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財產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270號
TPDV,105,重訴,1270,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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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侯裕陽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被   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加被 告 羅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上列原告追加被羅森為本件請求合夥財產清算事件備位之訴被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備位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理時,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 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 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將致備位被告 地位不安定,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與訴訟安定 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 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將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 訟程序,且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經營裕民會計師事務所,於民國86年7月 29日與被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所)法定代理 人羅森簽訂合併暨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與正 大所合併,並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原告業於105年5月17日 以律師函向被告正大所為退夥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68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正大所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陳報狀附卷可參( 見卷第3-7頁、第31-33頁)。嗣於106年1月4日具狀追加羅 森為被告,並主張:如認原告與正大所間無合夥契約關係, 惟原告與羅森間所訂定之系爭合夥契約,仍具備共同出資契 約之契約要件,而原告已請求結束共同出資契約,爰請求羅 森為清算、報告及返還出資額,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羅森 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有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考(見卷第40-48頁)。則 就備位當事人即被告羅森部分,即受限於原告對於被告正大 所之請求是否有據之結果影響,其地位並不安定,與訴訟安



定性原則有違,且被告羅森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 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二狀,卷第50頁、第 51頁),從而,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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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