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0四、四六七七、四八0六、五一八七、七二七0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及丙○○貪污部分均撤銷。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丁○○連續教唆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林傳國分別為桃園縣議會第十二屆議長、副議長,二人並均參選桃園 縣議會第十三屆縣議員,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投票結果 揭曉後,各自於其選區內當選縣議員。二人乃積極尋求桃園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 當選人之支持以連任桃園縣議會第十三屆議長、副議長。曾榮鑑、李春融、蕭豐 湧、傅鑫福、彭基原、林明德、劉茂群、乙○○、戊○○、謝彰文、王木喜、己 ○○、呂芳義、葉步來、陳秀嬌、張永輝、彭勝銘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桃 園縣議會縣議員選舉結果揭曉後,於各自選區當選議員。丙○○與同為中國國民 黨籍之桃園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當選人許振澐均表態競選議長,於當選後均已展 開拉票部署(許振澐部分另案辦理),並積極爭取中國國民黨提名為議長候選人 ,嗣中國國民黨提名現任議長、副議長丙○○、林傳國為桃園縣議會第十三屆議 長、副議長候選人後,國民黨桃園縣黨部主任委員丁○○即積極進行輔選,希望 黨籍縣議員支持中國國民黨之提名,而丙○○、林傳國亦透過私人情誼向中國國 民黨籍及非中國國民黨籍之縣議員拉票,惟與許振澐競爭激烈。丁○○唯恐中國 國民黨籍之縣議員雖口頭應允郤暗中不支持黨部決策而跑票,明知第十三屆桃園 縣議會當選之縣議員,於宣誓就職後即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明知在縣議 員宣誓就職後,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桃園縣議會舉行之正、副議長選舉,為無記 名之秘密投票,為防止投票者以外之人,知悉投票者之投票取向,各該縣議員就 其因執行縣議員職務所投選票之內容應予秘密,不得洩漏,該選票內容屬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文書,竟為達成輔選任務,乃基於教唆中國國民黨籍之桃園縣議會議 員洩漏上述正、副議長選票內容以此表態支持黨部決策之概括犯意,藉桃園縣縣
長劉邦友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在桃園縣縣長公館宴請桃園縣新當選之 十三屆縣議員之機會,先後向桃園縣議會新當選即將宣誓就職之中國國民黨籍第 十三屆議員丙○○、林傳國、曾榮鑑、李春融、蕭豐湧、傳鑫福、彭基原、林明 德、劉茂群、乙○○、戊○○、謝彰文、王木喜、己○○、呂芳義、張永輝、彭 勝銘、陳秀嬌、葉步來等人私下示意各投票人於投票時,除在選票上圈選丙○○ 、林傳國為正、副議長外,同時應在其選票上自己姓名欄處摺出一直線摺痕,以 表示在各選票上姓名欄有摺痕者該人即為投該選票之人(因議長、副議長選舉為 議員互選,選票上印上全體議員為候選人),俾便證明其人確有遵照黨部決策票 選丙○○、林傳國為正、副議長,至同日下午縣長邀宴事畢,其又邀集洪亦巔等 (正確人數不詳)新當選之縣議員同赴伊住處(兼辦公室)研商明日上午議長、副 議長選舉之相關事宜,其間又向赴伊住處之議員當選人先後重申上旨,私下要求 在場之中國國民黨籍縣議員以在選票上其姓名欄故留摺痕之方式表態支持黨部決 策,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上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九號桃園縣議會舉 行桃園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宣誓就職後,丙○○、林傳國、曾榮鑑、李春融、蕭 豐湧、傳鑫福、彭基原、林明德、劉茂群、乙○○、戊○○、謝彰文、王木喜、 己○○、呂芳義、張永輝、彭勝銘、陳秀嬌、葉步來等人均明知渠等於宣誓就職 議員即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亦明知於宣誓就職後同日所舉行之正、副議 長選舉為無記名之投票,對於選票內容應予秘密,不得洩漏,該選票內容屬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曾榮鑑等十八人為向黨部為尊重黨部決策之表態,丙○○為 使其選票與其他人所投之選票有所區別,戊○○、傅鑫福、彭基原、謝彰文、王 木喜、己○○、曾榮鑑、劉茂群、呂芳義、李春融、蕭豐湧、陳秀嬌、彭勝銘、 張永輝、葉步來 (以上十五人除呂芳義因死亡判決公訴不受理外,其餘均經本院 前審以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判刑確定)等人即各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正 、副議長選票文書內容之概括犯意,丙○○、林傳國、林明德、乙○○ (以上四 人亦經本院前審以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判刑確定)則僅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議長選票文書內容之犯意,先於議長選舉時,丙○○、林傳國、戊○○、傅 鑫福、彭基原、謝彰文、王木喜、己○○、曾榮鑑、劉茂群、呂芳義、李春融、 蕭豐湧、林明德、乙○○、陳秀嬌、彭勝銘、張永輝、葉步來等人,於投票圈選 丙○○為議長之際,同時各在其所投之議長選票上,除在選票上圈選丙○○為議 長外,並在選票上自己姓名欄處各摺出一直線摺痕,以表示在各選票上姓名欄有 摺痕者,即為投該選票之人,旋即利用議長選舉開票時,選票經唱票人員高舉選 票予在場人員觀看並唱票,且李春融、傅鑫福、己○○三人與李鎮楠、黃智銘等 二名議員為監票員,均在一旁觀看,於唱票完畢將選票包封前,選票尚須經監票 員清點等程序,以此方式將何人支持丙○○,何人未支持吳某之選票內容予以洩 漏。同日議長選舉後,繼又舉行副議長選舉,蕭豐湧、李春融、劉茂群、呂芳義 、曾榮鑑、己○○、王木喜、謝彰文、彭基原、傅鑫福、戊○○、陳秀嬌、彭勝 銘、張永輝、葉步來等人,均於投票圈選林傳國為副議長之同時,又以上述同一 方法將選票何人支持林傳國之內容予以洩漏。
