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676號
TPHM,89,上訴,1676,2001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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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
        李晉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丙○○
        庚○○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二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丁○○庚○○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庚○○乙○○均緩刑肆年。
扣案之大衛杜夫(即DAVIDOFF CLASSIC)香煙拾伍萬叁仟貳佰伍拾包均沒收。
己○○無罪。
事 實
一、丙○○為「凱威一號」漁船船長,戊○○為輪機長,庚○○丁○○乙○○為 船員,該五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共同駕駛「凱威一號 」漁船,自新竹漁港報關出港,二日後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晚間八、九時許,航 行至在新竹外海約一百海浬之公海海域上時,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以船上所捕獲之漁獲物約三、四公噸與魚具等物,向某不詳船名船上之不 詳年籍、姓名人士,以互易之方式販入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即完稅價格為新 臺幣(下同)二百十七萬七千六百八十二點五元之未稅「大衛杜夫」(即DAV IDOFF CLASSIC)洋菸共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包,並分由丙○○戊○○丁○○將該大量且包裝完整之洋菸,藏放於「凱威一號」漁船之密艙內 ,旋即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共同駕駛該漁船將前開完稅價 格已逾公告數額新臺幣十萬元之管制物品(未稅「大衛杜夫」洋菸)私運進入臺 灣地區新竹漁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稅之「大衛杜夫」洋菸十五萬 三千二百五十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戊○○丙○○庚○○丁○○乙○○部分:一、訊據被告戊○○丙○○丁○○對於彼等分別為「凱威一號」漁船船長、輪機 長或船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共同駕駛「凱威一號」 漁船,自新竹漁港報關出港,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晚間八時許,在新竹外海約 一百海浬之公海海域上,以漁獲等物和某不詳船名之船上人員,互易逾公告數額 之管制物品未稅「大衛杜夫」(即DAVIDOFF CLASSIC)洋菸共 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包,藏放於「凱威一號」漁船之密艙內,旋即於八十八年二 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共同駕駛該漁船進入新竹漁港時,為警查獲之事實 ,固均不諱言,惟皆否認有何走私之犯行,被告丙○○戊○○沈連叢辯稱: 「凱威一號」係遭韓國船碰撞後,該韓國籍鐵殼船上人員主動提議以大衛杜夫洋 菸賠償損失及交換漁船上漁獲及漁具,並非伊等三人事先即有走私物品之犯意云 云。而被告庚○○乙○○則不諱言為該漁船船員及於上開時地共同出海,嗣共 同駕駛該漁船進入新竹漁港時,為警查獲前開未稅洋菸之事實,但否認有何犯行 ,一致辯稱:「凱威一號」遭韓國籍鐵殼船碰撞之時,伊二人因飲酒過量,在船 艙內休息,完全不知事情發生經過,且此事出突然,伊二人事前未與丙○○有犯 意聯絡,事後亦未曾參與幫忙搬運洋菸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丙○○丁○○庚○○乙○○等人確有以船上所捕獲之漁 獲物約三、四公噸與魚具等物,向某不詳船名船上之不詳年籍、姓名人士, 以互易之方式販入逾公告數額之上揭管制物品之事實,已據被告丙○○於警 訊、檢察官偵查時分別供稱:「(問:該批未稅香菸是由何處得來?價值多 少?)是和韓國籍不明鐵殼船同時交換的,約新台幣七百六十萬元。」(偵 查卷第五頁反面)、「(問:東西何來?)二月十日晚上::,我本來睡覺 ,忽然聽到撞船的聲音我便起來,有二、三十人上我船,說要換東西,:: ,他們是把水梨、香菇、香菸搬上我船上,再把我的漁獲及漁具搬上他們的 船上。」等語(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核與被告沈連叢於警訊時供稱:「( 問:該批未稅洋煙從何得來?價值多少?)是和韓國籍不明鐵殼船同時交換 的。約新台幣七百六十萬元。」等語(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大致相符,即 被告戊○○亦不諱言被查獲之未稅洋菸係於上開時地取自一艘韓國籍之鐵殼 船屬實(偵查卷第十五頁),並有該未稅「大衛杜夫」洋煙十五萬三千二百 五十包扣案可證,且有臺灣省政府漁業執照、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船員證、查獲現場照片十九幀 、漁船密艙照片八幀附卷(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三十頁、三十六至四十三頁、 七十五至七十八頁)足佐。
(二)雖被告戊○○丙○○丁○○對於所以以漁獲等物向該不明船隻交換未稅 洋菸之原因,一致辯稱:係漁船遭韓國船碰撞後,該韓國籍鐵殼船上人員主 動提議以大衛杜夫洋煙賠償損失及交換漁船上漁獲及漁具,並非伊等三人事 先即有走私物品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訊問時先稱:「漁獲被該船 行搶」(偵查卷第四頁),繼又改稱:「對方態度很兇,因為我看他們人多 ,怕會對我不利,才跟他們換漁獲」(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嗣又變異稱:



