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2011號
TPHM,89,上訴,2011,2001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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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穆弘  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  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偵字第六六二六號、第一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母尤吳葱均係台北縣鶯歌鎮農會會員,惟因尤吳 葱中風住院,無法參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在同鎮○○○路一 六九號鶯歌鎮農會二橋辦事處所舉行之第十三屆農會會員代表改選,以支持被告 甲○○之堂姊夫即侯選人鄭武三。投票當日因派系競爭激烈,勝負常在一票之間 。與鄭武三同為「許派」之派系領導人被告丁○○於同日上午八時許,見僅被告 甲○○前來投票,並得悉尤吳葱住院,被告甲○○為照料其母辦理住院、看病諸 事宜而隨身保管尤吳葱身分證,乃與被告甲○○謀議找人頂替尤吳葱投票,被告 甲○○應允後即留下尤吳葱身分證,搭乘該日八時三十七分許之火車至台北市○ ○路第一證券公司買賣股票。被告丁○○取得尤吳葱身分證後返回同鎮○○○路 一八四號住處,與被告丙○○會商如何找人冒名投票,被告丙○○憶及其嬸嬸被 告乙○○○相貌與尤吳人葱相似,遂以被告丁○○住處之0000000號電話 聯繫其妻廖林淑蘭欲找被告乙○○○,然廖林淑蘭未答應,被告丙○○只得自行 找得被告乙○○○。經被告乙○○○應允冒名投票後,被告丁○○甲○○、丙 ○○、乙○○○四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在鶯歌鎮內某不詳印章店 內偽刻尤吳葱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尤吳葱,並將該偽刻印章連同尤吳葱身分證併 送被告乙○○○持以前往農會二橋辦事處,將該偽刻印章蓋用於領取選票名冊上 表示領得選票之證明,交付選務人員廖麗惠而行使之,領得農會代表選舉選票, 冒名投票得逞,因認被告甲○○丁○○丙○○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認被告丙○○乙○○○甲○○丁○○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無非以被告甲 ○○自承其母尤吳葱於八十六年二月八日住院,同月十四日、十五日並未請假、 尤吳葱之身分證由被告甲○○隨身保管,被告丙○○自白稱係被告丁○○說被告 甲○○的母親生病住院,是否可以找救護車載她回來,因差一票等語,證人即選 務人員廖麗惠之證言,及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八六 )長庚法字第○一○七號函、選舉人名冊影本、通訊監察錄音帶暨譯文等情,為



主要論據,及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訊問時, 明確供承曾至被告乙○○○住處當面向乙○○○提及冒名投票之事,參諸起訴書 內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丙○○乙○○○確係本案共犯,丙○○俟後翻異前詞, 乙○○○及其夫廖忠夫、其女廖秀蘭亦附和丙○○供詞,惟彼等證言顯係事後勾 串迴護之詞,證據力自不及本署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之當事人間錄音譯文,辦理 選務之周孫文、蘇明星廖麗惠等人俱為台北縣鶯歌鎮農會職員,或為派系中人 ,或礙於人情,或懼於工作壓力,或恐於丟職、失業,或怕責任上身,自不能期 待彼等據實陳述,是彼等證詞均係模糊之言,尚難資為被告等人之有利證據,被 告甲○○辯稱與被告丁○○丙○○乙○○○等人並不孰識云云,然依卷附之 被告甲○○丁○○電話通連紀錄卻顯示於投票日前夕(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及投票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之關鍵、敏感時刻確有電話往來。