二、丙○○、林傳國與甲○○明知乙○○、呂芳義、林明德、戊○○、彭基原、劉茂 群、傅鑫福、李秋蓉、李春融、己○○、蕭豐湧、謝彰文、曾榮鑑、王木喜為新
當選之縣議員,對於選舉議長、副議長投票時,為有投票權人,為期約乙○○等 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所舉行之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予丙○○、林傳國,乃自八 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五日止,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地點以宴客 及住宿等方式邀請乙○○等人參加 (有關宴客、住宿之時間、地點、參加人員及 支出之費用均詳如附表壹所示),並由丙○○先交付五十萬元予甲○○代為支付 上開開銷費用,而於餐會中向乙○○等人表示請求支持,期約於縣議長、副議長 選舉投票時投予丙○○、林傳國,使乙○○等人獲得宴飲或住宿之不正當利益。 嗣議長、副議長選舉時,乙○○、呂芳義、林明德、戊○○、彭基原、劉茂群、 傅鑫福、李春融、己○○、蕭豐湧、謝彰文、曾榮鑑、王木喜等人確實投票選舉 丙○○為縣議長,呂芳義、戊○○、彭基原、劉茂群、傅鑫福、李春融、己○○ 、蕭豐湧、謝彰文、曾榮鑑、王木喜等人確實投票選舉林傳國為副議長。三、丙○○係桃園縣議會第十二屆議長,甲○○則為桃園縣議會會計主任,均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二人對於桃園縣議會經費之支用有審核監督之權限。二人 均明知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之各項活動所支出之食、宿費用及若干雜支,均為丙○ ○、林傳國個人為與新當選尚未就職之桃園縣議會十三屆縣議員聯誼以競選連任 議長、副議長之個人支出,其邀宴程序不符合「議員國內考察」、「議員小組會 議」或「議員康樂活動」之規定流程,不得以桃園縣議會之經費報支;另八十三 年一月二十日中午在桃園市○○路○段三九八號松圓餐廳消費之六萬八千二百五 十元則為丙○○為競選第十三屆議員之邀宴所花費之個人競選支出,亦不得以之 向議會報銷請款。丙○○、甲○○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持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 ,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推由甲○○彙整上開費用單據交由不知情之桃園縣議 會總務科雇員陳慕芝,並指示陳女先後以「議員國內考察」、「議員小組活動費 用」等不實之名義,填載桃園縣議會動支經費請示單,擬經由縣議會總務科會章 後呈送會計主任甲○○、議長丙○○核判之程序,將上開計四十四萬七千八百三 十二元報請動支桃園縣議會之經費,而前後二次利用不知情之陳慕芝將上開不實 之經費支出事由登載於須經王、吳二人審核、批示,屬王、吳二人職務上所掌之 動支經費請示單之公文書上,惟在呈核過程中因桃園縣議會代理總務主任廖錦秀 發覺有不符之處,不予會章,該登載不實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始未如願迭轉由甲○ ○、丙○○二人審核、批示。甲○○見狀,與丙○○又共同接續基於單一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決意,於八十三年二月下 旬指示陳慕芝改以「議員康樂活動費用」之不實名目報請動支桃園縣議會之經費 ,廖錦秀仍以與規定不符,拒絕會章,詎甲○○將該已改為「議員康樂活動費用 」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取回後,明知該項費用不得報支經費,且尚未經總務主任會 章,程序不合,竟利用其職務上此項動支經費請示單須經其會章及由議長批核之 機會,明知不實且不合程序而在其職務所掌之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之公文書上予 以核章,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交由丙○○批核,丙○○亦明知其為不實,竟予於 同年月二十七日在其職務上掌管之上述動支經費請示單之公文書上,批准動支該 筆經費,而完成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再推由 甲○○持上開議長已核批之動支經費請示單,請代理總務務主任廖錦秀以補行會
章方式報支,俾便填寫付款憑單向桃園縣議會詐取該四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 款項,甲○○即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將其上有不實會章及批核之動支經費請示單 送交廖錦秀補行會章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桃園縣議會經費支用之正確性。惟廖錦 秀仍堅不會章,丙○○、甲○○始未進而填具付款憑單請領款項致未得逞,本件 案發後丙○○、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四、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覺查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教唆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教唆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辯稱:此次桃 園縣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其參選者丙○○、許振澐、林傳國均屬中國國民黨籍 ,無論何人當選,對黨部之效果相同,其無輔選之壓力,並無教唆投票者在選票 上故留摺痕表態之必要,況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往赴縣長公館邀宴者, 包括縣府各級主管及其他非國民黨籍之新科縣議員,甚至丙○○之競選對手亦曾 與會致詞,在該場合其豈有教唆與會之中國國民黨籍縣議員在選票上故留摺痕表 態之可能,況八十三年桃園縣議員計六十人,其中國民黨四十二席、民進黨八席 、無黨籍十席,從整個形勢分析,議長、副議長選舉,國民黨不論提名或開放競 選,議會之主導權均在國民黨,且兩組侯選人均為國民黨籍,無論何人當選,伊 均無輔選壓力。再則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午之餐會,違紀競選進而當選議長 之許振澐亦有參加,伊自無可能不避嫌在許某之前公然指示其他議員摺票表示支 持丙○○云云。
