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699號
TPDV,105,訴,4699,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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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9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劉選麟
被   告 富之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旻樺
被   告 梁兆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 4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富之城有限公司(下稱富之城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13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 書,約定就被告富之城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 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含擔保提貨、 副提單背書)、其他外匯業務(如光票買入、光票託收及進 、出口託收等)、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及其他債 務,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其衍生之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為限額,願與被告 富之城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嗣被告富之城公司分別於105年2月3日、105年3月7日向原告 申請開發信用狀借款5,000,000元、982,000元,利息均按原 告定存利率加碼年息2.5%機動計算(現為3.32%),倘未按



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富之城公司屆期 未為還款,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合計5,397, 6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 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 交易總約定書暨申請書、確認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付 款申請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利率查詢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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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之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