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被 告 山溪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森雄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會員入會契 約書第10條所載:「本契約書如有訴訟時,以台北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度司促字第5525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頁、第5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身即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人壽公司 ),前於民國84年9 月20日與被告簽訂「山溪地高爾夫俱樂 部會員入會契約書」(下稱系爭舊約),並於84年10月4 日 支付被告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入會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 0 萬元整(下稱系爭保證金),嗣兩造又於99年6 月14日簽 訂山溪地高爾夫俱樂部萊馥健康休閒渡假村會員入會契約書 (下稱系爭新約),約定由原告繼受慶豐人壽公司關於系爭 舊約之權利。嗣原告依系爭舊約及新約第7 條約定,先於10 4 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退會並要求其返還保證金1,000 萬元,復於105 年1 月5 日再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保證 金1,000 萬元,惟被告迄今未返還。
㈡查被告雖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屬具有繼續性供給契約特性之無 名契約,系爭保證金為被告預收之營業收入,為原告永久使 用球場之對價而非作為保證或擔保之用,並稱被告預收之營 業收入均已實現而無殘值存在,是原告請求返還所繳納之保 證金,並無理由云云,惟查:
⒈系爭舊約第7 條已明定:「會員退會時,即無息退還保證金 。」、系爭新約第7 條亦約定:「一、乙方因個人意願申請 退會時,甲方無息退還入會保證金,如有銀行貸款或利息及 相關管理費、簽帳費等應先清償。二、退會時甲方得從入會 保證金扣抵應付甲方之管理費。」,均足見系爭保證金確係 保證金性質,並非被告所稱預收之營業收入,亦非為原告永 久使用球場之對價,被告於原告申請退會時,依約應予退還 原告保證金,被告上揭主張,並無可採。
⒉又查原告前於90年間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本院90年度 重訴字第10號,下稱系爭前案),惟因被告抗辯兩造另有達 成互惠協議約定,原告不得於保險單所載保險期限104 年9 月14日屆至前退會,以致前案訴訟認定「被告辯稱因兩造另 達成互惠協議約定,原告不得於卷附保險單所載保險期限一 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屆至前退出被告高爾夫俱樂部,是就原 告斯時申請退會而為返還保證金之請求,被告得予拒絕,即 為有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重上字第510 號判決 以「上訴人於該保險期間尚未屆滿前,即申請退會並請求退 還取得高爾夫球證之保證金,尚屬無據」,而駁回原告之上 訴在案,故原告迄至前案判決所認定之104 年9 月14日之期 限屆至後,始行提出終止退會之請求,並請求返還系爭保證 金,應屬有據。
⒊此外,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中,僅係以上揭退會期限之約定 尚未屆至為抗辯,並明確陳述:「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同 意後,不但向施高助、盧福隆詳細介紹球場之各項設施,且 特別將原告之會費由1,200 萬元降為1,000 萬元,又別於一 般會員入會時須分別繳交入會金及保證金,退會時僅能領回 保證金,入會金無法領回,而特別將原告所繳之1,000 萬元 皆約定為保證金,以使原告於退會時得全額領回保證金,並 再特別優惠原告公司之50名員工,不必繳交球場果嶺清潔費 500 元;另由於保險均有一定之期限,施高助與乙○○為使 兩造公司能平等受惠,乃約明於保險期間內,原告公司不得 退會領回保證金,而被告公司亦不得退保。」,足見被告業 已自認原告於104 年9 月14日期限屆至後申請退會時,被告 應全額退還系爭保證金在案,更遑論再依被告104 年12月7 日山函字第10412001號函文說明,亦可知被告僅係因經濟衰 退使其營運與獲利受到影響,而盼望原告暫停辦理退會,俾 使被告得以順利脫離艱困難關而已,依此均足見被告上揭主 張,不但無據且與事實不符,更有違誠信。
