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00號
TPDV,105,訴,900,2017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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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李漢中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劉建國
訴訟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孟釗律師
被   告 盧盈瑄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台北律師公會之會員,受律師法保障執行 業務,並應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應盡力維護委託人合法 權益。緣原告前受訴外人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委任 ,處理其與訴外人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德公 司)間履約爭議事件。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依委任關 係之旨,陪同榮總人員以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下稱行政院退輔會)官員至被告劉建國於立法院辦公室 參與同日下午2時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惟原告與 榮總人員於下午1時40分抵達後,等待至下午2時50分始獲劉 建國辦公室人員告知劉建國所乘坐高鐵於下午3時6分方會抵 達台北站,原告於久候劉建國未獲會晤後,表達己方委託人 非常辛苦、合理請求劉建國應守時等語,並為免延誤與會醫 療第一線人員及行政官員之業務,被迫偕同榮總人員等先行 離開,請劉建國辦公室人員協調下次開會時間,全無何失當 之舉措。詎劉建國明知上情,仍與其辦公室承辦人即被告盧 盈瑄共同故意以立法委員劉建國國會辦公室104年8月3日立 建(己)字第10400803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不實指摘原 告:「榮總未經同意竟率律師前來,並恣意任由律師作出形 同『嗆聲』、『鬧場』,更甚而教訓本席『守時』習慣之言 語舉動」等語,行文至行政院、審計部及行政院退輔會等單 位,使各行政單位經由收發室人員、承辦人員及各核判層級 人員等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及傳述,顯係藉由公文層轉之方式 ,達貶損原告名譽之目的。所謂「嗆聲(閩南語)」,意指 大聲威嚇或說出自己之不滿,帶有挑釁之意思,「鬧場」係



指行為人於該場合表現不當,上開詞彙均指摘他人行為不當 ,乃相當負面之形容,被告所為已逾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且致原告精神痛苦萬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應於蘋果日報刊 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於蘋果日報全國 版之頭版下1/4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㈢願 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2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建國盧盈瑄共同抗辯略以:劉建國為立法委員,前 因長德公司與原告代理之榮總間爭議事件,於104年6月23日 召開系爭協調會,然榮總於開會當日未事先通知即偕同律師 到場。原告當場以:「…你先打個電話請示他(指劉建國) 一下,不困難嘛,再約一個時間也可以嘛,這連基本的守時 都不行做到嗎?」「(林顧問:不是,他就是要院長來嘛! )他自己就約了2點啊!」、「那就不要談,我們就上法院 ,你們不是也…」、「(陳顧問:我先在前面講,是表示我 對這位律師先生,但問題您貴姓大名我也不曉得)沒關係, 那不重要」、「你們就遲到啊,不是嗎?」等極盡挑釁、輕 蔑之言語,卻未見榮總加以制止、緩頰,劉建國本於其為立 法委員,應對行政院退輔會、榮總等政府行政官員為正當適 切監督之義務,方針對榮總延聘律師參與系爭協調會之正當 性、必要性、榮總官員放任律師為前揭恣意之舉是否有悖於 其行政責任,及是否涉及濫用行政預算等問題,以系爭函文 函詢行政院,其檢討及指摘之對象均為榮總。