縱然通聯之 內容無從得知,但印證被告丙○○於本署所供稱之「丁○○甲○○之母親生病 住院,是否可以找救護車載她回來,因差一票」(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六 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背面)等語,足認被告等人對於冒名投票均有犯意聯絡,原 審認被告丁○○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向本署告發鶯歌鎮農會選舉弊端,倘鄭 某自己亦參與冒名投票之犯罪行為,豈會自行向偵查犯罪機關告發,而自入於罪 云云。然實務上,「作賊喊捉賊」、「惡人先告狀」等情形層出不窮,況被告丁 ○○係因自己落選,欲借檢舉案而思改變選舉結果,並非真在告發有人冒尤吳蔥 投票,此觀諸本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六號卷第二頁鄭明通之告發內勤筆錄自 明。而關於有人冒充尤吳蔥投票之事系另名告發人簡義男向本署告發後(見同卷 第六至七頁),經本署循線追查,被告丁○○恐事蹟敗漏,又自相矛盾撤回告訴 ,此有附於同卷第十八頁之撤回狀可稽,是原審所認丁○○豈會自入於罪乙節亦 有誤會,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甲○○丁○○丙○○乙○○○均否認有何前述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媽媽的身分證一直放在長庚醫院病房的置物 櫃上面,沒有拿出去,投票使用的印章也不是我家的,被告丁○○辯稱我都不知 情,被告丙○○辯稱我因有電話被監聽而爆發出來,我被收押禁見,他們有人選 輸了才去地檢署告發,確實我不認識甲○○,我沒有做這個事情,被告乙○○○ 辯稱我沒有做,都不知情等語,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投票當日投



票後,旋即搭八點三十七分之火車至台北市○○路第一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乙節, 有火車時刻表影本、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親自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分 下單之委託單、分戶歷史帳列印、駐於該證券公司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心整批 轉帳清單、由世華商業銀行錄影機所翻拍之照片三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甲 ○○當日上午投票後即北上台北市買賣股票,而被告甲○○投票後即北上台北市 ,其停留於投票所之時間不多,而於此短暫時間要與被告丁○○商議找人冒名其 母尤吳葱投票之事,除須有適當人選外,依起訴意旨另需偽造尤吳葱之印章,之 後還須計劃如何通過選務人員之驗票,環環相扣,茲事體大,於此短暫時間尚難 完成,如被告甲○○有意為此行為,其自當留於台北縣鶯歌鎮方利其事之進行, 惟其並未如此為之,而仍北上台北市買賣股票,足見其並未介入該鎮農會選舉之 事,另尤吳葱係因病住院,倘被告甲○○將尤吳葱之身分證交由被告丁○○找人 冒名投票,應俟投完票後將身分證拿回,以因應醫院不時之需,且可避免東窗事 發時遭人懷疑為何其母尤吳葱之身分證在他人手中,豈會將身分證交予被告丁○ ○後旋即離開!況蓋於選舉人名冊上之尤吳葱印文與尤吳葱平日所使用之印文經 核均不相同,此除經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有選舉人名冊、被告甲○○所蓋尤 吳葱本人印章之印文附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尤吳葱於台北縣 鶯歌鎮農會申請入會、開戶帳戶之申請資料附卷可考,倘被告甲○○確係將尤吳 葱之身分證交由被告丁○○找人冒名投票,衡情亦會將領取選票所需之印章一併 交由被告丁○○使用,以避免選務人員發現冒名投票之事實,而非委由被告丁○ ○另行偽刻印章,況又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將尤吳葱之身分證交予 何人之情事,又被告甲○○之母尤吳葱之身分證並無遺失之記錄,此有卷附尤吳 葱之戶籍謄本及台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北縣鶯戶字第四八三○號函可參 。