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0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鄭穎聰
參 加 人 許志偉
被 告 張云珮
○ ○ 號3 樓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云珮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永昌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許志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 年12月14日 ,具狀表明其就兩造間之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訴字卷第45頁至第47 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永昌積欠原告信用卡債款未為清償,前經原告取得本 院95年度北簡字第373 號確定判決,因被告陳永昌無可供執 行之財產,故於101 年4 月18日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執辛 字第32609 號債權憑證在案。經計算被告陳永昌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41,287 元,及其中221,332 元自94年1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支付執行費用1,930 元。又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其上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0 號(下稱系 爭房地),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陳永昌所有,詎 被告陳永昌於負債後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3 年8 月
22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配偶即被告張云珮並於103年8 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本 件被告間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係發生於103 年8 月22日,至 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逾10年法定期間,且原告係於105 年7 月22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等資料方知悉被告間上開就 系爭房地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而原告旋即於 105 年7 月26日就此提起訴訟,故亦未逾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之除斥期間。再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自承因欠下龐大債務,始於繼承後即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張 云珮,並非有償取得,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 確為無償取得。復原告早已取得對被告陳永昌之勝訴判決, 並於101 年間因執行未果由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並於10 2 年9 月間再次聲請就被告陳永昌於戶籍地所有之動產強制 執行兩次,被告陳永昌之母親亦在現場,並詢問本件之狀況 ,且被告陳永昌於104 年4 月間猶向原告詢問欠款事宜及可 還款之方案,均足證被告等早已知悉本件債務情形。綜上,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顯係以損害債權人權利行使為主要 目的,對原告債權之實行造成影響,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使原告權益受損。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永昌及張云珮就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8 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暨於10 3 年8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 云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8 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應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永昌所 有。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就被告張云珮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103 年8 月22日之夫妻間贈與行為認有民法第244 條之情形,因而提 起訴訟,惟本件贈與事實發生於103 年8 月間,原告卻於10 5 年始行使撤銷權,顯然已逾越除斥期間。況撤銷贈與之前 提,必須是無償行為,方得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權,且 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明知損害債權情形亦應由主張撤銷之原告 負舉證責任,今原告未說明或舉證被告二人間之贈與如何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起訴理由顯與法律規定有悖。又被告陳永 昌即使對於新光銀行存有債務,又該項債權本金僅22多萬元 ,即便附加違約金與利息僅只70多萬元,而本件系爭房地之 價值遠高於5,000 萬元,如以甚小之債權限制被告較高價值 之財產自由處分權利,顯非該條文立法本意。再本件系爭房
地係因被告陳永昌之父陳耀華於103 年1 月間去世,被告陳 永昌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得,當時被告陳永昌因有若干 銀行之負債與信用上之瑕疵,並無法辦理相關貸款,故繼承 遺產後旋即於103 年8 月26日選擇贈與配偶即被告張云珮, 後續即由被告張云珮向金融機構重新辦理貸款,所增貸而得 之金額,多數也均用於清償銀行貸款與其他私人與親人借貸 等等,顯見被告並非惡意隱匿財產而不返還。且在清償其他 銀行債務同時,被告就仍積欠原告債務並不知情。末被告陳 永昌即便對於銀行有負債,也僅有如何清償問題,並不能限 縮被告陳永昌對於所有財產之主張與處分等方式,原告主張 有害債權,卻未說明如何有害債權,以及如何證明原告確為 無償贈與,其訴訟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許志偉陳述略以:
參加人與被告陳永昌間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558號損害賠 償事件,業於105 年11月17日確定(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至 第50頁),今查知被告陳永昌繼承系爭房地後旋即贈與予被 告張云珮,被告陳永昌顯有脫產之虞,為免重複提告,因而 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主張及意見與原告相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永昌尚欠原告241,287 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依約清償,原告曾對被告陳永昌起訴請求清償債務,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5年度北簡字第373 號判決被告應向原 告清償241,28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確定在案,因被告 陳永昌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嗣於101 年4 月18日經本院核發 101 年度司執辛字第32609 號債權憑證;而如附表所示系爭 房地原登記為被告陳永昌所有,於103 年8 月26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張云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1 年度司執辛字第32609 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4日函文、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 院臺北簡易庭北簡字第11749 號卷第6 頁至第12頁,本院訴 字卷第11頁至第22頁),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陳永昌積欠原告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未清 償,卻仍於103 年8 月2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張 云珮,並於同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已侵害原告之債權,故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則皆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理?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 第4 項請求塗銷被告張云珮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永昌所有,是否有理?茲分述如 下:
㈠、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且有害 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 ,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債務人就撤銷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本件被告辯稱本件贈與事實發生於103 年8 月間,原告卻 於105 年始行使撤銷權,顯然已逾越除斥期間云云。原告既 否認如被告所辯稱其在103 年8 月即本件贈與及移轉所有權 事實發生之始隨即知撤銷原因等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 被告就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越於除斥期間一事,舉證以明其 說。惟查,原告係於105 年7 月29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距被 告間於103 年8 月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仍未逾民 法第245 條自行為時起之10年除斥期間,且原告主張其係於 105 年7 月22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等資料方知悉被告 間上開就系爭房地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並據 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北簡字卷第8 頁 至第12頁),被告均未就原告知悉本件有撤銷原因之時點距 原告起訴時已逾1 年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按前說明,被告 二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有害及債權 ,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 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之情形而言。
㈢、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陳永昌所有,被告 陳永昌於103 年8 月2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張云珮,並於 103 年8 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 張云珮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4日函文 、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物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 22頁),本件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既為夫妻
贈與行為,且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渠等間係基於何對 價關係移轉系爭房地,堪認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行為,係基於贈與之無償行為。此外,被告又未舉證證明 渠等間曾約定以清償貸款債務為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 ,自難據以認被告陳永昌係有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本 件被告辯稱渠等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為有償行為云云,洵 屬無據。
㈣、又查,被告陳永昌於103 年8 月2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張 云珮,並於103 年8 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與被告張云珮,被告陳永昌上開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 積極的減少財產,應屬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債權。此由原告 於101 年間曾對被告陳永昌聲請強制執行,該次執行結果為 :「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乙節,有本 院101 年4 月18日101 年度司執辛字第32609 號債權憑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北簡字卷第6 頁),及被告於105 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自承被告陳永昌當時因積欠2 千餘萬元債 務債務,信用有問題,始於繼承後即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張 云珮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背面),均足見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
㈤、基上,原告主張被告陳永昌於103 年8 月22日將系爭房地贈 與被告張云珮,並於103 年8 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張云珮所有,其無償行為有害及當時原 告對被告陳永昌之債權等情,即屬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 求張云珮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永昌所 有,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8 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103 年8 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 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云珮應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8 月26日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永 昌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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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座落 │地│ 面積 │
├────┬────┬──┬───┬──┤ │(平方公尺)│
│縣 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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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 │中山區 │中山│3 │764 │建│1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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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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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建物門牌 │建築式│ │面積(平方公尺)│
│ │ │樣、主├─┬─┼───┬────┤
│ │ │要建築│層│層│層次 │總面積 │
│ │ │材料 │數│次│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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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加強 │4 │1 │121.96│121.96 │
│ │北路2 段27巷3 之│磚造 │層│層│ │ │
│ │2 號 │ │ │ │ │ │
│ │ │ │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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