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古郁琪
訴訟代理人 賀定瑋
李維剛律師
被 告 陶鳳弟
陶景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珮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居住於風和日麗社區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依原告所提之風和日麗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住戶規約第三十六條之約定,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訴訟 時,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 訴之初,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99,8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 年12月9 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見本 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542號卷第3 頁),嗣於105 年10月 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9,87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9 日)起計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社 區、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2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對應如附圖1 所示斜線區 域,修復至不滲漏之狀態。⒊第1 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原 告願以等值之台灣中小企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有民事訴之追加變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5 頁及背面),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變 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陶景煌於104 年8 月8 日蘇 迪勒颱風來襲前未將放置於被告陶鳳弟所有、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13 樓房屋)客廳前陽台之盆栽移至室內,致客廳前陽台排水孔 被植物枝葉與土壤堵塞而無法排水,造成積水滲漏至地板, 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客廳、主臥室、主臥室後方房間共3 處天花板因而漏水、裝潢損壞,與原起訴時之訴訟資料及證 據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丈夫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賀定瑋於93年間共同購買系 爭12樓房屋作為自住房屋使用,原告夫妻約定將系爭12樓房 屋登記於原告名下,數年前原告家中廚房發生漏水,經抓漏 師傅檢查認定是因系爭大樓原始建商施工品質有瑕疵、居然 將廚房至浴室再至主臥室浴室之間熱水管線使用銅材質之管 線,年久早已生鏽,故熱水管時會造成漏水,後由風和日麗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出面協調,認定兩造共 同負擔原告天花板與被告地板間共用管線之修繕費用,斯時 兩造同意共同負擔,並無爭執。嗣於104年8月8日凌晨4時30 分左右,蘇迪勒颱風帶來強風豪雨造成系爭12樓房屋之客廳 與前陽台間落地窗處之天花板灑水口開始滴水,客廳天花板 已成為蓄水處,原告只好先行搶救家具及電器用品,並以臉 盆接水避免災情擴大,至凌晨5時40分左右,漏水情況開始 加劇,原告立刻通知系爭社區值班管理員協助,管理員表示
水電技工不在、需等水電技工到達後方能處理;到了7時左 右,系爭12樓房屋主臥室與原告子女臥室也開始發生漏水狀 況,原告心急如焚,再次通知管理員請求協助;約於7時30 分左右,系爭社區總幹事即證人卓孝忠(下稱證人卓孝忠) 抵達原告家中察看漏水情況,發現原告家中漏水情狀嚴重, 立即要求管理員通知系爭13樓房屋住戶,並檢查被告客廳前 陽台排水口是否堵塞,經系爭13樓房屋實際居住者即被告陶 鳳弟父親即被告陶景煌、被告陶鳳弟母親陶老太太表示客廳 前陽台排水口被所種之盆栽植物枝葉與土壤堵塞,導致系爭 13樓房屋前陽台積水無法排除,當時被告陶鳳弟之父母亦有 至系爭12樓房屋查看,雙方確認原因可能是系爭13樓房屋前 陽台積水無法排水,倒灌至系爭13樓房屋客廳內,積水滲透 地板,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處因此發生滴水、漏水情況。原 告當時建議陶老太太請抓漏師傅前來處理,於下午3時左右 ,專修漏水之師傅即證人王滄浪(下稱證人王滄浪)至系爭 13樓房屋前陽台處察看,證人王滄浪表示可能是系爭13樓房 屋客廳前陽台排水孔被所種之盆栽植物枝葉與土壤堵塞、無 法排水,致積水無法排除、往系爭13樓房屋客廳流動,慢慢 滲漏至地板,系爭12樓房屋客廳天花板因而開始滴水、漏水 ,斯時陶老太太表示會處理,然事後被告卻置之不理,系爭 12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漏水情況持續至104年8月22日,兩造直 至104年8月25日兩造才進行第一次非正式協調,系爭13樓房 屋所有權人即被告陶鳳弟答應要修復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 原告遂請師傅前來估價,惟此後被告均未主動與原告聯絡。 兩造直到104年10月8日始於系爭管委會處召開協調會,被告 陶鳳弟於開會過程中均輕描淡寫、推卸責任,不願就漏水一 事協調,更主張該次漏水是天災造成,被告也是受災戶並無 過失等語,協調終難以成立。