雖證人廖麗惠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訊問時結證稱:「我負責核對身分證, 投票人把身分證交給我,我會核對本人,再核對名冊無誤後蓋章,印章是投票人 給我的,之後我把身分證和印章往後傳給蘇明星由他發選票‧‧他們二人(指尤 吳葱乙○○○)我都不認識,但我確定有收到尤吳葱的身分證並核對本人沒錯 」云云,而公訴人亦執此認定被告甲○○有將其所保管之尤吳葱身分證交由他人 冒名投票,然當日參與鶯歌鎮農會選舉投票之選舉人數高達一九五人次,此有鶯 歌鎮農會第十三屆二橋里農事小組選舉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廖麗惠於當日 上午八時至下午一時之投票時間內須核對一百九十五人之身分證,而其既不認識 尤吳蔥,是否可能於短暫之五小時內核對一百九十五張身分證時,對該一百九十 五人中之其所不認識之一人即尤吳葱之身分證記憶深刻,殊堪質疑;況證人廖麗 惠於偵查時亦陳稱:「當天人多且已隔很久了,是否尤鄭抱(尤吳葱之妯娌)拿 尤吳葱的身分證來領票投票的,就不記得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六號 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二頁)、「(問:持尤吳葱身分證者是否為照片 的乙○○○?)不記得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百零八頁背面)。依常情以 觀,具體活動之真人當比平面之照片使人印象鮮明,何以證人廖麗惠對具體活動 之投票者面貌如案外人尤鄭抱、本案被告乙○○○均不復記憶,然對平面之身分 證照片卻堅信確有見過?參以證人廖麗惠於偵查時亦證稱:「(問:是否見過尤 吳葱之身分證)我是核對證件,名冊上有應該是有」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五



十一頁背面),足見證人廖麗惠顯係以選舉人名冊上有尤吳葱蓋章表明已領取選 票為憑,因而認其見過尤吳葱之身分證,而非基於對尤吳葱身分證之清晰記憶所 致,其間恐有誤認之情事,是廖麗惠之證言顯有瑕疵,且其並未能指出係何人冒 名去投票,再農會選舉之投票,並未在領取選票之身分證上為任何註記,此業經 證人廖麗惠陳述屬實,而核對投票者之身分證,係核對持該張身分證者之面貌與 身分證上之照片是否同一,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住址與選舉人名冊是否相符 ,並無法得知該張身分證係為真正或偽造,故冒名尤吳葱投票之人是否確係拿尤 吳葱之身分證投票,或係拿偽造之身分證投票,甚或無身分證而給予投票,或係 選務人員自行冒投,均有可能。另同為當日選務人員之周孫文、蘇明星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訊以是否見過尤吳葱之身分證時,證人周孫文證稱:「我不負責核對身 分證件,不知道」,證人蘇明星證述:「我主要工作是發選票,不記得了」等語 (均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一頁背面),嗣於原審八十 七年九月五日調查時,經原審訊以投票當時尤吳葱乙○○○是否有去時,證人 周孫文、蘇明星二人均證稱:「我不清楚,也不認識他們」,準此,負責當日選 舉之上開選務人員既對於是否見過尤吳葱身分證之情節,或係誤認或係不知道或 係不記得,且未能指證係何人冒名投票,足見渠等均無法證明確係有人拿尤吳葱 之身分證冒充投票。再被告甲○○稱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日未曾接到 被告丁○○之電話,因其大部分時間均在醫院,與被告丁○○丙○○、乙○○ ○並不熟識等,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之配偶蔡來有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 訊問時證述:「(問: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鶯歌鎮農會選舉前後期間有無接到 拜票之電話?)事隔很久,我忘了」、「(問:為何丁○○家之電話曾打了多通 電話至你家?)我不知道」、「(問:是否認識丁○○及其家人?)不認識」、 「(問:是否認識丙○○乙○○○等人?)不認識」,且有(尤)吳葱之病歷 摘要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八六)長庚院法字第○一 ○七號函可稽,是被告甲○○此部分之所述,尚非不可採信,雖依卷附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電話通聯記錄以觀,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十五日號碼0000000與00000000支電話有通話往來,而號碼00 00000、0000000之電話分別為被告丁○○、被告甲○○所使用,業 據被告丁○○甲○○分別供承在卷,可知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日被告丁 ○○與被告甲○○家中之電話確有往來,然該電話通聯記錄至多僅能證明此二線 電話於斯時確有往來,至於通聯之內容為何,真正何人使用,則不得而知,且觀 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電話通聯記錄,該二支電話間通 話秒數分別為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下午通話為二十四秒、同日晚間通話為五十三 秒、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通話為二十一秒,時間均甚短暫,尚難認其有從容之時 間去談論規劃冒名投票之事,斷不能以上開二線電話互有通聯,即認被告甲○○ 與被告丁○○即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丁○○亦參與該 次選舉工作,業據被告丙○○供陳屬實,因被告丁○○參與該次選舉工作,故在 選舉期間出入被告丁○○家中之人應為數不少,其中亦不乏使用被告丁○○家中 電話之人,準此以觀,是否即可謂係被告丁○○與被告甲○○之通話,已屬可疑 ,且縱其為被告丁○○與被告甲○○之通話,選舉期間相互拉票以求使自己心目



中之理想人選當選,亦屬常情,是此通聯記錄並無法證明被告丁○○與被告甲○ ○有何犯意聯絡。再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於投票當日,見僅被告甲○○前來 投票,並得悉尤吳葱住院,乃與被告甲○○謀議找人頂替尤吳葱投票為其論斷依 據,足見公訴人認被告丁○○係見被告甲○○僅一人,得知尤吳葱住院,始臨時 起意找人冒名投票,既謂臨時起意,縱之前有電話往來,其電話往來與臨時起意 找人冒名投票之事顯然無涉。況被告丁○○並不知尤吳葱生病住院之事,業據被 告甲○○供承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被告 丁○○既不知尤吳葱生病無法投票,如何能起意找人冒用尤吳葱之名義投票?又 被告丁○○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告發八十六 年二月十五日之上開選舉有弊端,此有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六號偵查卷宗可按 ,倘被告丁○○自己亦參與冒名投票之犯罪行為,豈會自行向偵查犯罪機關告發 ,而自入於罪!況被告丁○○與被告丙○○於當次農會選舉時,互不認識且非同 一派系之人,此業據被告丙○○丁○○於原審供承一致屬實,彼二人既非同一 派系之人員,支持之對象不同,亦不認識,是否會相互合作,至堪質疑。雖公訴 意旨指述被告丁○○與上開選舉候選人鄭武三同為「許派」,然此已為被告丁○ ○與鄭武三所堅詞否認,況屬同一派系之人,亦非必支持同一派系之人,或必為 合意為違法之行為,而被告丁○○並供陳其於該次選舉係投票選另一候選人鄭福 助,而非鄭武三,益徵被告丁○○無偽造本件印章,以及主導本件冒名投票之必 要與事實,且最主要者係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主導本件冒名投票 及偽造本件印章之情事,雖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丁○○甲○○之母親 生病住院,是否可以找救護車載她回來,因差一票」(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 二六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背面),及於原審稱:「是鄭武三說他有親戚身體不好 不能出來投票,是否可以找人代表去投,我說不了解去丁○○他家了解問問看, 後來我們又才去丁○○家裡」(見原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於原 審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稱:「因鄭武三當時之前有跟我說,這次農會代表選舉競爭 很激烈,並說有個本來要投他票會員因為住院沒辦法去投票蓋章,我就說你不會 隨便找個人去投票,他說不曉得可不可以,我們去丁○○那裡問問看,後來,過 幾天他問我有沒有時間去丁○○那裡問問看,我說好,我們在上開打電話那天( 指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去丁○○他家,丁○○不在,但屋內有很多人,因當 時正在選舉,丁○○是農會的人,有參與選舉運作,我就直接打上開電話(指丁 ○○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問:既然不認識他,如何進入 他家?)