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704號
TPDV,105,訴,4704,2017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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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惠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盧秉直因105 年度訴字第470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參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
新台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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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