二、查,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縣長邀宴時,在桃園縣縣長劉邦友公館 曾私下告知縣議員洪亦巔、戊○○、乙○○、林明德、李春融等人,於八十三年 三月一日投票選舉桃園縣議會正、副議長時,須在選票上投票人姓名處留下摺痕 ,以示負責,並於宴會後復邀集己○○等 (正確人數不詳)部分中國國民黨籍縣 議員至伊住處兼辦公處所 (即中國國民黨桃園縣黨部),於個別談話中,在該處 重申斯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明德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確實在議長、副 議長的選票上將我的名字作明顯的摺痕,其原因係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縣長劉 邦友請議員到其公館聚會,...丁○○亦請大家支持丙○○、林傳國,並要大 家在選票上作明顯之摺痕,所以我才在選票上作明顯之摺痕。」於偵查中供稱: 「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在縣長公館吃飯的時侯,...他 (指丁○○)要 我們支持黨提名之侯選人丙○○,...要我們在正、副議長選舉票上摺痕。」 (見偵查卷五第三0三頁背面、三0四頁背面);乙○○於偵查中供稱:「八十 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午縣長請議員在公館吃飯,...丁○○就要大家在自己選 票名字處摺痕以示負責,選票上有摺痕就是這樣來的。」「 (餐後有沒有去主委 辦公室?)我沒有去,但是有人去。」 (見偵查卷五第三一一頁背面);戊○○於 偵查中供稱:「 (選票為何有摺痕?)是黨部主委 (指丁○○)指示我們要支持國 民黨提名人選。」「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縣長請議員吃中飯時,主委在那裡下 的指示。」 (見偵查卷五第三一六頁背面);己○○於調查站供稱:「八十三年 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在國民黨縣黨部主委丁○○宅,由丁○○告訴我,請支持黨提 名之同志,並指示在選票上印有我姓名欄之地方做一摺痕,以示負責。」於偵查
中供稱:「 (在選票上有摺痕是黨部主委所指示?)是的。」「 (何時何地如何 指示?)( 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在縣長公館吃完飯。在縣長公館就有跟我們講 。
...後來飯後到縣黨部他的辦公室 (住處兼辦公室)他再次提到這個事情,當 時在場有十幾二十位議員。」 (見偵查卷六第二四二、二四三頁);李春融於調 查站供稱:「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我不記得在國民黨桃園縣黨部或是劉邦友 公館,黨部主委丁○○...指示我在姓名處予以摺痕,我認為這是秘密投票, 但為了表示對黨負責,乃遵照丁○○指示辦理。」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三年二 月二十八日中午在縣長公館,縣長請大家吃飯,主委 (指丁○○)也在場,黨部 主委...要求我們在選票上摺痕以為負責。」 (見偵查卷六第三0五頁背面、 第三0七頁背面);證人劉邦友於原審證稱:「 (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請議員 喝春酒)主委有到場,我要他講話,他也是要大家支持黨提名人選。」 (見原審 卷 (二)第二十八頁),乙○○於同時偵訊中更直承縣長於上開時間邀宴之時,在 選票留有摺痕之縣議員均曾與會各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一一頁背面),可見被告 丁○○先後於劉邦友縣長公館聚餐時及嗣後在國民黨桃園縣黨部辦公室等處均有 私下指示己○○等人在議長、副議長選票上自己姓名欄處摺痕,再參以證人林啟 榮在偵查中指證「依我了解,於投票前一天,大家集合起來,黨部的人會要求( 指在選票上留摺痕),摺痕的摺法係在選票上自己名字的地方,名字上用手指用 力摺一個摺痕,長度約一個名字的長度」等語(見偵查卷四第二五七頁),堪認 同案被告戊○○、林明德、李春融、乙○○、洪亦巔等人之前開供述尚非不可憑 信。其等嗣後於審理中翻異否認受被告丁○○之指示於選票上自己姓名處摺痕, 甚且否認有在選票上摺痕云云,無非卸責迴護之詞,殊難憑採。又被告丁○○於 縣長公館餐後確有另邀請新當選之縣議員前往縣黨部辦公室 (兼其住處),且在 辦公室內指示到場之新當選縣議員支持黨部提名人選,並在選票上投票人自己姓 名處留下摺痕,以示負責等情,已據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明,同案被告乙 ○○於偵查中亦陳稱確實有人於縣長公館餐後前往黨部辦公室,己○○復直陳前 往黨部辦公室者有十幾二十位議員,因有前往黨部辦公室者堅不吐實,致無從查 考正確人數,惟本案爭點在於有人前往黨部辦公室及被告有再指示在選票上投票 人自己姓名處留下摺痕,被告丁○○即應該當於犯罪,至人數多寡及正確人數若 干,並不影響犯罪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次查,扣案投與丙○○之議長選票二十六張,每張選票均列有全部議員之姓名為 候選人(即議員互選),投給丙○○之議長選票中之十九張選票,分別各在林明 德、戊○○、張永輝、彭勝銘、傅鑫福、彭基原、葉步來、謝彰文、陳秀嬌、王 木喜、林傳國、己○○、丙○○、曾榮鑑、劉茂群、呂芳義、李春融、蕭豐湧、 乙○○等姓名欄留有一明顯之直線摺痕。又投與林傳國之副議長選票中留有摺痕 者計十八張,其每張選票列有全部議員姓名為候選人,其中十五張選票各在戊○ ○、張永輝、彭勝銘、傅鑫福、彭基原、葉步來、謝彰文、陳秀嬌、王木喜、己 ○○、曾榮鑑、劉茂群、呂芳義、李春融、蕭豐湧等姓名欄有一明顯之直線摺痕 ,另三張則分別在張運炳、張兆路、陳炎坤姓名處留有摺痕(此三人部分未據起 訴,則渠等是否為洩密而故留該摺痕,本院自無庸予以深究),有各該選票扣案