「(問:當時發生何事?)漁船正準備要休息,我在駕駛台,聽到一大「碰 」聲,就看到鐵殼船,我要求他們賠償::。」(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 於本院調查時復更稱:「::我們是為了貪利才和他們交換」等語(本院八 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筆錄),先後所供不一,已難信實,且與被告戊○○於偵 查中所稱:「::我知有船靠過來,我在看機器,所以未理會,後來我上來 看到很多人,船長被他們「押著」,他們搬我們漁獲十多噸及漁網搬走才開 始塞東西給我們,我被他們押到前面去,其他人我沒有看到,他們搬好後便 走了,有十多人。」云云(偵查卷第五十三頁)亦䢛不相侔。另被告丁○○ 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東西何來?)是二月十日晚上八點在外海遇 到韓國籍漁船,他們有十多人靠過來,當時我在休息,自窗戶看過去有很多 人,我不敢出去,只看到他們很兇跟船長說話,他們便把他們的東西(查獲 物)全部用丟的或搬進來,然後再把我們船長(上)漁獲十多噸及漁網搬過 去,他們便走了,當時只有船長一人處理,其他人都未出現。」等語(偵查 卷第五十二頁),與被告丙○○於原審所供:「(問:對方搬進密倉的嗎? )不是,他們搬在甲板,等他們離開時,我叫沈連叢、戊○○搬進密倉裡。 」等語(原審卷第三十頁)亦不相符,足見被告戊○○丙○○丁○○三 人前開被行搶、脅迫交換漁獲及漁船被撞後,韓籍船隻將未稅洋菸抵償被告 損失等之辯詞,是否實在,已有可疑,而該韓籍漁船果係行搶,何須主動塞 給完稅價格高達二百十七萬七千六百八十二點五元之未稅「大衛杜夫」(即 DAVIDOFF CLASSIC)洋菸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包?亦與常 情不合。再者,被告丙○○就如何與韓籍漁船溝通一節,其於檢察官偵查中 供稱:其中有一人會說國語,說要換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嗣 於原審中又改稱「對方為韓國人,無法溝通,用手比的」云云(見原審卷第 三十頁、三十二頁),所供顯然不一,益見被告三人前揭所辯不實。況本件 漁船入港時,被告均未就被行搶、強制交換漁獲或船被碰撞受損之事實主動 向港警報案,與常情有異,抑有甚者,船上被查獲梨子及香菇而在警所作筆 錄時,被告猶未主動供出洋菸之事,迨其後警察在被告船上密艙查獲洋菸, 被告始不得不供承洋菸亦為交換之物(見偵查卷第三至十九頁),再參諸被 告丁○○坦承載運所查扣之物「想要變賣朋分」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 面),足徵被告三人前揭所辯及被告丙○○所供戊○○被控制,丁○○不知 情云云,皆不足憑信。至被告所提魚船船身有部分些微受損之照片,經查「 凱威一號」漁船原名盛利六號,係於八十七年間購自案外人辛○○,而辛○ ○又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他人所購,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覆 本院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漁二字第八九一二一八四六0號函送之「漁船 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及「盛利六號漁船漁業執照(已註銷)」在卷( 本院卷)可憑,顯見該漁船於查獲當時並非新造之船隻,已使用經年,被告 復坦承該漁船並非第一次出港捕魚,再參以被告丙○○前揭不一之供詞暨魚 船船身些微破損之原因甚夥等情,本院尚難依憑該照片,即認定被告所駕漁 船有被韓籍船隻碰撞受損及查獲之洋菸是該韓籍不明船隻支付之賠償,附此 敘明。




(三)至被告庚○○乙○○雖辯稱:伊二人因飲酒過量,在船艙內休息,完全不 知事情發生經過云云,惟查:走私未稅香菸進入臺灣地區且數量逾公告數額 係違法之行為,為一般漁民所週知,且上開為警查獲之走私物品洋菸十五萬 三千二百五十包,數量甚多,欲將上開走私物品放入船艙內,必定引起巨大 之聲響及震動,而驚動船上作業之成員,衡情船上船員應無不知之理。況被 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走私搬運洋菸花了約一小時左右之時間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筆錄),足見搬運時間甚長,而上開走私 物品洋菸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包,數量甚鉅,欲將上開走私物品放入船艙內 ,必定引起巨大之聲響及震動,已如前述,被告庚○○乙○○如何可能全 不知情?參以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問:五名船員是否有人知情( 船內油櫃箱藏有未稅洋煙)?)船長知情,其餘我不知道是否知情。」(偵 查卷第十頁反面),於原審中復供稱:「(問: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晚上發生 何事?)當天晚上我與庚○○吃完飯喝酒,我到船艙休息,後來隱約感覺船 被碰撞,我上去看,看到船長與人在說話。」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正、 反面),則被告乙○○若未參與,如何知道船長丙○○對本件走私情形知情 ?再者,被告庚○○於原審供承:「等我喝醉酒睡醒時,才知道(船上有私 貨)」、「是他們搬貨的那天晚上」、「我酒醒後去船長室問是否還要作業 」、「他(指船長)說船上有貨,我問接下來做什麼,他說不捕魚了,他會 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被告乙○○於原審亦供承:「隔天早 上發現船有破裂地方,我問船長,船長說被撞倒,有說被韓國船撞倒,所以 賠我們那些『水果』、『香菇』一些貨」、「有(香煙)」、「船長說他會 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顯然被告庚○○乙○○均已知悉船 上藏有洋菸私貨,而被告庚○○乙○○既係以漁貨變賣所得,與其他參與 之被告依比例取得報酬(依被告丙○○所供,捕魚所得與船主六、四拆帳, 四成除以五點五份,丙○○拿一點五份,其餘船員拿一份,見原審卷第三十 二頁反面),則以原所捕得之三、四噸漁貨去與人互易洋菸,顯然互易結果 影響被告庚○○乙○○報酬多寡,然該二人竟全然不以為意,辯稱:由船 長處理云云,不符常情;又渠等知悉前情後,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共同 駕駛漁船進港走私,被告庚○○並負責上岸報關(見偵查卷第七頁),且被 告丁○○並坦承載運所查扣之物「想要變賣朋分」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二頁 反面),亦足認被告庚○○乙○○對於走私洋煙所得之獲利,已有均分之 認知,始鋌而走險,干冒觸法之舉。