㈡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滴水原因業經證人王滄浪表示是因系爭 13樓房屋客廳前陽台排水口被所種之盆栽植物枝葉與土壤堵 塞、無法排水,致積水無法排除、往系爭13樓房屋客廳流動 ,慢慢滲漏至地板,系爭12樓房屋客廳天花板因而開始滴水 、漏水,倘水電師傅研判無誤,則被告陶景煌於104 年8 月 8 日颱風來襲前未盡注意義務、將放置於陽台之盆栽移至室 內,導致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裝潢損壞,乃屬不法 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若無被告陶景煌前開過失不法侵害 之行為,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不會因滴水而損壞,兩者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陶景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陶鳳 弟為系爭13樓房屋所有權人,其於颱風來臨時未將陽台盆栽 移入室內,導致盆栽植物、土壤堵塞陽台排水孔,進而造成
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滴水,被告陶鳳弟管理顯欠缺相當之注 意,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次漏水事件造成原告系爭12樓 房屋臥室床單、被子污損,原告丈夫所有之apple 筆記型電 腦一台損壞不能使用,原告於協調會時已釋出最大善意,僅 先要求被告負責將系爭12樓房屋如附圖1 所示天花板漏水部 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將如附圖1 所示天花板裝潢回復原 狀,而未請求其他費用,然仍不獲被告之賠償承諾,原告已 尋覓工程行前來就系爭12樓房屋客廳、主臥室、子女臥室天 花板等處漏水修繕相關部分估價,修繕費用預計為609,872 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9,872 元以代回復原狀,且原告 於系爭12樓房屋客廳、主臥室、主臥室後方房間共3 處天花 板修繕工程1 個月期間內因無法居住於系爭12樓房屋,而需 另行租屋所花費90,000元部分,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此外,因系爭13樓房屋是用原木地板,經水電師傅表示原木 地板之防水措施已失效,假設被告未關家中水龍頭造成積水 ,就會有滲漏可能,故被告應將系爭12樓房屋如附圖1 所示 天花板部分修復至不滲漏狀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6 條、第216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9,87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對應如附圖1 所 示斜線區域,修復至不滲漏之狀態。⒊第1 項聲明如獲勝訴 判決,原告願以等值之台灣中小企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㈢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積水並非兩造間共用壁公共排水管破裂 所致,此觀證人王蒼浪之證言即明,倘如被告所稱漏水是公 共排水管破裂造成,為何系爭12樓房屋於104 年8 月8 日前 後兩三個月、104 年9 月28日杜鵑颱風來襲時,天花板均無 漏水情況?且證人卓孝忠亦證稱系爭大樓近一年來並無公共 排水管破裂情況,足認漏水原因並非公共排水管線破裂,而 係被告系爭13樓房屋陽台排水孔遭堵塞、無法排水,致被告 系爭13樓房屋客廳積水無法排除所致,另由被告主張系爭13 樓房屋陽台小灘積水當晚隨即清除,更冒風雨清除排水管口 上所覆蓋之樹葉等語,可知被告並不否認系爭13樓房屋之陽 台於颱風當天有樹葉覆蓋陽台排水管口,足見系爭13樓房屋 之陽台排水口係遭樹葉堵塞乙情屬實,佐以原告所提照片、 104 年8 月8 日系爭12樓房屋之客廳漏水現場影片,堪認被 告陶景煌於颱風天未盡其注意義務將系爭13樓房屋之客廳積 水排除,致滲水至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造成原告家多處裝 潢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陶景煌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6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陶鳳弟負民法第191 條之 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至被告辯稱水管堵塞係因鄰棟大 樓所種植花草樹木捲入被告陽台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蓋若係颱風將花草樹木吹到被告家中,為何系爭大樓其他住 戶均無此情、僅有系爭13樓房屋之陽台發生,被告陶景煌之 抗辯顯屬無稽。