可參,並經檢察官勘驗明確,作成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二第二O八 、二O九頁),益證同案被告林明德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調查人員訊問及偵查中 均供承其在議長選票上自己名字處有作摺痕等情。(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O六 號卷五,下稱卷五,第三O三、三O四、三O五、三O六頁),同案被告戊○○ 、李春融、己○○、乙○○於調查人員訊問及偵查中坦承在議長、副議長選票上 自己名字上有作摺痕等語(卷五第二二五、二三一頁第三一一頁、偵查卷六第三 六、四一、四六頁)及分別指證係因被告丁○○指示各該縣議員始在選票上故留 摺痕以示負責等語,應屬可信。至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林傳國、傅鑫福、彭基 原、謝彰文、王木喜、曾榮鑑、劉茂群、呂芳義、蕭豐湧、陳秀嬌、彭勝銘、張 永輝、葉步來等人雖自始否認有受被告丁○○之指示於選票上摺痕云云,惟查, 有十餘位縣議員有志一同的在選票上自己姓名欄處齊留摺痕,衡情應係受共同指 示而為之,且有其特殊含義,應非巧合,否則不致於如此。被告丙○○及同案被 告林傳國、傅鑫福、彭基原、謝彰文、王木喜、曾榮鑑、劉茂群、呂芳義、蕭豐 湧、陳秀嬌、彭勝銘、張永輝、葉步來等人所辯,應非可採,而況,上開被告丙 ○○等人所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復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四、第查,同案被告乙○○、王木喜、林明德、戊○○、陳秀嬌、張永輝、彭勝銘、 彭基原、劉茂群、傅鑫福、己○○、李春融等人於調查人員訊問、偵查中均表明 係投票支持中國國民黨提名支持之丙○○,己○○、李春融、王木喜、陳秀嬌、 劉茂群、傅鑫福、張永輝於調查人員訊問、偵查中亦表明投票支持中國國民黨提 名之副議長人選林傳國等情,核與上開選票姓名上有摺痕者及己○○、林明德、 戊○○、李春融於調查人員訊問及偵查中所述在選票上自己名字作摺痕之自白相 符,再參以證人陳茹文結證:伊將選票發給議員時並未在其故作摺痕等語(見偵 查卷二第五頁),已見同案被告戊○○、林明德、李春融、乙○○、洪亦巔等人 之供述尚非無稽,被告丁○○辯稱該選票上之摺痕於議員領取選票之時即已存在 云云,顯非可採;又證人許文光於偵查中證稱於正副議長選舉擔任唱票員,唱票 時高舉選票給大家看,監票人員有五位,在我兩旁,我們都可以看到選票,最後 放在桌上的選票,還要給監票人員清點過,當時五位監票人員都有在場等語(偵 查卷三第二四O、二四一頁),許文光更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稱:最近距離有一至 二公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五七頁),證人彭武亮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投 票前選票是我保管,未經其他人開啟,監票委員負責清點,選後選票亦是我保管 ,沒有經其他人開啟等語(見原審卷二五九頁背面),證人黃崇俊於偵查中稱: 我自許文光手上將選票接過來,然後分別放在手上,監票人員及關心議員在旁邊 ,距離一、二公尺,監票人員最後有作檢視,由主任監察員看,其他四位圍著看 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二五一頁)。證人陳安吉於偵查中稱:我擔任主任管理員,由 邱瑞日拿給許文光唱票,再交給張仲穎記票,由黃崇俊整票,選票是許文光直接 交給黃崇俊,唱票當時除了監票人員外,還有記者圍上來,五位監票員站在唱票 人員周圍,距離一公尺左右,很近,最後會清點得票數是否相符等語(偵查卷二 第二八七、二八八頁)。證人陳安吉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稱:選票是包封,交給監 票員清點,啟封由監票員點算,唱票人也會摸到選票,最後交監票員再點算,包 封後由主任監察員及二人簽名,選票要做摺痕,最有可能是在簽選時做等情(見
原審卷二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證人陳茹文於偵查中證稱:我發選票給議員投 票,有一位監察員在我旁邊,唱票時將票高舉以正面給大家看過,選票集中後給 監察人員一一看過等語(偵查卷二第五、六頁),再參諸投票時錄影帶之檢察官 勘驗筆錄所載開票時螢幕均顯現在計票處,當時許多人頭晃動,當時有許多人在 旁觀看等情(見偵查卷二第二三九頁)及證人許文光於偵查中證稱投票當日擔任 監察(票)人員係李春融、李鎮楠、傅鑫福、黃智銘、己○○等五人乙情(見偵 查卷一第二五三頁背面)。足認在開票過程中由檢票人員拿起選票交唱票人員高 舉公開唱票,唱票時有監票人員及其他關心之人在近距離監票或觀看,唱票後交 由整票人員,並經由監票人員清點核對票數。監票人員中李春融、己○○、傅鑫 福三人均屬前開在選票上其姓名欄有摺痕者,且己○○、李春融二人均於偵查中 自承以此方式在其選票上作摺痕,且監票人員於唱票時又站於唱票人員兩旁,於 唱票完畢後,監票人員又須清點票數,均足以查看出作摺痕選票摺痕係在何人姓 名欄之選票內容,是上開選舉之投票人在其領用之選票上故留摺痕之行為,將使 其投票圈選之內容洩漏於外乙事,應堪認定。
