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872號
原 告 黃羿喬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劉盈廷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 12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就裁判費 部分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 救字第255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月19日 以105年度抗字第2145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是本院前開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失其效 力,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即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