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12樓房屋僅「部分」天花板有受損情形,並 非全部天花板均有受損,原告請求將天花板「全部」換新非 屬其損害賠償範圍云云,惟細觀原告所提照片可知系爭12樓 房屋之天花板係一體成型鑲嵌而成,證人王滄浪前於104 年 8 月8 日為尋找漏水原因而將天花板切開,切開後天花板積 水即傾盆而下,甚至將證人王蒼浪衣服淋濕,斯時證人王蒼 浪表示應該是樓上積水滲透至天花板所致,由此可知如欲回 復原狀,需將天花板整個更換,且原告前請來就系爭12樓房 屋客廳、主臥室、子女臥室天花板等處漏水修繕相關部分估 價之設計師即證人余印忠(下稱證人余印忠)亦證稱修復天 花板工程無法僅修復漏洞部分、需全部更換,否則天花板木 頭有可能因泡水腐爛而無法支撐、有安全上的疑慮;天花板 泡過水則電線線路燈具都泡過水,以安全性考量建議更換等 語,足見證人余印忠出具之浩思綠意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 估價單)中「木作工程」非僅修補漏洞破損部分,實需355, 715 元以回復天花板原狀,水電工程部分費用30,900元同屬 必要。另由證人王滄浪、證人余印忠之證言可知,木工工程 施作期間會損害原有家具,故系爭估價單中「瓦冷板保護」 費用自屬必要;拆除工程為施作木作工程之前置作業程序, 亦屬必要費用;而拆除天花板、施作木工會導致天花板與牆 壁接觸部分油漆受損,必須重新油漆修補牆壁,故系爭估價 單中「全室油漆」35,000元自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依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規定, 原告修復天花板工程若未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核發 許可文件,將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95條之1規定而遭處 罰鍰,故室內裝修需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方可進行,系 爭估價單中「施工許可證」65,000元自屬依法規所需之必要 費用。至「設計費」部分係屬室內裝修專業人員針對」本件 天花板回復原狀工程所為之專業服務費用,「監工管理費」 之收取則為裝潢業界之常態,原告既委託裝潢公司為天花板 修繕工程,自需支付此筆費用,故系爭估價單中「監工管理 費」46,807元、「設計費」30,000元同屬必要費用。 ㈤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8號、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4357號判決意旨,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原告要求回復原狀之費用, 自應以原告起訴時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裁判要旨解釋上應限於修理材料本身具獨立價值,即無需 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2樓房屋之天花板回復原狀之費用, 該同類型天花板材料需結合方能成為天花板,且需附屬系爭 12樓房屋而存在,方能具有形成天花板之功能,原告要求被 告以新品修繕或同等價額賠償,應屬相當,被告主張應予折 舊計算,自無理由。
㈥原告夫婦及1 名子女共3 人因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修復工程 耗時將近1 個月,而無法居住於系爭12樓房屋,自然需另覓 住處且需有兩個房間,經詢問附近旅館,長期住宿價格最便 宜者為康寧生活會館,故原告以康寧生活會館「豪華套房C 」之兩房一廳1 個月房價為據,請求被告需支付施工期間安 置住宿費用90,000元。倘被告爭執此部分費用,原告亦同意 被告代為尋找供原告家人居住之處(需有基本生活家具,且 在臺北市區內),並由被告支付1 個月租賃費用,原告願依 照被告安排居住,不再請求此筆費用(假設語氣,前提為被 告提供住處)。又縱原告家人未居住於系爭12樓房屋內,水 、電等費用原告仍須繳納,僅係金額減少,且被告並未因此 而受有損害,故其抗辯原告免付1 個月之水、電、瓦斯等費 用而獲有不當利益云云,要無可採。
㈦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10月19日北土技字第1053000169 7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對於本件漏水原因之 鑑定結果為「本案12樓客廳、主臥室、小孩房天花板漏水原 因,經現場勘查,研判係由13樓建物所致無誤。」,足證系 爭12樓房屋漏水原因為被告於颱風期間疏忽未盡注意義務, 造成淹水至系爭13樓房屋之客廳地板積水所致,此亦與證人 王蒼浪之證言相符,被告至今仍嚴詞否認,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且據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12樓房屋所列修復內容 「⒈拆除原有裝修表層37平方公尺,⒉一般造型天花板-夾 板或木心板37平方公尺,⒊平頂及牆油漆37平方公尺」等, 足見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天花板需全面拆除換新修復,而非被 告主張僅需修補天花板漏洞部分,惟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修復 費用為203,577 元部分,實與市場行情差距過大,原告就下 列各部分修復費用之金額有爭執:
