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628號
TPDV,105,訴,4628,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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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陳英輝即陳金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乃為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金榜因擔任訴外人 英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現尚欠原告本金新臺 幣(下同)622,4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陳金榜已 於民國96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蔡秋員及被告 ,而蔡秋員已聲明對陳金榜之遺產為拋棄繼承(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2519號),被告已聲明對陳金榜之遺產 為限定繼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38號),則被 告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449元,及其中50萬元 自7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 餘122,449元自8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與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經查,訴外人陳金榜業於96年10月1日死亡,訴外人蔡秋員 及被告為陳金榜之繼承人,且蔡秋員已辦理拋棄繼承、被告 已辦理限定繼承,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 年度繼字第2519號拋棄繼承卷宗、97年度第38號限定繼承卷 宗查核屬實。而原告前就上開借款之法律關係,曾對陳金榜



起訴請求償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3316號民 事判決,命陳金榜應與其他債務人連帶給付原告74萬元,及 其中50萬元,自7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並自7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已內按上 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 中24萬元自7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並自7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 民事判決並已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在卷可稽,其中執行名義名稱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 4、5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4年度訴 字第3316號民事判決既已確定,且依法及於其繼受人即被告 ,當事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換言之,原告對被告 提起之本件訴訟標的,受原告與陳金榜間成立之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是原告違反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提起本件訴訟,不 得補正,本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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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