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0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程世豪
被 告 涂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2條可 憑(見本院卷第2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並訂立系爭 約定書,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期限 內在約定帳號03018011846100號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 間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4年12月14日止,屆期得逕以同一契 約內容展期,無須另外換約,利息按中華商銀公告之基準利 率加年利率2.722%機動計息,但延滯期間依系爭約定書第10 條約定,改採週年利率20 %計付。詎被告於96年5 月31日後 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53萬6,195 元(含消費 金額48萬4,893 元、已到期之利息5 萬1,302 元)及其中48 萬4 ,893元自97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又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核准於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99
年5 月1 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分割予原告,並經金管會以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 0000770 號函同意在案,是上海滙豐銀行就分割予原告之權 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 開欠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 克現金卡申請書、系爭約定書、消費帳款明細、金管會97年 3 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 號函及99年3 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8至32頁、第4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 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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