⒈「拆除原有裝修表層8,436 元」、「一般造型天花板、夾 板或木心板123,950 元」部分:依證人余印忠之證言可知 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需全面拆除換新,包含線板部分、即
天花板跟牆壁交接處之雕花部分,若僅更換密集板而未更 換線板,未來安全即有疑慮,而線板修復費用單就相關工 程材料部分,依系爭估價單第二項木作工程第9 項至第19 項所列價格就達230,000 元左右,其餘木作工程約120,00 0 元左右,且系爭鑑定報告係認定本件修復範圍為37平方 公尺(約11.4坪),與系爭估價單第二項「木作工程」所 列修復坪數12坪差距甚小,顯見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本件 天花板需全部修復,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未一併考 量線板與天花板為一體成型、亦需更換,否則安全有疑慮 。
⒉「平頂及牆油漆7,474 元」部分:依照現在市場行情,光 師傅工錢一天就約2,000元至3,000元左右,加上料錢及施 工天數,系爭鑑定報告就修復系爭12樓房屋客廳、主臥室 、小孩房此3處天花板提出7,474元,實遠低於市場行情。 ⒊「零星整修12,587元」(含照明、管線設備等)部分:與 系爭估價單中水電工程之價格相比,差距約17,000元餘, 與市場行情顯有落差。
⒋「廢料清理及運雜費7,622 元」部分:現北部叫一部領有 合法廢棄物清理執照之清運車一車(3.5 噸)一趟就約5, 000 元,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拆除後,廢棄物體積甚大, 經證人余印忠評估,叫ㄧ車無法清運完畢,且系爭鑑定報 告拆除部分未包含拆除工錢,以及拆除時原告室內家具等 保護措施費用,是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所列之費用與市 場行情差距甚大,亦難以施作。
⒌「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6,007元」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係 以上開修復工程費用約160,000 元多計算10% 利潤及稅捐 ,原告既爭執修復工程費用之金額難以回復原狀,此部分 金額自應隨修復工程總價計算之。再者,系爭鑑定報告並 未羅列施工許可證之費用,室內裝修天花板依據法規需申 請許可方得進行,而施工許可證費用部分包含建築師、消 防技師簽證、政府規費等,自屬必要費用,故原告主張尚 應列入施工許可證費用65,000元。
⒍「租金補貼27,500元」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所列工期約半 個月,並以實價登錄計算半個月租金費用,因現今租屋市 場難有房東願意僅出租房屋一個月租期,遑論出租半個月 ,故原告認為此部分金額難以填補原告於修復工程期間另 覓房屋居住之費用。
㈧承前㈦,「線板」修復費用約230,000 元左右,為修復工程 中金額最大支出者,若將線板修復費用加計系爭鑑定報告所 提之修復費用、施工許可證費用、設計費用等,數額即與系
爭估價單之總價相距不大,且系爭鑑定報告附件8 第1 頁最 後一行記載「實際修復金額以發包承攬價為準」,足徵系爭 鑑定報告提出之修復費用金額僅為參考,實際金額需發包承 攬後才能正式定案,故原告主張依系爭估價單所列金額予以 核定,自屬有據。另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本件漏水請求賠償為 侵權行為,工程慣例上損壞修復均不考慮折舊,與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意旨相符,原告贊 同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此外,原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認定 修復天花板工程期間約14天部分有爭執,此期間與證人余印 忠證稱工期約20至25工作天等語差約10天左右,差距部分在 於系爭鑑定報告未列入包裝防護原告室內家具之時間約1 至 2 天、「線板拆除、修復」部分工期約7-8 天,此部分應依 證人余印忠之證言予以認定天數,方能回復原狀。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13樓房屋現由被告陶景煌夫婦居住使用,被告陶鳳弟為 系爭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購買系爭房屋後均依照原狀使 用,並未裝潢變更房屋結構,除與原告共用之熱水管線因建 商施工品質不良致管線生鏽外,未曾因系爭13樓房屋之結構 、管線使用或保管不當,致生損害於他人,是被告陶鳳弟對 於系爭13樓房屋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 規定請求被告陶鳳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有違誤。 又當初蘇迪勒颱風發佈警報時,被告陶景煌夫婦均作好防颱 準備,並無疏忽之處;被告陶景煌於104 年8 月7 日半夜颱 風侵襲時因聲響而驚醒,察看房屋周遭後發現陽台有小灘積 水,因風強雨大,雨水自門窗縫隙滲入客廳室內,被告陶景 煌隨即取用抹布清除室內滲水,更冒風雨拉開門碰伸手清除 排水管口上所覆蓋之樹葉,所積一灘水隨即退去,於滲水排 除後,自無可能往樓下繼續滲水,當晚亦無任何人反應漏水 ,原告何以於隔日始反應樓下漏水情形?再者,若是積水經 由樓地板滲漏至樓下,衡諸常情,短時間滲水,要滲漏至樓 下,需經過木板、防水後,再透過磁磚及樓地板,始滲漏至 樓下,而該樓地板為鋼筋混凝土材質,屋齡亦非年老,漏水 情形不應以流水方式呈現,理應是滴水或滲水量極少之情況 ;況被告當晚即將客廳滲水處理完畢,何以原告滴、漏水情 形遲至104 年8 月22日始停止?是否有可能是因大樓公共排 水管破裂造成?顯見原告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積水,與被告 系爭13樓房屋之陽台水管被樹葉覆蓋、屋內滲水,或系爭13 樓房屋之保管設置並無因果關係。退步言之,如認漏水是因 系爭13樓房屋之陽台排水孔遭樹葉覆蓋堵塞,致滲水由樓地 板滲漏至樓下(被告否認),惟因水管堵塞係因鄰棟大樓所