又系爭函文並 非指摘原告個人,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圖,參酌系爭函文 之附件即協調會錄音逐字稿可知,劉建國及系爭函文之承辦 人盧盈瑄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函文之內容為真實,並非出於故 意捏造,亦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真偽,此事又與公共利益 相關,自難謂渠等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至系爭函文中「 嗆聲」、「鬧場」等語,係劉建國基於前揭事實經過所為陳 述,兼具意見表達之性質,且考量此事件涉及榮總就系爭協 調會處置是否失當,與國家預算使用及政府機關內控,而劉 建國身為立法委員,就此高度公共利益事項表達意見,縱用 詞稍屬犀利,然並非偏激,應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難謂為不法。另原告據本案同一事實向劉建國盧盈瑄提 出之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5年度偵字第1901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盧盈瑄於劉建 國國會辦公室擔任行政人員一職,負責行政聯繫接洽,未實



際參與系爭協調會,系爭函文亦非其所撰擬,僅係依其主管 劉建國指示,將已擬稿完成並列有受文單位之系爭函文擬稿 電子檔排版列印後,發送至受文單位,盧盈瑄根本非意思表 示之人,遑論有與劉建國共同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律師,於104年間受榮總委任,處理該院與長德公司 間履約爭議之事件。
㈡原告於104年6月23日偕同榮總、行政院退輔會人員至劉建國 位於立法院之辦公室,欲參與訂於同日下午2時之系爭協調 會,劉建國於當日下午3時6分仍未抵達。
劉建國國會辦公室於104年8月3日將系爭函文(見卷第11背 面-13頁背面)發文至行政院、審計部。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函文發函至行政院、審計部之方式,侵 害原告名譽,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為:系爭函文所載是否侵害原告名譽,使原告之社會評價 受到貶損?被告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受榮總委任,處理該院與長德公司間履約爭議之 事件,而劉建國國會辦公室以開會通知單通知行政院退輔會 、榮總、長德公司於104年6月23日下午2點在其立法院辦公 室召開系爭協調會,有立法委員劉建國國會辦公室104年6月 18日立建(己)字第1040061801號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見 卷第16頁背面)。原告於該日陪同榮總人員於下午1點40分 抵達劉建國辦公室,惟劉建國並不在場,且經劉建國辦公室 人員告知劉建國尚在高鐵上,將於下午3點6分抵達高鐵台北 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㈡查系爭函文之抬頭為「立法委員劉建國國會辦公室函」,承 辦人為「盧小姐」,有系爭函文在卷足稽(見卷第11頁背面 ),而據被告盧盈瑄到庭具結陳述:伊係立法委員劉建國辦 公室行政助理,處理一般庶務及接聽電話;系爭函文係劉建 國撰擬交伊排版及發文等語(見本院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筆錄,卷第96頁),上情為劉建國所承認,堪認系爭函文撰 擬之人為劉建國,不能認盧盈瑄係系爭函文之表意人。 ㈢劉建國爭執伊並未同意榮總偕同律師參與系爭協調會,而原 告當日所稱言語均極挑釁,始會發系爭函文等語。查前開開 會通知單上除註明請行政院退輔會業務主管出席外,並未註 明榮總應由院長出席,有該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卷第16 頁背面),是榮總指派劉建麟副院長出席系爭協調會當無不 合,且榮總認有偕同律師到場協調之必要,亦難謂不當。而 系爭協調會開會時間下午2時劉建國不在立法院辦公室,當



