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195號
TPDV,105,訴,4195,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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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95號
原   告 林義龍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鈴律師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劉千義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被   告 陳炳仁
      陳月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劉千義陳炳仁、陳 月美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劉千義陳炳仁陳月美三人應以20號字體刊登道歉 啟事於聯合報B2版面下方1 日」,嗣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 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劉千義陳炳仁陳月美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4頁),核原告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千義仁馨診所之醫師,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侵害 伊名譽之惡意,於102 年6 月21日0 時56分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之仁馨診所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噗浪」設 群媒體網站,以暱稱「千羽宗次郎」在標題為「台大博士醫 當駭客,柯文哲也受害,博士變裝赴網咖PO文誹謗40醫師- 台視新聞」下留言:「這位醫生之前曾經來我們診所應徵… 結果面試的時候被我家老闆跟護理長刷下來,然後就在網路



惡意誹謗我們診所跟新進的醫師…比較唬爛的是,那些被誹 謗的醫師根本跟林義龍先生只有一面之緣」等貶損伊社會評 價之文字(下稱系爭甲貼文),因而貶損伊名譽,又未經查 證即引用另篇文章標題為「病患要小心注意陳炳仁醫師的仁 馨診所仁美診所老舊款機器」之網頁(下稱系爭乙貼文), 直指伊為系爭乙貼文之作者,在此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 頁上,使大眾對伊產生負面評價,致毀損伊名譽。 ㈡被告陳炳仁仁馨診所負責人,亦為被告劉千義之雇主,被 告陳月美仁馨診所護理長,渠2 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3 年偵字第32703 號、104 年偵字 第1357號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 度易字第11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刑 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陳述伊曾至診 所面試未獲錄取,仁馨診所成立後遭匿名之系爭乙貼文攻擊 云云,然伊從未向被告陳炳仁所開立之診所求職,自無任何 面試而未獲錄取之情形,且被告2 人從未提出有關伊面試之 相關履歷與聯絡資訊,渠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述顯屬憑空 杜撰,惡意影射伊為報復未被錄取因而撰寫系爭乙貼文,亦 已侵害伊名譽。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1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劉千義陳炳仁陳月美3 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千義則以:
伊撰寫系爭甲貼文之來源,係因伊任職之仁馨診所負責人即 被告陳炳仁於101 年5 月間,發現網路上大量轉載毀謗仁馨 診所及所內醫師名譽之不實留言,遂向警方報案,但未查獲 。嗣壹週刊於102 年6 月20日報導「40名醫受害組聯盟,台 大博士醫師成駭客」(下稱系爭壹週刊報導),伊發覺報導 內該人之貼文內容,與仁馨診所先前遭毀謗之文字,有雷同 之處,經詢問被告陳炳仁後得知原告曾來面試,伊即有相當 理由懷疑仁馨診所遭毀謗言論與系爭壹週刊報導之言論均係 原告所為,故透過網路發表系爭甲貼文並引用系爭乙貼文。 伊之貼文引用資料來自於新聞媒體,屬公開資訊且報導內容 均未逸脫或扭曲查證所得範圍,伊僅為腎臟專科醫師,自無 從再向新聞媒體業者或記者進行查證。又撰寫報導之記者經 判決認定無罪,亦不負民事侵權責任在案,況原告確曾因在 網路上毀謗其他醫師名譽之文字遭檢察官起訴,伊有相當理 由確信系爭壹週刊報導為真實。且系爭壹週刊報導內容牽涉



執業醫師與其他醫療人員之互動與糾紛,非僅單純醫師個人 私生活領域問題,而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 故伊撰寫系爭甲貼文並引用系爭乙貼文,並無任何侵害原告 名譽之不法行為。原告雖因此對伊提起毀謗罪告訴,惟已經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伊無罪確定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炳仁陳月美則以:
伊等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被告劉 千義係閱覽相關媒體報導後自行於網路發表系爭甲貼文,伊 等毫不知情,伊等與被告劉千義無何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況 伊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僅係伊等依當時記憶所 為之客觀陳述,並非負面之描述,不足以使社會對原告之個 人評價產生任何貶損。參以系爭乙貼文內容攻訐林天佑醫師 曾任職於台電聯合診所等描述,此未公開資訊若非曾同任職 於台電聯合診所之人,豈能知悉。若原告未參與仁馨診所面 試,亦不可能知悉仁馨診所內腎臟科醫師有何人及洗腎機器 品牌等細節。伊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印象中原告有參與 面試,並非子虛杜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劉千義為被告陳炳仁開立之仁馨診所雇用之腎臟科 醫師,被告陳月美仁馨診所之護理長,被告劉千義曾於10 2 年6 月21日在噗浪網站張貼系爭甲貼文並引用系爭乙貼文 ,稱被告陳炳仁陳月美說原告曾至仁馨診所面試但未錄取 一事,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其內容;又被告陳炳仁陳月美曾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關於仁馨診所創立前有面 試多名醫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甲、乙貼文 之噗浪網頁、「病患要小心」網頁、壹週刊報導等列印資料 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9 、10、69至70、115 至116 、71至 72頁),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32703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357號、新北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1150號、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等全卷核閱被告陳炳 仁、陳月美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陳述明確,應堪認定為事實 。故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陳炳仁陳月美於系爭 刑事案件中所為陳述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致 其受有損害?㈡被告劉千義於網路上發表系爭甲貼文並引用 系爭乙貼文之行為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 其受有損害?㈢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