五、至檢察官將扣案之選票發交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採擷其上指紋後,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選票上殘留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為比對鑑定,經比對選 票上殘留之指紋與戊○○、林明德、呂芳鎮之指紋,未發現相符者,其餘李秋蓉 、呂芳義、傅鑫褔、劉茂群、乙○○、彭基原、曾榮鑑、謝彰文、彭勝銘部分則 因捺印不清晰,無法比對,有該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刑紋字第一三一六三號鑑 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四三六頁),本院上訴審再將上述已以寧 海德林處理過之選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請涉嫌洩漏選票內容 之議員逕赴該局採擷指紋以比對鑑定,經鑑定結果,發現同案被告葉步來指紋右 手中指部分與正議長選票編號七上殘留之指紋相符,其左環指紋與副議長選票編 號十二上殘留之指紋相符,有該局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八五刑紋字第二二一一0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三),而扣案其上有故留摺痕 之選票中,正議長編號七、副議長編號十二之二紙選票適在葉步來姓名處留有摺 痕,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二第二0八、二0九頁),更足徵 同案被告戊○○、林明德、李春融、乙○○、洪亦巔等人在調查局或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自白,應屬事實,否則豈有如此巧合之理,雖其餘同案被告之指紋與扣 案選票上殘留之另可供比對之八枚指紋、六枚掌紋相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惟 此或由於其餘同案被告在投票之時未留下指、掌紋在選票上,或由於檢察官及相 關勘驗人員於檢視時不慎留下掌、指紋在扣案選票上之故,據此無從為被告丁○ ○有利之認定,況丙○○、林傳國、戊○○、傅鑫福、彭基原、謝彰文、王木喜 、己○○、曾榮鑑、劉茂群、李春融、蕭豐湧、林明德、乙○○、陳秀嬌、彭勝 銘、張永輝、葉步來等人確有在選票上自己姓名欄故留摺痕之事,已如前述,上 開選票之指紋比鑑結果尚不足以推翻前述事證明確之事實。至同案被告林明德、 乙○○、戊○○、洪亦巔、李春融等人固又辯稱渠等在偵查中所以供承係依丁○ ○之指示在選票上其姓名欄留下摺痕,乃受調查局人員脅迫、誤導,實際上並無 此事實云云;惟證人(即參與訊問被告之調查員)李世明(即製作戊○○調查筆 錄者)、彭家慶(即偵訊林明德者)、謝凱勝(即製作洪亦巔調查筆錄者)均否
認有何以脅迫、誤導方式非法取供之情事(見原審卷三第二四五至二五四頁)。 且李春融、己○○、戊○○、林明德、乙○○除於調查人員訊問時為此供述外, 並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均陳明有關摺痕係受丁○○教唆後故留於選票上以示負責之 事實,況李春融、洪亦巔、林明德、乙○○、戊○○等人與被告丁○○同為中國 國民黨黨員,素無仇隙,於議員選舉之時,丁○○復主持彼等之輔選工作,對渠 等之當選議員自有相當程度之助益,彼間應有相當之情誼,再以李春融等人既能 當選為議員,當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及閱歷,對指證丁○○教唆其洩密除使其 涉犯之洩密罪責獲得積極事證外,勢必同時陷吳某於罪乙事,當屬明知,苟無上 開事實,衡諸常情,渠等實無經調查人員誘導即不顧利害逕為上開既不利於己復 不利於共同被告丁○○之指證之可能,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調查人 員有何非法取供情事,則共同被告林明德、乙○○、戊○○、洪亦巔等人有關遭 調查人員非法取供之辯解,亦非可採。又被告丁○○辯稱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 日中午縣長邀宴之餐會中,除中國國民黨籍之議員外,尚有縣政府各單位主管及 其他政黨之議員參加,伊不可能在此情況下教唆中國國民黨籍之議員在選票上故 留摺痕表態,況開票結果,有摺痕之票數不足以支持丙○○當選議長,伊僅教唆 十九人故留摺痕無法達成輔選之目的云云,經查,上開縣長邀宴之時、地,雖賓 客往來頻繁,惟被告丁○○與受其教唆洩密之議員間仍不無私下交談之機會,被 告丁○○前開辯解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在投與丙○○之選票上留摺痕 者,雖僅有十九人,惟非謂受被告丁○○教唆留摺痕表態之議員亦只有十九人, 其中或有可能受教唆後仍不支持中國國民黨提名亦不願表態洩密之中國國民黨籍 議員,衹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被告丁○○此部分 行為尚不構成犯罪而已,被告丁○○據此謂其無教唆洩密之實益云云,亦非有據 。
六、再查,在上述議長、副議長選票上故留摺痕之被告均已宣誓就職為議員,自屬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縣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屬法定之政治上選舉,且依法 係以無記名投票之秘密投票方式舉行(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參照),再觀 諸前揭選舉採無記名秘密方式行之之原因,除保障投票人之投票內容不致洩漏外 ,更為保障該投票櫃中其他投票人之投票內容不虞外洩(若任由投票人在選票故 留記號洩漏其投票內容,則能輕易核計未為特定投票行為之人究為何人,如此一 來,整個秘密投票之目的即蕩然無存),該選票內容應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文書,是有投票權之議員為上開法定選舉之投票行為之際,對於其所投選票 之內容自應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將其票選何人之內容由選票之文書上予以洩 漏。被告丁○○教唆本無洩漏上述選票內容之戊○○、張永輝、彭勝銘、傅鑫福 、彭基原、葉步來、謝彰文、陳秀嬌、王木喜、己○○、曾榮鑑、劉茂群、李春 融、蕭豐湧、呂芳義、林明德、林傳國、丙○○、乙○○分別在議長或副議長選 票上故作有摺痕,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之教唆犯,其先後多次教唆行為,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 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貳、被告丙○○、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及投票行賄部分:
