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范振忠
被 告 范振國
訴訟代理人 史頁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為兄弟關係,且訴外人范承煉為兩造之父親。嗣被告 於民國98年間以范承煉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 00號房地及新竹縣○○鄉○○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房地與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訴外人新竹縣湖口鄉農 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8,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 告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惟尚有本息18,525,976元債務未清 償,且因遲延還款,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將強制執行拍賣系爭 房地與土地,原告乃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樂分行 (下稱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貸款後,已代被告清償前揭 積欠本息18,525,976元債務,原告為被告無因管理所為支付 ,並使被告因此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2 項無因管理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第 45頁)。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25,976元,及自103 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95年間因范承煉年事已高,無法以自己名義借款,因而委任 被告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借貸系爭借款,並由范承煉提供系 爭房地與土地予新竹縣湖口鄉農會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范 承煉為實際借款人,且系爭借款均用於家族事務上,當初亦 約定被告無庸負清償之責。另原告明知法律上無給付義務, 為圖自己管理上之利益,故意在未經被告同意下,任意向新 竹縣湖口鄉農會清償系爭借款之債務,被告無向原告清償之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為兄弟關係,而范承煉為兩造之父親。被告於98年間以 其為借款人,范承煉為連帶保人,並由范承煉擔任抵押債務 人提供系爭房地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後, 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借貸系爭借款,嗣於103年間,系爭借
款尚有本息18,525,976元未為清償。又原告於103年12月10 日有向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借款18,525,976元,並將貸得 之款項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等情,有借據、湖口鄉農會授信約 定書、土地登記謄本、彰化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 聯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 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自堪 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給付18,525,976元係為被 告清償被告積欠新竹縣湖口鄉農會之系爭借款債務,屬無因 管理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第2 項規 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 之請求權;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 ,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74 條第2 項、第17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 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 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 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 張成立無因管理。
㈡查,原告自承因被告未還錢,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催還款,不 然范承煉之房地會被拍賣,原告住在范承煉向農會抵押的房 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足見原告係為塗銷系爭 房地與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免除該抵押不動產被新竹縣湖 口鄉農會聲請法院拍賣之危險,而代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清 償上開債務甚明。則原告應係為范承煉對新竹縣湖口鄉農會 所負抵押權債務而為清償,自始即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 ,本無從對被告成立無因管理。
㈢被告辯稱:於95年間因范承煉年事已高,無法以自己名義借 款,因而委任被告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借貸系爭借款,並由 范承煉提供系爭房地與土地予新竹縣湖口鄉農會設定抵押權 作為擔保,范承煉為實際借款人,且系爭借款均用於家族事 務上,當初亦約定被告無庸負清償之責等語,核與卷附范承 煉出具予被告之委任書記載:…委任人(即范承煉)名下繼 承來之房地產…新竹縣○○鄉○○街00號全棟(興湖段 140地號、205建號)新竹縣○○鄉○○路○○○段000地 號)…現於98年起委任人已年逾81歲,金融機構不接受高齡
者貸款,只能做房地產提供人兼保證人,特請受任人擔任借 款人以自身財產及其所得能力向金融機構證明,才得以最高 額度貸出前述一、二、三項房地產款項,全權交由受任人及 其聘僱人員給予營運管理,長遠目標作為委任人安養餘年之 用等情相吻合(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系爭借款雖以被告 為借款人名義貸款,惟實際上僅係受范承煉委請擔任,實際 借款人即為范承煉,且應由范承煉負終局清償責任。再參以 原告前開陳稱若未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房地與土地將會遭拍 賣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益見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斯 時係選擇拍賣范承煉所提供之抵押物,以便清償債務,基此 ,原告所為前開代償行為之際,客觀、實質受益之人仍為范 承煉,並非被告。
㈣況且,原告自承(你當初在向農會還錢時,是否有經被告同 意?)伊有問被告,被告說他不要還錢等情(見本院卷第31 頁),足見原告所為管理行為,顯然違反原告明示之意思, 並非適法,且與公益、法定扶養義務或公序良俗均無涉,亦 難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償還所支出款項。 ㈤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之代償行為成立無因管 理法律關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2 項無因管理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25,976元,及自103 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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