種植花草樹木、或周遭鄰地之斷枝殘木捲入系爭13樓房屋之 陽台,此非被告所能控制,即非被告之故意、過失所致,被 告自不負侵權責任。
㈡原告既稱系爭12樓房屋之廚房數年前曾發生漏水,經抓漏師 傅檢查認定是因系爭大樓原始建商施工品質有瑕疵、將廚房 至浴室再至主臥室浴室之間熱水管線使用銅材質之管線,年 久早已生鏽,故熱水管時會造成漏水等語,則當時漏水即已 造成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有水漬,原告所主張天花板受損部 分是否與本次天花板積水相關,實有疑義,應由原告舉證說 明之。且本件事發當時即有證人王滄浪針對原告修漏提出估 價單,依照該估價單所載,修復原告天花板所需之工資及材 料等費用為18,000元,縱經被告陶鳳弟另請「點匠室內裝修 工程」之吳福章師傅估價,所提出之估價費用亦僅32,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金額卻高達699,872 元;再依原告所提 天花板受損照片可知,僅「部分」天花板有受損情形,並非 全部天花板均有受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所根據之系爭估價 單,將天花板「全部」換新,已非屬被告損害賠償範圍,且 系爭估價單並未考慮「折舊」,顯不足採。又細譯系爭估價 單之工程項目,所換新之天花板為「雙層造型天花板」及換 成雙層造型天花板所需其他相關工程,包括:損料、噴漆或 線版造型等,與原告原所使用之天花板是否相同、是否屬於 回復原狀之方法,亦有疑問。此外,修復部分天花板與「全 室油漆」、「施工許可證」及「設計費」等並無關連,實非 必要費用。甚且,若非需要將天花板全部換新、全室油漆重 漆及其他水電工程,原告即無需搬離系爭12樓房屋、另覓他 處居住;縱令原告有另覓他處之必要(被告否認),惟原告 以康寧生活會館「豪華套房C 」之房價向被告請求,該房價 包含附贈早餐四客、停車位、房間打掃服務及相關設施使用 ,此等高級豪華之住宿及設備顯係為滿足原告私欲,與回復 原狀無關,非屬必要費用,況原告因免付1 個月之水、電、 瓦斯等費用而獲有不當利益,原告未依民法第216-1 條規定 扣除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㈢原告前已於本院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12樓 房屋天花板目前無滲漏情形,且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第十一 點之建議記載「因十三樓前陽台外牆已裝設窗戶擋雨,已可 避免颱風來時再次產生漏水情形。」等語,顯見滲漏原因已 經排除,原告請求修復至不滲漏之狀態自無理由。又縱系爭 1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係由被告所致,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本件 修復項目不應計算折舊,惟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29 號、100 年 度上易字第136 號、100 年度上字第777 號判決意旨,可知 損害賠償之方式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亦得以支付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所謂原狀,亦係「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故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部分,於本件漏水損 害發生前,經原告訴代於本院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述該天花板至少已經連續使用12年,則原告請求修復系爭 12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部分之費用,自應扣除折舊費用,始 為修復之必要費用,系爭鑑定報告關於工程慣例上損壞修復 不考慮折舊之結論要無可採,否則無異使原告受有回復原狀 以外之其他利益。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 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主張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之「材料」 需結合始為天花板,且需附屬系爭12樓房屋存在,方能具有 天花板之功能,故不須折舊等語,惟該判決不僅違背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將材料分成「獨立」 與「附屬」,謂前者須折舊、後者不須折舊,顯已無據;況 前、後二者如何區隔判斷實屬不易,且若系爭鑑定報告所估 算或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未予以計算折舊,則原告無異以「 使用12年以上且已經超過使用年限之天花板」,換取「全新 天花板」,亦與該判決意旨在於「被害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 交換價值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 ,其費用應屬必要。」有違。
