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311號
TPDV,105,重訴,1311,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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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林麗琴
      周冠宏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
被   告 駱素秋
訴訟代理人 陳幸章
被   告 張玉珮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16 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23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 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 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 不得認係該條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13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被告縱有因背信或 侵占而侵害公司財產之情事,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公司本身, 該公司股東僅係基於股東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已(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3657號判事判例參照)。準此,股東並非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 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 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被告駱素秋為訴外人局茂有限公司(下逕稱局茂 公司)及另一原告InFant World Co .Ltd(下逕稱InFant W orld公司)之股東暨執行業務董事,被告張玉佩則為上開二 公司之股東兼會計。被告二人基於公司及股東之委託執行公 司業務,竟意圖損害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以網路跨行匯款方式,將上開二



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4,686 萬1,163 元(折合美金約15 8 萬8,514 元),接續匯至被告二人所謂「師父」林如意指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造成上開二公司及其股東財產重大損害 ,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691號 以背信罪名起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被告二人將公司資金 匯給林如意後,由林如意簽發借據交給被告駱素秋,惟該借 據之債權人並非上開公司名義,而係被告駱素秋個人名義, 因此,被告涉嫌罪名應不僅背信,亦有業務侵占罪。又原告 周冠宏林麗琴為局茂公司及InFant World公司之股東,每 年均獲公司紅利分配,於102 年被告二人亦共同簽發600 萬 元本票一紙作為原告林麗琴周冠宏及另一名股東桂承棟之 紅利,惟被告匯款150 萬元後即未再履行,尚有600 萬元紅 利未交付(其中扣除桂承棟部分外,被告尚欠原告林麗琴周冠宏480 萬元紅利),此部分損害係因被告將公司資金不 法挪用所致,為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損失。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周 冠宏、林麗琴及股東桂承棟6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雖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本院刑事庭係認定:被告駱素秋為局茂 公司及另一原告InFant World公司之股東暨執行業務董事, 被告張玉佩則為上開二公司之股東兼會計,彼等基於公司及 股東之委託執行公司業務,意圖損害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聯 絡,自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以網路跨行匯款方式 ,將上開二公司資金4,686 萬1,163 元接續匯至林如意指定 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均致生損害於上開公司財產利益之事實 ,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判處被告駱素秋1 年 4 月、被告張玉佩2 年有期徒刑等節,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 第316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實 無誤。則被告駱素秋身為局茂公司及InFant World公司之股 東暨執行業務董事、被告張玉佩身為局茂公司及原告InFant World 公司之股東兼會計,其等違背職務,將上開二公司資 金4,686 萬1,163 元接續匯至林如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乃觸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背信犯罪行為,是以因犯罪而 直接受害者,應為局茂公司及原告InFant World公司。原告 林麗琴周冠宏雖係局茂公司及原告InFant World公司之股 東,縱因被告背信犯罪行為受有紅利分配損失,亦屬間接被 害人。從而,原告2 人既非被告背信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其



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即非合法。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判 決駁回原告林麗琴周冠宏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 該訴移送至本庭,本庭仍應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麗琴周冠宏非屬因被告所為上述犯罪之 被害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 件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原告林 麗琴、周冠宏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至另一原告InFant World公司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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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局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