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惠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盧秉直因105 年度訴字第470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參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
新台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