㈣承前㈢,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12樓房屋所列修復內容即拆除 原有裝修表層、廢料清理及運雜費、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租金補助等,合計59,565元,係屬於工資或修繕之必要費用 ,與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之修復是否以新品換舊品無涉,無 折舊問題;然修復內容其中一般造型天花板-夾板或木心板 123,950 元、平頂及牆油漆7,474 元、零星整修12,587元, 合計144,011 元部分,應予以計算折舊而扣除,始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而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依行政院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屬第1 類第2 項之房屋附屬設備 中之「其他設備」,其耐用年數為10年,系爭12樓房屋天花 板迄至原告請求修復為止,早已超過10年之耐用年限,參酌 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殘值為總成本之10% ,系爭12樓 房屋天花板之殘值為14,401元(計算式:重新裝修天花板費 用144,011 元÷10=殘值14,401元),從而,本件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為73,966元(計算式:59,565元+14,401元=73 ,966元)。至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未一併考量線板與天花
板為一體成型、亦須更換等語,被告認為系爭鑑定報告已就 造型天花板去估價,修復費用應該已包含線板造型的部分。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坐落於風和日麗社區(即系爭社區)、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13樓之房屋(即系爭13樓房屋) 為被告陶鳳弟所有(見本院卷(ㄧ)第26頁背面)。 ㈡坐落於系爭社區、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2樓之房屋(即系爭12樓房屋)主臥室、主臥室後方 房間、客廳共3 處天花板於104 年8 月8 日至104 年8 月22 日此期間漏水,目前則沒有漏水情況,有該3 處天花板漏水 情況照片數張、104 年8 月8 日現場漏水影片燒錄光碟、10 5 年8 月2 日該3 處天花板狀況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 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542號卷第9至27頁、本院卷一第36頁、 第85至86頁)。
㈢原告曾於104 年10月8 日與被告陶鳳弟於系爭社區會議室經 風和日麗社區管理委員會(即系爭管委會)委員協調,召開 住戶糾紛協調會,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有系爭管委會104 年10月8 日開會通知單影本及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系爭社 區住戶糾紛協調會會議簽到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 度司北調字第1542號卷第28至30頁)。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13樓房屋實際居住者即被告陶 景煌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前未盡注意義務、將 放置於客廳前陽台之盆栽移至室內,致客廳前陽台排水孔被 植物枝葉與土壤堵塞、無法排水,造成積水無法排除而往系 爭13樓房屋客廳流動、慢慢滲漏至地板,原告所有系爭12樓 房屋客廳、主臥室、主臥室後方房間共3 處天花板因而漏水 、裝潢損壞,系爭13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陶鳳弟對系爭13 樓房屋之管理顯欠缺相當之注意,被告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就系爭12樓房屋客廳、主臥室、主 臥室後方房間共3 處天花板漏水部分之修繕費用609,872 元 ,及原告於工程期預計1 個月期間內無法居住於系爭12樓房 屋而另行租屋居住之花費90,000元,合計699,872 元,此外 ,因系爭13樓房屋所用原木地板之防水措施已失效,有滲漏 之可能,故被告應將系爭12樓房屋如附圖1 所示天花板部分 修復至不滲漏狀態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12樓房屋客廳、主臥室、主臥 室後方房間(即小孩房)共3處天花板於104年8月8日至104 年8月22日期間漏水之原因是否因系爭13樓房屋所致?㈡如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㈢若有,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各該項目是否應計算折舊?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2樓房屋如附圖1所示天花板部分修 復至不滲漏狀態,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系爭12樓房屋客廳、主臥室、主臥室後方房間(即小孩房) 共3處天花板於104年8月8日至104年8月22日期間漏水之原因 是否因系爭13樓房屋所致?
