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張嘉芬
被 告 陳之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對訴外人黃貴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故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貴麟於民國104年4月28日邀同被告為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5月6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6.74%計算,如未依約還 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黃貴麟未依約如期繳納款項,截至105年12月7日止 ,尚欠本金1,578,021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黃貴麟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 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非因主債務人絕無 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 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可知,普 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即學說上所謂之先訴抗 辯權(或檢索抗辯權),為保證契約具有補充性之表徵。查 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普通保證人,且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黃貴 麟又未依約履行此項借款債務,則原告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代負償還責任,於法固屬有據。然因被告僅為普 通保證人,且保證責任又屬補充責任,原告亦主張雖已對黃 貴麟取得執行名義,但尚無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本院卷第 23頁),足見債權人之原告尚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前,即逕向保證人之被告為請求,惟原告訴之聲明 既為「被告應於原告對訴外人黃貴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給付原告1,578,021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即合於上開 說明及規定,故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為16,642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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