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41號
原 告 金錦莉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怡岑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秋凰
金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 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 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30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怡岑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商業司 以民國84年12月14日經(84)商字第84221643號函命令解散 ,嗣於85年2 月15日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85)商字第8520 2991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見經濟部公司案卷),依法被告 應行清算。而原告形式上既為被告之董事,則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以被告之監察人丁秋凰、金錦雲代表被告,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董事,兩造間之委任關 自始不存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所載,原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惟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 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 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資料查詢、花蓮縣地 方稅務局104 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 ,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原告既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其與被告間即無由成立董 事委任關係。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兩 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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