1.查證人王滄浪於105年5月6日具結證述:「(問:你工作是 什麼?你專長水電,不是木工是嗎?你處理抓漏水大約有幾 年了?)答:從事水電修理漏水。我的木工是附帶的。我從 72年就有自來水技工的執照,我在本案風和日麗社區處理抓 漏水大概10年了。(問:請問104年8月8日是否到達風和日 麗社區住戶5號12樓賀先生家?當時賀先生請你去察看的原 因是什麼?賀先生是何時通知你前往察看?)答:有。賀先 生早上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家天花板在漏水,當天中午我有到 賀先生家去看,賀先生家有灑水的設備,所以天花板有裝潢 把灑水的水管裝飾起來,水是從灑水系統周邊的洞漏出來。 (問:你抵達原告家時,你看到12樓木製天花板情況如何? 是否正在滴漏水中?)答:還在漏水,所以我把天花板拆開 來看。因為臨時比較緊急,所以我就榔頭把天花板裝潢部分 拆開,賀先生家的天花板是密集板很不好拆,密集板上面還 有一層三夾板。(問:你拆開之後天花板情形如何?)答: 我把密集板、三夾板拆開之後才看到水泥天花板,水泥天花 板也就是共同樓層板,是賀先生的天花板也是上樓層的地板 ,我看到水泥天花板有龜裂,水就從裂縫滴下來。三夾板的 上方跟水泥天花板的空隙,空隙有積水,我們拆開三夾板水 就都傾瀉下來,我的衣服都淋濕了。賀先生家有三個地方在 漏水,分別是客廳、主臥室、主臥室後方的小房間,客廳漏 水比較嚴重,客廳漏水的地方是比較靠近落地窗的位置,主 臥漏水的位置是擺床的位置,就是靠近主臥中間的位置、主 臥室後方小房間漏水的位置就是一進該房間的位置,這三個 漏水位置的天花板都是密集板,上方是三夾板,密集板跟三 夾板是密接的,因為密集板算是裝潢的一部分,三夾板的上 方則是水泥的天花板。(問:【提示原證1照片即104司北調 1542卷第9、10、23、24、25、26頁】照片是否為當日到賀 先生家所見的狀況?)答:是。但是我沒有辦法辨別這些照 片是賀先生家的哪個位置。(問:原證1第18頁(即104司北 調1542卷第25頁)下方的照片那個洞是誰開的?)答:這個 洞是我開的,但我不知道這個洞是在何處。我當天在賀先生 家有打開三個大的洞,開大的洞是確定漏水在哪裡,就是我 剛才所說三個漏水處各開了一個大的洞。(問:你剛才所說
情況,你覺得賀先生家漏水原因為何?)答:因為那天是颱 風天,當天我確定不是水管漏水,也不是灑水系統漏水,而 共同樓層板有多處裂縫,所以我去13樓檢查,當時13樓客廳 地板潮濕,我有到13樓的陽台看,去找排水孔,當時我看到 排水孔的狀況是正常的。13樓陽台當初看是沒有積水,但是 我找了一下才找到排水孔,當時我看到排水孔的狀況是正常 的,我判斷可能是颱風雨太大,13樓客廳陽台積水所以就淹 過落地窗門檻到客廳,我事後也求證確實如此,也不是說求 證,因為13樓陽台的排水孔是比較不容易排水的,因為排水 孔是平面的,所以我判斷應該容易積水。(問:你到13樓檢 查時,13樓客廳前陽台是否有種植盆栽?)答:有很多東西 也有盆栽。(問:你除了自來水技工執照還有無其他執照? )答:室內電線執照、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電匠證書。(問: 你有無接受法院委託鑑定漏水的經驗?)答:沒有。(問: 你剛才有說你判斷說水管沒有問題,當天有無作試水動作? )答:沒有。因為事有輕重緩急,當天事情已經很急了,哪 會做這件事。(問:所以你當天說,你認為可能是樓地板的 漏水造成,所以你能百分百確定是這個原因嗎?)答:我不 敢說百分百確定,但大部分就是這個原因。」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證人卓孝忠於105年5月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