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傳進間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16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參萬零柒佰伍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