按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 有所謀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最高法院七 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是縱認被告庚○○乙○○二人於 出海時並無走私之犯意聯絡,但其二人於其他被告丙○○等人以漁獲互易獲 得未稅洋菸欲走私後,仍與之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共同駕船進港走私,仍 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庚○○乙○○所辯不知情及被告戊○○、丙○ ○、丁○○附和其詞,亦稱庚○○乙○○不知情云云,顯分別係卸責或迴 護之詞,均委無足採。




(四)按,一次私運洋煙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拾 萬元者,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 經查:本案查獲之大衛杜夫洋煙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每包十四點二一元, 此有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出具之八八公業字第二三五一 八號函附完稅價格資料表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可憑,本案 共查獲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包,經計算完稅價格為二百十七萬七千六百八十 二點五元,顯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 其數額丙項之管制完稅價格。
(五)次按,我國領海為十二海浬,此經總統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以(68)台 統(一)義字第五0四六號令公布在案。而被告等人互易販入上開管制物品 之未稅洋煙之處所,係在距我國新竹外海約一百海浬之公海海域,此業據被 告丙○○供述在卷(原審卷第三十頁),則該處所即不在我國之領海範圍內 甚明,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私運洋煙之總額超過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即屬 逾行政院所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管制進口物 品之數量。核被告戊○○丙○○庚○○丁○○乙○○所為,均係犯懲治 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戊○○丙○○庚○○丁○○乙○○間,就所犯上開之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按我國漁民在公海上與大陸或其他國籍人員互易物品共同牟利者屢見 不鮮,本件並未查獲上開互易之不詳船名船上之人員,自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 該他船人民有共同走私之犯意聯絡。而單純互易乃彼此之行為相互對立,經合致 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之犯意聯 絡,即所謂之「對向犯」,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適用,附說明之)。又 公訴人認被告另違反臺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 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罪嫌處斷,惟查,被告販入上開未稅「大衛杜夫」洋煙之 處所,係在距我國新竹外海約一百海哩之公海海域,並不在我國之領海範圍內, 已如前述。且被告等販入後未及賣出即被查獲,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條之 規定,即無適用臺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稅酒類之罪 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二號判決參照),惟因公訴 人認被告所犯臺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與前揭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本院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 共謀或參與前揭走私之行為,難認亦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理由詳後)。原審認其亦構成該罪,容有誤會。(二)原 判決宣告「凱威一號」漁船一艘沒收。惟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己○○係 共犯,原判決將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之「凱威一號」漁船一艘宣告 沒收,亦有未洽。(三)原審認「被告戊○○丙○○丁○○為確實搬運私煙



者,本應論以較重之刑度,惟因該三人事後於審理中自承上情,應予減輕其刑」 云云,惟按被告若於原審自白前開犯罪,亦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法無減輕其刑 之規定,而原審既非以被告情堪憫恕而依刑法第五十九之規定酌量減輕,則所稱 「應予減輕其刑」云云,即有失出,尚無依據,難謂有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影響政府對於管制物品進口之管 理,違害社會經濟,被告丙○○戊○○分別為漁船船長、輪機長,被告丁○○庚○○乙○○僅為船員,暨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庚○○乙○○素行良好,以前從未曾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可憑。其二人經此教訓,自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其二人部分均諭知緩刑四年,以觀後效。六、扣案之未稅之「大衛杜夫」洋菸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包,均係被告所有共犯本罪 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走私水梨、香 菇部分,因不能證明該水梨、香菇為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物品,故該部分尚難論以 走私罪,併說明之。