㈢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整,及自104 年11月30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依系爭舊約規定:「本俱樂部為響應政府倡導全民健康運 動之政策,設置符合國際水準之高爾夫球場及其 他附屬之 綜合育樂設施,藉以促進社會大眾健全身心之發展。緣因山 溪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爾夫俱樂部會員之權利義 務,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壹. …入會總金額:新台幣壹 仟萬元整,全額保證金。…參. …團體會員:法人團體依本 俱樂部規定申請入會壹組四人。肆. 會員權利⑴會員得享用 本俱樂部之育樂設施,並享有特別優待。伍. 會員義務①會 員須遵守本俱樂部之規定繳納桿弟費及其他規定之費用。陸 . 會員資格之喪失…會員資格喪失時,甲方(指被告公司) 得註銷其會員資格,並將其保證金扣除其應付費用後無息退 還乙方(指原告)。」等語,以及被告之「山溪地高爾夫俱 樂部結帳者一覽表」均有具體記載會員每次(或每人)使用 球場之對價,即可得知兩造係約定原告加入會員及一次繳清 1,000 萬元後,即可無限期使用球場及其他附屬綜合育樂設 施,並可無限期享有費用上之優待,被告公司於契約終止以 前,必須持續提供高爾夫球場及相關設施予原告使用,是兩 造間之契約顯然具有當事人之一方即被告公司於不定之期限 內向他方即原告持續提供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 物或勞務,而由原告按一定之優待標準給付價金予被告公司 之性質,則揆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所示意 旨,兩造間之契約應屬具有繼續性供給契約特性之無名契約 ,系爭保證金則為被告公司預收之營業收入,乃為原告永久 使用球場之對價,而非作為保證或擔保之用。
㈡原告於84年9 月20日加入會員後,被告公司乃係持續提供球 場,從未間斷。而且會員不分平日、假日,早、午球均優待 為1,788 元;至於非會員,平日早球2,268 元、平日午球2, 658 元、假日早球3,202 元、假日午球2,903 元,亦即,原 告每人每次使用(早或午)球場之費用平均較非會員少969. 75元【計算式:(2,268 元+2,658 元+3,202 元+2,903 元)÷4 -1,788 =969.75元)。又原告每次可有4 人使用 球場,時間並已長達21年,故以一星期至少有4 人分別於平 日、假日各打早、午球一次計算,1 年計52週,21年計1092 週,原告所享有之權利價值高達16,943,472元【計算式:4 人×969.75元×2 (早、午球)×2 日×52週×21=16,943 ,472元】,早已超過其所繳納之費用1,000 萬元即被告公司 預收之營業收入,換言之,被告公司所預收之營業收入均已 實現而無殘值存在,是原告請求返還所繳納之保證金,洵屬 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104 年11月27函知被告公司退會及返還系爭 保證金,並於同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公司,惟原告於104 年 12月5 日、6 日、20日、26日仍有多名人員至被告之高爾球 場打球,故系爭契約之終止時間並非為104 年11月30日,故 原告稱系爭契約於104 年11月30日終止,並請求同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㈣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慶豐人壽公司於84年9 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舊約 ,並繳交系爭保證金,成為被告高爾夫球俱樂部之會員,原 告於99年6 月14日再與被告簽訂系爭新約,繼受慶豐人壽公 司就系爭舊約之權利,有原告所提出之契約影本及繳費證明 單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4 頁至第6 頁),嗣原告於104 年 11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退會,該函於104 年11月30日送達被 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4 年11月27日保誠總字第1040985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 參(見司促卷第7 頁、第8 頁),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 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退會時 ,無息退還保證金並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於申請退會時,得否依約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保證金,又被告應自何時開始負遲延責任,茲論述如 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 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 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慶豐人壽公司於84年9 月20日與被告締結之系爭舊約第1 條 已明定:「乙方入會總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全額保證 金」、復於第7 條明定:「退會:會員申請退會時,即無息 退還保證金。」等語(見司促卷第4 頁),嗣原告於99年6 月14日繼受慶豐人壽公司關於系爭舊約契約上權利而與被告 締結之系爭新約第7 條亦明定:「乙方(即原告)因個人意 願申請退會時,甲方(即被告)無息退還入會保證金」等語 ,有前開2 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4 頁、第5 頁 ),是依契約文意解釋,應可認系爭保證金之性質乃屬入會 保證金,被告於原告申請退會時,依約有無息退還保證金之
