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莊永忠
被 上訴 人 簡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2 項、第466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 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依原判決主文第1 項係判命上 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000 ○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另第2 項係判命上 訴人應自民國105 年3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42 元。是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利益應以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房屋 價額為準,至其併對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 上訴,則不併計其價額。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以66 5 萬元購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且該土地面積為1,820. 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7,280 分之115 ,於本件起訴時之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萬9,0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293 萬9,273 元【計算式:66
5 萬元-(12萬9,000 元×1,820.97㎡×115/7280)=293 萬9,27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5,159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