因為當天快要選舉,丁○○那裡人很多,我就直接進去,裡面也有我認 識農會的人‧‧」、「(問:你打電話有經過丁○○他家人同意?)沒有,是我 自己直接拿電話來打,沒經過同意」等語,被告丙○○前後供述不一,所述已有 瑕疵,且無確實之積極事證足證本件為被告丁○○或被告丙○○之所為,又被告 丙○○於被告丁○○不知情之情況下,而使用被告丁○○處之電話;且選舉當日 被告丁○○亦參與選舉事宜,在被告丁○○家中之人既然眾多,衡情被告丁○○ 實無暇顧及在其家中出出入入人員之一舉一動,是尚難憑被告丙○○之所述率予 認定被告丁○○對冒名投票之事有所知情。再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 鶯歌鎮農會選舉當日使用被告丁○○家中號碼為0000000之電話撥打號碼



0000000之被告乙○○○家中電話,欲找被告乙○○○,然當時被告乙○ ○○並不在家,致未接聽,而係由被告乙○○○之女兒廖秀蘭接聽等情,業經被 告丙○○供明在卷,核與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問:丙○○在八 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農會代表改選之前,有無打電話或到你家找你要冒名投票?) 沒有,我沒接到他講這些話的電話,他也沒來過我家講要我去代替投票的事情」 、「(問:丙○○在當天有打0000000電話到你家找你,是你那個女兒接 的?)我不知是哪個女兒接的,我女兒也沒有講過有人打電話來找我的事」、「 (問:那次是丙○○打電話過來你知道嗎?)不知道」(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 七日訊問筆錄)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告乙○○○之女兒廖秀蘭於原審調查時證稱 :「(問: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丙○○是否打電話到你家要找你母親並稱你為 阿妹,而有電話譯文?)是」、「(問:當時之後丙○○有否再打電話來?)我 只接到這一通」、「(問:接到此通電話後,是否轉告你母親?)沒有」(見原 審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情節悉相符合,而被告乙○○○亦坦承 號碼為0000000之電話係其家中電話,此復有電話通聯記錄、單機基本資 料查核二紙及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參,從上觀之,足見被告丙○○欲找乙○○○ ,但並未聯繫上,被告丙○○雖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訊問時稱:「我就直接 打上開電話(指丁○○家中之電話),我太太跟我說乙○○○電話000000 0,叫我直接向乙○○○講,所以我馬上打到0000000,是乙○○○女兒 接的說乙○○○不在家,我打這兩通電話時,鄭武三不在旁邊,我不知他是否已 經來到隔壁,我打完電話後,到隔壁,一樣是丁○○家裡,看到鄭武三,說我有 打電話給我屘嬸(指乙○○○),他不在,我趕快回去看看,鄭武三說好,接著 我就回去我家隔壁找乙○○○,到了之後,我五叔和屘嬸都在,我向屘嬸說現在 農會選舉很激烈,有個農會會員本來要投鄭武三,但因住院沒辦法去投,問屘嬸 是否要代替投票,我五叔說屘嬸娘家住在二甲那裡,投票地點在那裡,大家都認 識,怎麼可以代替投票,屘嬸聽了之後並沒有表示,是五叔說不行,後來我就沒 有再找她‧‧」、「(問:你有沒有找別人代替投票?)沒有」云云,而指出其 曾至被告乙○○○住處當面向被告乙○○○與其夫提及上開冒名投票之事,惟其 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時則改稱:「我現在不確定我去她家時,乙○ ○○有否在場」等語。經原審訊之被告乙○○○供稱:「(問:丙○○在八十六 年二月十五日農會代表改選之前,有無‧‧到你家找你要冒名投票?)答:沒有 ‧‧他也沒來過我家講要我去代替投票的事情」(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訊 問筆錄),質諸證人廖秀蘭亦證稱:「(問:事後丙○○是否曾為相同之事到你 家?)我是剛好那天在娘家接到這通電話,我的工廠也在那邊,平常晚上便離開 ,我沒有看到丙○○再過來」(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證 人即被告乙○○○之配偶廖忠夫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稱:「( 問:丙○○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農會代表改選之前,有無打電話或到你家要請 乙○○○冒名投票?)答:我不知道,因為我已七、八年未住家裡,偶爾回家, 我回家時,丙○○不曾到我家跟我太太講冒名投票的事」、「(問:是否知悉丙 ○○當時想找你太太冒名投票?)不知道」等語,綜合被告乙○○○之供述及證 人廖秀蘭廖忠夫之證言對照以觀,應認彼三人所述情節為可信,是被告丙○○



