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119號
TPDV,105,重訴,1119,2017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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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陳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蔡友才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参律師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相 對 人 吳漢卿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限制相對人
即被告閱覽附表一所示之書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附表一所示書證,均與聲請人營 業秘密相關,爰聲請本院限制相對人即被告蔡友才吳漢卿 閱覽、影印附表一所示之資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 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2 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 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 書,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76 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之立法理由,該條 第3 項之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 得為之;且所謂「業務秘密」,包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 之「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有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應依民法 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相對人則抗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相對人蔡



友才並請求聲請人提出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會議紀錄及附件 ,以證明其無不作為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審究附 表一所示之書證涉及聲請人業務上秘密之嚴重程度、是否影 響相對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藉以決定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 ,限制相對人閱覽該等會議紀錄。而此毋寧係就事證資料使 用平等原則、當事人辯論權之實質保障及營業秘密保護等基 本價值進行權衡(參黃國昌,「公正裁判確保」與「營業秘 密保護」的新平衡點─簡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中之秘密保 持命令,月旦民商法雜誌,第21期,頁62,97年9 月)。㈡、聲請人雖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附表一所示書證,惟細繹該等 書證內容,與相對人有無聲請人主張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密切 相關,且該證據資料係由聲請人單方持有,相對人無法接近 使用該證據資料,該證據資料復為相對人抗辯其已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如限制相對人閱覽,將 使相對人無法實質有效進行言詞辯論,影響相對人之辯論權 至鉅,故本院權衡聲請人業務上秘密受侵害之嚴重性及相對 人訴訟權之保障,認准予相對人閱覽、影印附表一所示書證 ,未使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是以,聲請人聲請限制相 對人閱覽、影印附表一所示書證,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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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物名稱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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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法務暨法令遵循處104 年5 月8 日兆銀法│附件1 │
│ │字第1040000006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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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企劃處莊瑞中於104 年10月7 日傳送之電│附件2 │
│ │子郵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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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原告紐約分行104 年10月9 日紐總字第104006│附件3 │
│ │1 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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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原告企劃處104 年10月12日傳送之電子郵件 │附件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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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原告紐約分行104 年10月14日傳真 │附件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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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原告紐約分行104 年10月19日傳送之電子簽核│附件6 │
│ │郵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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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原告紐約分行104年10月19日傳真 │附件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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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原告紐約分行104 年10月26日電子簽核郵件 │附件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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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原告紐約分行104年10月30日傳真 │附件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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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原告紐約分行協理黃士明104 年11月2 日信函│附件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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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蔡友才於附件10原告紐約分行協理黃士明104 │附件11 │
│ │年11月2 日信函之批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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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原告紐約分行104 年11月6 日電子簽核郵件 │附件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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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原告紐約分行104年11月9日傳真 │附件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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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原告紐約分行104年11月10日傳真 │附件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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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原告企劃處104 年11月12日電子簽核郵件 │附件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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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原告紐約分行104年11月12日傳真 │附件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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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原告紐約分行104年11月13日傳真 │附件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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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4 年11月19日海外分行主管座談會紀錄 │附件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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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4 年11月19日美國地區分行主管座談會 │附件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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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原告紐約分行104年12月4日傳真 │附件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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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原告企劃處陳鴻輝104 年12月11日傳送之電子│附件21 │
│ │郵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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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原告企劃處105 年1 月8 日電子簽核郵件 │附件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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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原告紐約分行105 年1 月26日電子簽核郵件 │附件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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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原告紐約分行105年2月9日傳真 │附件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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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原告紐約分行105年2月12日傳真 │附件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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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原告企劃處105年2月17日簽呈 │附件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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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原告法務暨法令遵循處105 年3 月2 日電子簽│附件27 │
│ │核郵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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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原告紐約分行105 年3 月2 日電子簽核郵件 │附件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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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原告企劃處張嘉琳105 年3 月2 日傳送之電子│附件29 │
│ │郵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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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原告企劃處105 年3 月24日電子簽核郵件 │附件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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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原告紐約分行105 年3 月25日電子簽核郵件 │附件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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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原告紐約分行105 年4 月26日紐會字第105002│附件32 │
│ │6 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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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原告紐約分行105 年5 月6 日電子簽核郵件 │附件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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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原告企劃處105 年5 月17日電子簽核郵件 │附件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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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原告董事會稽核室105年5月26日傳真 │附件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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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原告紐約分行105 年7 月25日電子簽核郵件 │附件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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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原告紐約分行105 年7 月28日傳送之電子郵件│附件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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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5年8月19日紐行會議紀錄 │附件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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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原告主張之事實 │行為態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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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美國聯邦準備銀行官員於104 年10月5 日│不作為 │
│ │至原告總行拜訪後,未採取任何積極措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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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未依原告紐約分行104 年11月、105 年2 月│不作為 │
│ │12日建議,即時派員至美國與DFS溝通協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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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忽視DFS 於105 年2 月9 日作成之檢查報告│不作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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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未及時召集董事會,向董事會報告DFS 於 │不作為 │
│ │105 年2 月9 日作成之檢查報告,並請董事│ │
│ │會就該檢查報告應如何回覆作成決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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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3 月24日回覆DFS 之信函中,虛偽供│作為 │
│ │稱董事會已瞭解DFS 於105 年2 月9 日檢查│ │
│ │報告所列缺失之嚴重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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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