告,每 年各三分之一,然原告係於97、98、99、100年,分4次移 轉予被告,被告則未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㈦),依上開法律規定及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至遲於100年5月12日將約定之贈 與範圍全數移轉完畢時,已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贈與契約 所附之負擔即180萬元。然原告於106年1月12日以新竹英 明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履行債務時 ,被告於106年1月18日以竹北成功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回 覆原告:系爭贈與字據僅有一方簽名,兩造贈與契約成立 時是否附有約款,顯有究明之必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上並無附負擔贈與之記載,此益徵原告主張系爭 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云云,顯非無疑;縱兩造合意系爭贈與 契約附有負擔,然僅係97年1月起至99年12月止每月5萬元 ,原告來函要求給付540萬元,並非可採;況原告已收受



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原告撤銷贈與亦非誠信,遑論租金應 歸被告所有,被告已主張抵銷;兩造爭執已由法院受理, 建議待法院就判決確定後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負 擔之內容、租金可否抵償等判決確定後,再為商議等語, 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堪 認被告已有拒絕履行負擔之事實,則原告於106年1月20日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以民事準備四狀向被告為撤 銷附負擔贈與之意思表示,於法尚非無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出租之租金全由原告收取,被告 得以租金抵銷負擔云云。惟查:
⑴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 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 第33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蓋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 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 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定 。
⑵查,系爭不動產自89年9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出 租予達美樂公司之租金皆由原告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意即不論原告持份為何、 是否擁有持份,均由原告收取租金;而兩造除於103年1 0月3日訂定借款契約書,約定租金作為借款利息外(見 本院卷第73頁),未見被告曾就租金抵銷每月5萬元之 負擔一事為任何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租金等 同被告履行負擔云云,要無可取。
⑶被告雖謂原告書立系爭贈與字據時即同意抵償,如非同 意抵償,100年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時,應有 積欠款項之記載,否則又何需書立租金由原告收取之同 意書云云。然系爭贈與字據並未提及租金抵償負擔之相 關字語,原告於100年5月12日完成系爭贈與契約所負義 務後,未催告被告履行負擔,僅能代表原告未行使其權 利,無從推論負擔已為履行。另原告與被告、陳海弘, 共同簽具同意書,同意租金自100年11月1日起,五分之 四由原告收取,五分之一由陳海弘收取,係向承租人說 明所有權人雖有異動,然租金仍繼續交予原告,此見該 同意書之交付對象為達美樂公司自明(見本院卷第70頁 ),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租金抵償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 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抗辯100年5月12日以後,原告



已無持份,何以能繼續收取租金云云,然此涉及兩造當 初對租金收益之約定,難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於 訴訟中主張抵銷,亦乏所據。
⒋被告雖又抗辯催告履行之期限僅為5日,期間過短,應不 合法;且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租賃所得稅捐均 由被告獨力支付,原告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即撤銷贈與,係 以損害他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本案自始自終均否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於 原告催告履行後,被告亦於106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重 申系爭贈與未附負擔,縱附有負擔亦已履行等立場,其 顯無履行負擔之意,難認被告不履行負擔係催告期限過 短之故。況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被告自97年1月起至99年 12月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非未定有期限,雖原 告於完成贈與前不能請求被告履行負擔,然仍不得謂此 為未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抗辯應類推民法第478條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難認有據。
⑵至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租賃所得稅雖由被告 支付,然此係被告依稅法所負之納稅義務,與撤銷贈與 是否合於誠信並無關聯,被告如認原告因此獲有不當得 利,得另依法請求返還,殊無以此抗辯原告不得撤銷贈 與之理。又兩造對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範圍雖有爭 執,然並非需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原告始得撤銷贈與契 約。
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 當,缺一不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於生前贈與系爭不動產 予被告,因不滿被告任意終止與達美樂公司之租約,妨 害原告之租金收益,才憤而以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 而撤銷贈與,雖為事實,然此權利之行使,仍在維護原 告本身利益,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抗辯原告



權利濫用云云,實屬無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登記是否有據?
承上所述,被告並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原告於10 6年1月16日催告被告履行,已為被告所拒,是原告於106年1 月20日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 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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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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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段 │地號│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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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3小段 │517 │建 │ 153 │10000分之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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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3小段 │518 │建 │ 225 │10000分之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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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3小段 │519 │建 │ 316 │10000分之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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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3小段 │543 │建 │ 447 │10000分之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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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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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門牌號碼 │層數│層次│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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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355│臺北市○○○路○段00號│ 7 │ 1 │ 164.21 │ 5分之3 │
│ │ │含附屬建物(平台) │ │ │ 5.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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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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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土地部份 │ 建物部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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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70年1月29日 │買賣 │60/10000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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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3月11日 │買賣 │38/10000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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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8月6日 │贈與 │38/10000 │1300/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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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4月14日 │贈與 │50/10000 │135/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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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5月12日│贈與 │53/10000 │135/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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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9月12日│拍賣 │60/10000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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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