雖欲找被告乙○○○假冒尤吳葱之名義投票,然因被告乙○○○於被告丙○○打 電話時並未在家,被告丙○○遂未至被告乙○○○家中與乙○○○協商冒名投票 之事,其計劃因而未能實行,且本件究係何人冒名投票或為選務人員所為,並無 積極事證可證,雖從被告丙○○之所述,其不無此企圖,但因無積極事證證明被 告丙○○已實施其企圖之犯罪,縱事後有人冒充尤吳葱之名義投票,亦難憑事後 有人冒用尤吳葱之名義投票之事實,遽而以被告丙○○曾有此企圖即執以認定此 係由被告丙○○囑由被告乙○○○所為。又被告丙○○雖曾以電話欲找被告乙○ ○○代替尤吳葱投票,然該通電話係由被告乙○○○之女兒廖秀蘭接聽,並非被 告乙○○○所接聽,而廖秀蘭亦未轉告被告乙○○○有關被告丙○○以電話來找 之事,事後被告丙○○亦未至被告乙○○○家與被告乙○○○商討冒名投票之事 宜,被告乙○○○既未接到被告丙○○之電話或與被告丙○○會面,自無從得知 被告丙○○有何冒名投票之犯罪計劃,更無無故冒充尤吳葱之名領取選票進而投 票之可能。雖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被告乙○○○之照片予證人即於上開投票所擔任核對選舉人身分證之選務工作之廖麗惠看後稱:「(問:當天去投票的持尤吳 葱身分證者是否為照片的乙○○○?)不記得了」、「(問:冒名投票者長相是 否與尤吳葱身分證上相片相像?)答:應該是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二 六號偵查卷宗第一○八頁背面、第一○九頁),嗣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調查 時,證人廖麗惠結證稱:「因鄉下老人跟身分證照片有點出入,我看是很像,才 讓他通過,不知道會有人冒名投票」等語,依廖麗惠所述,冒充尤吳葱投票之人 ,其面貌應與尤吳葱身分證照片相似。然依卷附之被告乙○○○與尤吳葱身分證 照片對照以觀(分別見上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第四十頁),二者臉型一瘦一胖 、一長一短,外貌上並不相似,年齡亦有十一歲之距,此與廖麗惠所述冒名投票 者之長相係與尤吳葱相像之特徵,容有不符。況衡諸常情,被告乙○○○亦無可 能以其與尤吳葱不相似之相貌,率而冒名投票,而自陷於易遭識破之危境之可能 ,益證被告乙○○○並未親自前往上開投票處所冒名投票。另原審將八十六年二 月十五日臺北縣鶯歌鎮農會第十三屆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日所拍攝投票情形之 卷附錄影帶一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確認被告乙○○○是否於當日出現於 上開投票處所中之結果,據覆「該錄影帶經播放後發現為四分隔錄製畫面,因其 攝影監視器解析度較差,攝影角度較廣,入口處有逆光現象等,造成人物與臉部 影像不清‧‧致無法鑑析」,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八年七月七日(88) 處發技(七)字第八八○五一○一三號函文暨所附圖片一張附卷可憑,故該錄影 帶亦無法證明被告乙○○○確於當日在該投票處所出現,尤足證本件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冒充尤吳葱投票之犯行,是本件究係何人冒名 投票或係選務人員之所為不明,又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甲○○有交付尤吳葱身分 證予何人之情事,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四人確已為本件之犯行,此外,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四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則揆諸前揭法律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是公訴人上揭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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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