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2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
被 告 麗綸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依立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鳳驊
被 告 陳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緣被告麗綸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28日,邀 同張鳳驊、陳睿杰及依立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利率以本行資金成 本加碼2.5%計付,並約定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須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 ,照約定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 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麗綸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自105年10月1日繳交前一期利息後,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 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500萬元,原 告並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主張被告麗綸國際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張鳳驊、陳睿杰及依立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既為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負給付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二、被告麗綸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張鳳驊、陳睿杰及依立方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1件、銀行 往來總約定書1件、保證書1件、額度支用申請書2件、還款
明細表2件、資金成本查詢單2件等影本為憑。被告麗綸國際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依立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張鳳驊、陳 睿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附表:
┌─┬──────┬──────┬────────────┬─────────────────┐
│ │ │ │ 利息計算方式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編│ 借款本金 │ 欠款本金 ├───────┬────┼────────┬────────┤
│號│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期間 │年利率 │按前開利率計算 │,超過部分按前開│
│ │ │ │ │ │10% │利率計算20% │
├─┼──────┼──────┼───────┼────┼────────┼────────┤
│1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5年10月1日起│3.758% │自105年11月2起 │自106年5月2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6年5月1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2 │4,000,000元 │4,000,000元 │105年10月1日起│3.758% │自105年11月2起 │自106年5月2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6年5月1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合│5,000,000元 │5,000,000元 │ │
│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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