義務。被告辯稱系爭保證金乃被告預收之營業收入,非作為 保證或擔保之用云云,核與契約文字不符,且未提出其他事 證以實其說,已難採憑。
⒉又查,被告於收受系爭函文後,於104 年12月7 日以山函字 第10412001號函回覆原告時係稱:目前國內外整體經濟不佳 ,…明顯衝擊本公司之營運與獲利,導致本公司面臨極大的 成本壓力。貴公司對於本公司一路相挺,乃為本公司亟為重 視之資深會員,本公司深切盼望獲得貴公司之諒解,同時繼 續給予支持,暫停辦理退會事宜,俾使本公司得以順利脫離 艱困難關…」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9 頁 ),應可認被告於收受系爭函文後,並未就原告依約得請求 返還系爭保證金乙節為爭執,僅因公司營運艱困,盼原告能 暫停辦理退會事宜。
⒊另查,原告曾於89年1 月11日向被告辦理退會,因被告拒不 返還系爭保證金而提起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審理後,認 兩造間存有互惠協議之約定,原告不得於保險期間尚未屆滿 前(104 年9 月14日前)退出被告高爾夫俱樂部,原告於89 年1 月11日申請退會而為返還保證金之請求,被告得予拒絕 ,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 上字第510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 ),而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中已陳述:「…故被告公司負責 人游森雄於同意後,不但向施高助、盧福隆詳細介紹球場之 各項設施,且特別將原告之會費由一千二百萬元降為一千萬 元,又別於一般會員入會時須分別繳交入會金及保證金,退 會時僅能領回保證金,入會金無法領回,而特別將原告所繳 之一千萬元皆約定為保證金,以使原告於退會時得全額領回 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亦已自承依兩造 間之契約約定,原告於退會時,得全額領回系爭保證金。 ⒋是依契約之文意解釋、兩造間之往來信件及被告於本院90年 度重訴字第10號案件中之陳述,應認系爭保證金之性質乃屬 入會保證金,於原告退會時,被告即應依契約第7 條約定無 息退還。
㈡被告雖辯稱於104 年12月5 日、6 日、20日、26日仍有多名 原告方之人員至被告高爾夫球場打球,故兩造間之契約終止 時間並非於104 年11月30日止云云,並提出結帳者一覽表相 佐(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0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 關於被告所標示之人,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且原告退會後 ,被告即應就人員為管控,原告無從得知且無法管控非員工 以外之人去使用等語,查被告並未就其結帳者一覽表內所標 示之人乃屬原告方之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既已於104
年11月30日收受原告系爭函文,自應就使用高爾夫球場之人 員為管控,雖被告曾於104 年12月7 日去函原告請求暫停辦 理退會事宜,然原告業於105 年1 月5 日以臺北逸仙郵局存 證號碼000016號存證信函再次聲明退會並請求返還系爭保證 金並經被告於105 年1 月6 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即回擲在卷 可憑(見司促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 暫停辦理退會之請求,被告既已於104 年11月30日收受原告 請求退會之函文,應認兩造間之契約至遲於104 年11月30日 終止,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 ㈢又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及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云云,然按給付未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以系爭函文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保證金,然其於函文內已載明「請貴公司於文到 後30日內返還保證金予本公司」等語(見司促卷第7 頁), 因被告遲未返還,遂於105 年1 月5 日再次向被告為催告, 並載明「請貴公司於文到後20日內返還」等語(見司促卷第 10頁反面」,而原告105 年1 月5 日之存證信函,被告係於 105 年1 月6 日收受(見司促卷第11頁反面),是應認被告 自105 年1 月27日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自105 年1 月 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及自 105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 敗訴部分僅為法定遲延利息,金額甚為微少,爰諭知本件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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