一、同案被告曾榮鑑、李春融、蕭豐湧、傅鑫福、彭基原、林明德、劉茂群、乙○○ 、戊○○、謝彰文、王木喜、李秋蓉、己○○、呂芳義等人坦承於附表壹所示時 、地分別有參與附表壹參加人員欄所列載其等所參加之活動,且除曾榮鑑外,餘 均直承參加各該活動並未付費等情,被告甲○○於原審法院調查及審理中亦坦承 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五、七之活動其有到場,其中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之 費用係由其墊支,且附表壹之費用曾填具動支經費請示單,伊均曾核章,其中附 表壹編號八之費用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業經報支請款等情。同案被告林傳國於 原審法院調查及審理中亦供承於附表壹編號一、三、八等次活動伊有親自到場等 情。被告丙○○於原審法院調查及審理中對伊於附表壹編號五、八之活動伊有到 場,於附表壹之活動期間其曾交付五十萬元予甲○○以支付活動費用等情更不諱 言。惟被告甲○○辯稱: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至二月三日林傳國告訴我是議員聯誼 康樂活動,後來丙○○才告訴我是曾榮鑑要請客,不要報,調查人員訊問筆錄是 非出於任意性云云;被告丙○○辯稱:二月一日及二月三日之活動是曾榮鑑邀請 的,二月五日是縣長請客,費用何人支付我不清楚,亦非為競選議長而邀宴,這 幾次費用並未報銷,我也未見過這些單據,請示單不是我批的云云。而同案被告 曾榮鑑、李春融、蕭豐湧、傅鑫福、彭基原、林明德、劉茂群、乙○○、戊○○ 、謝彰文、王木喜、李秋蓉、己○○、林傳國、葉步來、陳秀嬌、張永輝、彭勝 銘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均否認係為表示支持丙○○、林傳國參選正、副議 長而參加上開聚會及藉參加上開聚會因獲取宴飲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始同意圈選丙 ○○、林傳國為正、副議長云云。
二、被告甲○○雖辯稱伊於調查站所作之筆錄係在長期疲勞訊問及精神錯亂情形下所 作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調查局所供明知丙○○與林 傳國欲競選連任議長、副議長而於附表壹所示時地以邀宴及住宿方式尋求新當選 之縣議員支持,丙○○先交五十萬元予甲○○以支付活動費用,被告甲○○自承 到場接待,及支付部分活動費用,嗣後以「議員國內考察」、「議員小組會議」 或「議員康樂活動」等名義填具桃園縣議會動支經費請示單報支等情,核與被告 甲○○嗣於偵審中所供情節,及同案被告曾榮鑑等人所供各情,並無二致,應與 事實相符,其辯稱於調查站所作之筆錄係在長期疲勞訊問及精神錯亂情形下所作 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殊難憑採。而況,本案爭執之點在於上開聯誼活動 是否涉及投票行賄行為及可否以「議員國內考察」、「議員小組會議」或「議員 康樂活動」等名義報支,有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乃屬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吳芳義、林明德、戊○○、彭基原、劉茂 群、傅鑫福、李秋蓉、李春融、己○○、蕭豐湧、謝彰文於調查人員訊問及檢察 官偵查中曾先後供述附表壹所列其各所曾參與之活動。同案被告曾榮鑑於調查人 員訊問時亦坦承參與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五、七、等次活動。此與其等於調 查人員訊問及偵查中所曾供述及附表壹歷次活動彼此參加情形相符。同案被告王 木喜有參加附表壹編號二、八之活動,並分別經同案被告林明德、彭基原、蕭豐 湧(附表壹編號二部分)、丙○○、李春融(附表壹編號八部分)於調查人員訊 問及偵查中指明。同案被告曾榮鑑有參加附表壹編號四、八之活動並經林明德(
附表壹編號四部分)、丙○○、乙○○、呂芳義、謝彰文、李春融(附表壹編號 八部分)於調查人員訊問時指明。共同被告吳志成於調查人員訊問及偵查中亦指 稱:錦和園餐廳林傳國、曾榮鑑、乙○○、劉茂群、蕭豐湧、李春融有參加,芝 麻酒店除上述人員外,還有戊○○,力霸飯店林傳國、戊○○有參加,大三民乙 ○○、林明德有參加,五月花酒家曾榮鑑、呂芳義、李春融、己○○、蕭豐湧、 丙○○、甲○○有參加等情。被告甲○○於調查人員訊問及偵查中亦指陳:曾榮 鑑、乙○○、蕭豐湧有參加錦和園、芝麻飯店活動,林傳國有到錦和園,謝彰文 有參加芝麻飯店之活動,曾榮鑑、林傳國、傅鑫福、李春融、蕭豐湧有參加力 飯店之活動,呂芳義、蕭豐湧有參加五月花酒家之活動等情。被告丙○○及同案 被告己○○、李春融於調查人員訊問、偵查中供明於附表壹編號六時、地其等與 呂芳義有至統一大飯店夜總會等情。又桃園縣議會人員曾分別於附表壹之時地、 地分別至錦和園餐廳、芝麻酒店、力霸飯店、大三民餐廳、圓山飯店、頂上魚翅 餐廳食宿、飲宴等情,亦分別經證人即芝麻大酒店職員張錫隆、力霸飯店職員文 瑛、大三民餐廳負責人黃啟峰於調查人員訊問時分別述明(見偵查卷三第二頁、 第一0六頁),且有芝麻酒店旅客登記卡、旅客住宿名單、明細簽認單、明細表 ,力霸飯店住房紀錄表、團體旅客名單、明細表、統一發票,圓山飯店旅店名單 、同意付帳單、統一發票,錦和園餐廳及頂上魚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 件可稽。從而附表壹參加人員欄所示之被告確曾分別參加附表壹歷次活動之事實 ,應堪認定,是本件首應予審究者,即在附表壹所示各項活動之性質是否為被告 丙○○為競選連任議長而宴請新當選之縣議員而交付不正利益並約定投票支持丙 ○○,及其費用可否以議會之經費報支。