時有其辦公室人員職稱為「顧問」之林有忠、陳正潭在場, 有「有關『全人健康中心與台北榮民總醫院合約爭議案』協 調會簽到簿在卷可佐(見卷第17頁)。原告於系爭協調會稱 :「先這樣好不好,我們也有行程,你們的委員約了2點, 我們行程也排了2個小時要進行,是不是,你先打個電話請 示他一下,不困難嘛,再約一個時間也可以嘛,這連基本的 守時都不行做到嗎?」林有忠:「不是,他就是要院長來嘛 !」原告:「他自己就約了2點啊!」陳正潭:「都不要講 了,我告訴你們,感覺不好很多事情很難談。」原告:「那 就不要談,我們就上法院,你們不是也…」,有當日錄音譯 文在卷可稽(見卷第17頁背面),則當日雙方會談氣氛不佳 ,原告確有爭執劉建國未守時一事,是系爭函文所稱「原告 教訓本席『守時』習慣」等語,難認係捏造不實事實毀損原 告名譽。
㈣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 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 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 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函文以不實之 指控:「榮總未經同意竟率律師前來,並恣意任由律師作出 形同『嗆聲』、『鬧場』,更甚而教訓本席『守時』習慣之 言語舉動」損害原告名譽,惟上開文句中所稱「榮總恣意任 由律師作出形同『嗆聲』、『鬧場』…之言語舉動」,當屬 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且查,系爭協調會會談氣氛不佳,業 如前述,另林有忠稱:「他(指劉建國)就是要院長來嘛! 」、陳正潭稱:「都不要講了,我告訴你們,感覺不好很多 事情很難談。」原告即回稱:「那就不要談,我們就上法院 」,以及林有忠稱:「現在在法院嗎?是不是?怎麼了,我 們有邀請律師來嗎?我們是有邀請嗎?」等語,有上開譯文 在卷可憑(見卷第17-18頁),是當日協調會就榮總應否由 院長出席、劉建國是否遲到、榮總應否委任律師出席協調會



等事項,俱有爭執。劉建國主觀上認榮總偕同律師參與系爭 協調會,以及原告言行「形同嗆聲、鬧場」,難認有何毀損 原告名譽之處。再系爭函文說明五記載:「…席間『北榮』 (即榮總)所率之律師與本辦公室同仁對話(內容詳見附件 三錄音逐字稿),顯視本席及本辦公室於無物,略舉例如下 :
㈠…李漢中律師(即原告):『先這樣好不好,我們也有行 程,你們的委員約了2點,我們行程也排了2個小時要進行, 是不是,你先打個電話請示他一下,不困難嘛,再約一個時 間也可以嘛,這連基本的守時都不行做到嗎?』㈡本辦公室 陳顧問:『你有那個行程就離開嘛』,李漢中律師:『可是 我要保護我的當事人啊』,隨之本辦公室林顧問回應『今天 在法院嗎?』、『現在是在法院嗎?…我們有邀請律師來嗎 ?我們有邀請嗎?』、『我不曉得有沒有律師在場,你長德 要不要請你們律師來,退輔會要不要請你們律師來,請他們 都來,劉副院長(即榮總劉建麟副院長)今天是這樣的嗎? 』,劉副院長:『不是,沒這個意思啦!』㈢另李漢中律師 於後段對話中亦再聲稱『所以我的當事人非常辛苦,所以今 天我非常心疼我的當事人』及『所以站在我是律師的立場上 ,當然有義務去維護他的權益』」等文句(見卷第13頁), 是劉建國亦將其認為原告言行形同「嗆聲」、「鬧場」之處 具體指出,閱覽系爭函文之人自可自行判斷原告前開言行是 否「形同嗆聲、鬧場」。而劉建國對於原告上開話語為「形 同嗆聲、鬧場」之評價,僅屬主觀價值判斷,係其個人意見 之表達,「嗆聲、鬧場」尚非侮辱性之言詞,當不因此使原 告之名譽在社會上有何貶損。
五、綜合上情,劉建國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因接受長德公司陳情 而召開系爭協調會,惟因榮總並未由院長出面,且因原告身 份為律師而陪同榮總人員到場,以及原告爭執劉建國未依系 爭協調會開會通知書所載開會時間到場,致劉建國辦公室人 員與原告間發生齟齬,隨後劉建國辦公室即發系爭函文至行 政院及行政院退輔會等單位等節,均堪認定。原告與劉建國 間雖有上開紛爭,惟系爭函文中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 之文字難認有貶損原告社會上一般評價之處,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損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件:
道歉啟事
茲道歉人等前於民國(以下同)104年8月3日以不實內容發函至行政院及審計部等各行政單位,散佈李漢中律師曾於104年6月23日在道歉人之立法院辦公室「嗆聲」及「鬧場」等行為,上開內容已使李漢中律師身為律師之人格、名譽,以及維護法律公平正義之地位與身分,受有嚴重損害,造成精神痛苦。道歉人等在此承認錯誤,特此澄清,並此公開致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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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