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248號
TPDV,105,重訴,1248,2017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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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48號
抗 告 人 莊錦雀
      合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立國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 實通知第三人。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 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 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8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所為105年度重訴 字第124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然上開裁定係 駁回抗告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 抗告人不得聲明不服。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得 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 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 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 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況該部分亦以105年11月29日書記 官處分書更正為「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之正確內容,是以 ,抗告人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揆諸首 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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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笠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