四、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調查人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至同 年月四日之旅遊活動係由林傳國領隊,我曾支付五十萬元給甲○○支付前述旅遊 活動全部經費等語,其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林傳國說要舉辦議員聯誼,但新科議員 尚未宣誓就職,我有拿一筆五十萬元給甲○○支付旅費,是在議會交給甲○○, 旅遊是副議長林傳國帶隊的,我有請甲○○、吳志成招呼議員等語(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四六七七號偵查卷宗一,以下稱卷一,第二O六、二O七、二一一頁)。 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調查人員訊問時供稱:林傳國通知我八十三年二 月一日辦議員聯誼活動,希望我到場負責接待等語(卷一第六四頁),復於八十 三年四月十八日調查人員訊問時稱:丙○○、林傳國二人交待,台北旅遊有單位 在查,千萬不可以告訴別人這次招待議員旅遊是為了丙○○要選議長、林傳國要 選副議長。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丙○○、林傳國二人叫我到議長辦公室,當時丙○ ○拿了五十萬元給我,叫我到石門芝麻酒店,招待議員支付費用,吳、林二人並 同意經費由二人共同負擔,帳以後再算,該五十萬元我除了支付部分費用,餘交 由吳志成支付圓山等費用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O四號卷,以下稱卷四, 第一O三、一O四頁)。同案被告吳志成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調查人員訊問時 供稱: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係由甲○○以現金支付費用,八十三年二月三日五月花 及圓山飯店是甲○○拿現金給我支付,但實際支付人應是丙○○、林傳國。丙○ ○告訴我許振澐要和渠競選議長,議員選舉完畢邀集議員集體旅遊,請我招待議 員等語;復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偵查中稱:這次國內旅遊是丙○○、林傳國為
了競選正、副議長招待的,是丙○○叫我去,有時副議長林傳國也叫我去,說我 去聽甲○○指揮,大部分的帳都是甲○○付的,我只付五月花及圓山飯店的帳, 但錢也是甲○○交給我的,旅遊期間林忠枝幫林傳國招呼議員,林傳國未到,林 忠枝也會到場招呼等語(卷一第一九O、一九一、一九五、一九六、一九七、一 九八頁)。同案被告林明德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有參加芝麻、力 霸、圓山等飯店國內旅遊,後來才知道是丙○○為選議長所舉辦等語(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四八O六號卷,下稱卷五,第O一二六頁);同案被告李春融於八十三 年四月十五日偵查中供稱:旅遊期間吃、住我都沒有付帳,應該是丙○○、林傳 國招待的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七號卷,下稱卷六,第四一頁);同案 被告蕭豐湧於偵查中稱:國內旅遊我有參加,是林傳國通知我參加的等語,綜觀 以上各語,足認附表壹所示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之前述活動, 係被告丙○○、林傳國為競選桃園縣議會第十三屆議長、副議長而與已經連任或 新當選之議員藉以招待其等宴飲、住宿等方式進行聯誼,以增進彼此之瞭解,俾獲致有利之候選地位,並約定嗣後投票支持,其間丙○○、林傳國二人已言明共 同分擔費用,並由丙○○交付五十萬元予甲○○以支應其費用,而分別由甲○○ 及林傳國之侄林忠枝,丙○○之私人秘書吳志成分別到場服務,費用亦由甲○○ 支付,或由甲○○轉交款項予吳志成支付等情屬實,雖同案被告曾榮鑑就八十三 年二月一日至四日邀約十三屆新當選或已連任之議員出遊乙事,辯稱係伊為競選 中國國民黨團書記而邀請並付費等語,其餘同案被告亦為相同之陳述,惟查,同 案被告曾榮鑑於調查人員訊問時,已陳稱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至四日旅遊活動,並 不是我邀集,亦非全部我招待,我個人是由議長辦公室職員通知等語(偵查卷五 第三二、三三頁),且參以前開丙○○、甲○○之供述由丙○○交付五十萬元由 甲○○支應旅遊費用,及嗣後吳、王二人就前開費用向桃園縣議會申請動支經費 等情,前開同案被告所辯該活動係曾榮鑑為競選黨團書記長而招待旅遊一節,顯 非實在;又同案被告曾榮鑑雖曾陳稱交付部分款項請吳志成付費云云,然曾榮鑑 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訊問時係稱五月花酒錢係在議員離開前拿現金給吳志成要 他去結帳六萬餘元,餘款退還我,圓山飯店、力霸、五月花係我將二十餘萬元現 金交由吳志成,未拿過單據云云,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偵查中又稱因丙○○表 態要選議長,且甲○○、吳志成都是他的人,從頭到尾都由他們兩人協助且付帳 云云,足徵其所述已有不符。又被告甲○○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已供明力霸飯店費 用乃伊所支付,而吳志成前揭供述亦指係甲○○拿錢給伊支付五月花、圓山等費 用等情,益見曾榮鑑所述伊有支付部分旅遊費用云云,亦非實在,同案被告辯稱 上開期間之宴飲活動係為曾榮鑑欲競選黨團書記而邀約及付費云云,實難遽予採 信。
五、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調查人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為了與 議員聯誼,我邀部分議員赴頂上魚翅,林傳國有到場,因我身上現金不夠,先拜 託庚○○刷卡代墊付,後交待甲○○還庚○○代墊款等語。(卷一第二四八頁) ,證人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調查人員訊問時稱八十三年二月五日頂上魚 翅餐畢,我見尚未付帳,遂先以刷卡方式付費,次日詢問丙○○為何沒人付帳, 竟由我刷卡付帳,丙○○同意以議長招待貴賓名目支付該筆費用,我乃於八十三
