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周正甫
謝翰儀
被 告 張阿招 戶台北市○○區○市街00號3樓(即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STORY生活故事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代償金 約定書第4條第4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 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之訴自有管轄權。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406,817元,及自民國95年7月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66 ,973元,及其中本金89,437元部分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81,878 元,及其中121,146元部分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月26日以民事聲請 更正狀將聲明第二、三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437 元,及自95年9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46元,及自95年3月2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復於106年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6,817元,及 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89,437元,及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21 ,146元,及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 ,仍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且金額及利息起 算日之變更,亦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 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5月25日與台新銀行簽訂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上 開額度內之現金,貸款期間自台新銀行核准之日起一年,屆 期倘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台新銀行同意,則以相同 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以一個月為一 期,按期於每月相當日繳款,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 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 被告僅還款至95年7月10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尚有406,817元,及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3年6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為4579611513789302之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 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05年1 0月27日止累計積欠原告消費本金89,437元,及自100年11月
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 未清償。
㈢被告復於93年12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為4579605507827809之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萬泰商業銀行淡水 分行、大眾銀行天母分行之現金卡之未償帳款120,000元、5 0,000元,並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利息按年息12.99 固定計算,共分60期償還,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20%計付逾期違約金。詎被 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05年10月27日累計積欠消費本金121, 146,及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屆期未為清償。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 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會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帳務查詢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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