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30號
原 告 林錦松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邱瓊儀律師
被 告 張卉羚(即林却之財產管理人)
林葉樹
林公川
林德義
林得發
張梅蘭
林麗華
林麗香
林煜展
林坤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於105年9月21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原以張卉羚(即林却之財產管理人)為被告,嗣於民 國105年12月16日具狀追加其他共有人即林葉樹、林公川、 林德義、林得發、張梅蘭、林麗華、林麗香、林煜展、林坤 任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頁),以補正當事人適格,於 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林葉樹、林公川、林德義、林得發、張梅蘭、林麗華、 林麗香、林煜展、林坤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 共有,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不動產 請准予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二、被告張卉羚(即林却之財產管理人)辯以:對於原告所提變 價分割方案,沒有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林葉樹、林公川、林德義、林得發、張梅蘭、林麗華、 林麗香、林煜展、林坤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至15頁、 第34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 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 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 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山坡地,經濟價值並不高,無 法蓋房屋,不能做經濟上的使用,僅有變價分割對當事人才 有助益。又其他共有人與原告都是親戚關係,對於變價分割 方式並無意見,僅因與被告張卉羚(即林却之財產管理人) 無法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故訴請裁判分割,被告對此亦未 加以爭執。又如採原物分割,兩造除原告及被告張卉羚(即 林却之財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可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 將有害於經濟利用價值,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另若將 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 題,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是 以,本院在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 、多數共有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方式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分割之 方法則應以變賣分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不動產後,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 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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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動產標示 │ 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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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353.20 │林錦松 │224分之19 │
│ │ │ ├────┼──────┤
│ │ │ │林却 │2分之1 │
│ │ │ ├────┼──────┤
│ │ │ │林葉樹 │8之1 │
│ │ │ ├────┼──────┤
│ │ │ │林公川 │32分之1 │
│ │ │ ├────┼──────┤
│ │ │ │林德義 │32分之1 │
│ │ │ ├────┼──────┤
│ │ │ │林得發 │32分之1 │
│ │ │ ├────┼──────┤
│ │ │ │張梅蘭 │56分之1 │
│ │ │ ├────┼──────┤
│ │ │ │林麗華 │56分之1 │
│ │ │ ├────┼──────┤
│ │ │ │林麗香 │56分之1 │
│ │ │ ├────┼──────┤
│ │ │ │林煜展 │8分之1 │
│ │ │ ├────┼──────┤
│ │ │ │林坤任 │5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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