年二月六日將該單據拿給議會會計主任甲○○報銷,數日後前往議會領取該款等 語,庚○○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小姐拿帳單給我看,我不得已才付帳,後來我跟 議長丙○○講,吳同意以招待貴賓方式報銷,我才將帳單拿給甲○○等語(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七號卷宗二,下稱卷二,第十二、十四頁),且被告丙○○ 、林傳國二人於審理中均是承當日均曾到場。而當日到場之議員中曾榮鑑、王木 喜、謝彰文、乙○○、傅鑫福等人係第十二屆議員連任者,呂芳義、林明德、李 春融、蕭豐湧四位則是新任者,已據其等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明。又八十三年二 月五日參與頂上魚翅飲宴者,皆為曾參與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至同年月四日活動議 員之一,被告丙○○、林傳國二人且均親自到場致意,且依同案被告李春融於調 查人員訊問時稱活動期間林傳國、丙○○曾請議員支持(卷六第三六頁);同案 被告傅鑫福於偵查中稱:在頂上魚翅,丙○○、林傳國有向大家敬酒,並請大家 支持等語(卷六第一九七頁);同案被告蕭豐湧於偵查中則稱到頂上魚翅是當天 下午林傳國通知我的等語。(卷六第二O八頁),益見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之餐會 亦係被告丙○○、林傳國係藉聯誼餐敘方式,以增加其他議員對其之了解,以獲 致競選議長、副議長之有利籌碼,而分別邀集如附表壹編號八之連任、新任議員 及縣長、中國國民黨桃園縣黨部主任委員、與當地記者庚○○等人宴飲並表明欲 競選議長、副議長之企圖心及期約他人支持等情,亦堪認定。雖證人劉邦友於原 審法院調查證稱:八十三年二月五日頂上魚翅是我請客云云;同案被告己○○、 戊○○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亦陳稱係劉邦友邀宴付費云云,然上開頂上魚翅係分 別由丙○○、林傳國邀請部分議員赴宴,因丙○○身上現金不夠,乃由作陪之庚 ○○刷卡代墊,嗣並由甲○○向桃園縣議會報領公款償付庚○○等情,業如前述 ,況若係證人劉邦友宴請該等議員,何以餐後非但未支付該項費用,且庚○○墊 付款項後,亦係向丙○○取償,並未向劉邦友或桃園縣政府請款?參以被告丙○ ○於調查人員訊問時即已供明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係伊邀宴該等議員,因身上現金 不夠,始拜託庚○○刷卡代墊,並未言及該次餐宴係縣長劉邦友請客情事,且事 後亦係向桃園縣議會以招待該會貴賓名義請款報銷,益見前開被告中所辯及證人 劉邦友所稱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係縣長劉邦友請客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六、次查,被告丙○○於調查人員訊問時已供稱:上開旅遊活動係由林傳國領隊,伊 有參加五月花酒家及統一飯店夜總會活動。伊曾支付五十萬元予甲○○支付前述 旅遊活動經費,報銷單上有我簽名蓋章,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甲○○拿來 給我批示,匆忙中全部簽名批示,蓋章則係邱梅花代理蓋章。前述活動聚會時, 新科議員尚未宣誓就職,不宜向桃園縣議會報銷等語,其於偵查中供稱:國內旅 遊,新科議員尚未宣誓就職,不宜報銷,但要至圓山以前我有拿一筆五十萬元去 支付旅費,是林傳國帶隊的,我有請甲○○、吳志成招呼議員等語(卷一第二O 六、二O七、二O九、二一O頁)。被告甲○○於調查人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三 年二月中旬,吳志成將食宿費用單據交給我,我即以議員聯誼活動名義向桃園縣 議會請款,我將單據轉交議會總務組承辦人報銷請款,因報銷課目未盡相符,請 陳慕芝更正用途項目三次之多,該項請款手續經丙○○蓋章核可,惟至今未請款 ,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丙○○、林傳國二人叫我到議長辦公室,丙○○拿五十萬元 給我,叫我到石門芝麻酒店招待議員及支付費用,吳、林並同意經費由二人共同
負擔,帳以後再算。吳、林二人交待千萬不可告訴別人這次招待議員旅遊是為了 丙○○要選議長、林傳國要選副議長等語(卷四第三四、三五、一O三、一O四 頁)。而前開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至四日活動之費用,連同其他雜支及載有八十三 年二月三日松圓餐廳宴客費用等合計四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於前揭時、地 先後由不知情之陳慕芝以「議員國內考察」、「小組活動費用」、「議員康樂活 動」等用途項目填寫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桃園縣議會以該議會之經費動支核銷 ,惟桃園縣議會代理總務主任廖錦秀認有未合,未予會章,被告甲○○即將第三 次載以「議員康樂活動」項目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及所附之單據取回後,不經總務 主任廖錦秀事先會章,即自行在會計組欄內蓋上其會計主任章,再交予丙○○在 議長欄蓋章及批示「吳」而予准許,嗣因廖錦秀仍不會章,該動支經費請示單並 未請款等情,業據證人陳慕芝、廖錦秀於調查人員訊問、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時 指證甚明(見偵查卷一第七十五頁、六十九頁,偵查卷三第一0九頁,原審卷三 第一一七頁、一0五頁),並有該次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影本一紙及所附單據影本 二十二張在卷可稽。其中之松圓餐廳統一發票六千八百二十五元係丙○○競選縣 議員期間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宴請國中老師之費用,而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由 一女子要求開立統一發票,同年月下旬,該女子又至該餐廳要求將發票作廢退還 稅款,該女子就是甲○○(提示照片)等情,業據證人徐淑玫於調查人員訊問時 述明(見偵查卷四第一六O、一六一頁),徐淑玫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十月四日 訊問時亦陳明要求開立發票及將發票作廢者是同一人,並指認係被告甲○○無訛 。又參與上開餐會之議員中李春融、彭基源、洪亦巔、蕭豐湧、劉茂群等人均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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