貳、上訴人即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為「凱威一號」漁船船主,與丙○○等人共同基於走 私之犯意聯絡,提供專供走私之「凱威一號」漁船,由丙○○等人駕船出海走私 ,因認被告亦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及違反臺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 五款販賣罪嫌處斷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走私等犯行,無非以被告為漁船船主,而該漁船設計有密艙 ,查獲之走私洋菸復均置放在密艙內,且該漁船曾經走私豬大腸而該船船員丙○ ○、戊○○丙○○庚○○乙○○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仍無法卸其走 私之不法行為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走私之犯行,辯稱:伊購買「凱威一號」漁船確為



捕魚之用,該船內雖有密艙構造,但係於伊購買之前即有,非伊所改造,伊於購 賣之時並不知情,伊購買該船委託船長經營捕魚,原期藉此營生,卻無端波及, 該船並非為供走私之用;本件韓國籍鐵殼船以大衛杜夫洋菸等貨品賠償凱威一號 被撞損失及交換船上漁具及部分捕獲之漁獲一事,事出突然,伊並不知情,係伊 所僱請之船長丙○○自行決定,伊與該犯行無關等語。經查,被告己○○自偵查 、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其有何參與或知悉走私等情,而參與走私之戊○ ○、丙○○丁○○乙○○等人則堅稱被告僅為船主,對本件走私確不知情等 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十頁反面、十二頁反面、十五頁反面、第八十八頁, ),另庚○○則供稱伊不知被告是否知情(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則能否以 被告為船主,即逕認被告知情並參與走私,非無疑問。再者,被告僅僱用船長丙 ○○,其他船員係由丙○○所僱用之事實,已為戊○○丙○○丁○○、乙○ ○、庚○○所自承(見偵查卷第八十六、八十八頁反面),而丙○○於檢察官偵 查時稱:是伊自己決定要捕魚,伊向被告說(要出海捕魚)的,被告對本件走私 不知情(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船主(即被告)確實不知 道,我們要出船只是跟他說一下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筆錄),則被 告所辯伊購買該船委託船長經營捕魚,期藉此營生,對本件走私並不知情等語, 即非全然無據。又查「凱威一號」漁船原名盛利六號,係於八十七年間購自案外 人辛○○,而辛○○又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他人所購,此有前述之「漁船生 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及「盛利六號漁船漁業執照(已註銷)」各一紙在卷( 本院卷)可憑,證人即盛利六號股東陳相財復證稱該船確係辛○○賣給被告,辛 ○○並曾吊起油櫃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顯見該漁船於被告購入當時並 非新造之船隻,已使用經年。另證人壬○○到院證稱:伊曾至該船上查看引擎狀 況,知道被告所購漁船是舊的,當時船上有魚網及桶子(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 九日筆錄),並有該船出海捕魚並在新竹市魚市場拍賣魚獲之「當月拍銷已付款 明細表(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附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二至六十五頁 )為證,即難逕認該船之密艙係被告所設計改造及被告購買「凱威一號」漁船係 為走私所專用。再查,「凱威一號」漁船固曾經私運豬大腸而該船船員丙○○戊○○丙○○庚○○乙○○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屬實,亦難行逕推斷被 告確有參與本件走私之行為。況被告將該船委託丙○○經營,而丙○○涉嫌走私 被偵查後,被告曾至新竹區漁會求援,漁會告以得書寫切結書以明責任,乃由丙 ○○出具切結書等情,並經證人即該漁會幹事甲○○到院結證無訛(見本院八十 九年七月十九日筆錄),且有該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之切結書附卷為憑(附本院 卷),益徵被告所辯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前揭走私之情事,即難謂其涉有本 件走私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走私等之犯行,按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
六、原審未加詳查,遽為被告己○○有罪之諭知(走私部分有罪,販賣洋菸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核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己○○部分撤銷改判,並依法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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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