保護與言論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所 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真實相當性),對民法侵權行為亦應 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又合理查證因攸關 侵害名譽權「違法性之阻卻」,在民事侵權行為上,自應由 行為人(加害人)負舉證責任,且行為人是否已盡其舉證責 任,為顧及言論自由,不能一概作嚴格之認定,並須就個案 事實之不同分別斟酌以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 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 證 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 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 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 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 「真實惡意」( 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陳炳仁部分:
查被告陳炳仁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數次陳述其於仁馨診所成立 前曾面試過原告,最後錄取卜天蔚醫師;又因認系爭乙貼文 內容有損仁馨診所名譽而曾向警方報案,但未查獲等情節( 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32703 號卷第11頁反面、103 年 度他字第4245號卷第83頁、104 年度偵字第1357號卷第14頁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卷第124 頁至反面 )。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炳仁前揭所述侵害其名譽致生損害, 惟查:
⑴就原告是否曾經被告陳炳仁面試部分,兩造各執一詞,事實 真偽不明。蓋衡諸一般應徵面試,除透過正式求職管道外, 因居中介紹而在非正式場合會面晤談之情形,亦屬常見。被 告陳炳仁固從未提出原告應徵面試之履歷表或通知書等證明 文件,尚難遽認為違背常情。而原告主張被告陳炳仁所述不 實,無非以其於100 年11月3 日臺北市醫師公會會員證書所 載「優化診所」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然此證書至多 僅可證明原告100 年11月3 日當時在優化診所擔任醫師,仍 不能排除原告於101 年4 、5 月間另覓他職或兼職之可能, 不足逕採為認定被告陳炳仁陳述不實之證明。又原告固聲請 訊問證人卜天蔚醫師(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然衡以 被告陳炳仁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當時係分別約見面試,每



位醫師時間、地點不盡然相同等語明確;被告陳月美亦稱: 因當時仁馨診所尚未成立,因此面試地點常約在餐廳或咖啡 廳,主要由陳炳仁面試,伊僅偶爾陪同等語(見新北地檢10 4 年度偵字第1357號卷第13至14頁),則卜天蔚個人所經歷 之面試過程不足以證明或反證原告有無參與面試之事實。因 此,本院認為證人卜天蔚無從推認待證事實,故無調查之必 要。
⑵再者,就系爭乙貼文部分,被告陳炳仁僅稱其曾報警,警方 調查獲知貼文者IP位址在香港,而不了了之等語(見新北地 檢103 年度偵字第32703 號卷第12頁、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 字第4245號卷第83頁反面),顯見被告陳炳仁從未於系爭刑 事案件中有任何指摘原告係該文撰寫者或散布者之陳述。至 於原告主張系爭乙貼文於101 年3 月即已出現,並非被告陳 炳仁所稱面試之後才出現,其陳述矛盾、時序顛倒云云(見 本院卷第123 頁)。然觀諸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網頁資料 之日期模糊難辨,亦無從確認網站名稱(見本院卷第10頁) ,又核與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提前揭7 則網頁列印資料 日期為101 年5 月1 日、5 月24日、6 月2 日等件均不相同 ,已難採信。至於被告陳炳仁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陳述, 關於面試細節或是否曾向被告劉千義提及此事等節,因時間 久遠而記憶不清,亦難遽認為悖於常情。按證言之證據力, 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 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 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原告徒以被告陳炳仁陳述故意時序錯置云云,猶不足以 認定其係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⑶綜上,細繹被告陳炳仁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述關於原告曾參 加仁馨診所成立前之應徵面試但未獲錄取、其曾因系爭乙貼 文報警處理等節,難認有何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之情,原告 主張被告陳炳仁應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
㈢關於被告陳月美部分:
審諸被告陳月美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歷次向警察、檢察事務 官所為陳述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始終為:無 法確認原告有無參與應徵面試,有看過系爭乙貼文,沒有拿 壹週刊給原告看,沒有與診所同仁討論系爭壹週刊報導等語 (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6619號卷第15頁、104 年度偵 字第1357號卷第13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 2283號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前後互核一致,



況且觀其內容顯無何貶抑原告名譽之處。原告指述被告陳月 美前揭陳述侵害其名譽云云,委無可取。
㈣關於被告劉千義部分:
查被告劉千義所撰系爭甲貼文中所述:「面試的時候被我家 老闆跟護理長刷下來,結果就在網路惡意毀謗我們診所以及 新進的醫師」並引用系爭乙貼文稱:「比較唬爛的是,有些 被毀謗的醫師根本跟林義龍先生只有一面之緣」等內容,客 觀上足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而產生對於原告在社會上評價 有所貶損之負面效果,應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致生損害之結 果無訛。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是否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 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節,應由原告盡 舉證之責,倘若相關事證足可認為被告對於前揭貼文內容可 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⑴承前所述,被告陳炳仁始終表明其曾面試過原告1 次,又曾 向警方報案關於系爭乙貼文內容不實等情,則被告劉千義稱 其撰寫系爭甲貼文並引用系爭乙貼文之消息來源為被告陳炳 仁,自屬有據。又因102 年6 月系爭壹週刊報導原告涉入網 路貼文糾紛之際,被告劉千義聽聞被告陳炳仁提起前情,始 將原告參與面試、系爭乙貼文、系爭壹週刊報導其他攻訐貼 文等加以比對聯想,因時間接近、用字遣詞多有相似之處, 主觀上更加確信,因而據以撰寫系爭甲貼文並引用系爭乙貼 文,即難謂非無相當合理之理由。雖被告陳炳仁於系爭刑事 案件中稱其無法確認是否曾將原告面試及系爭乙貼文之事告 訴被告劉千義,但其亦不能排除有順口提一下(見臺灣高等 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卷第125 頁),則被告劉千義 稱其係聽聞自被告陳炳仁,仍非不能採信。
⑵至於被告陳炳仁當時告訴被告劉千義之內容如何?蓋侵害名 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 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 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 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 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 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 天之資者,實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998 號刑事判決意旨誠可參考)。本件被告劉千義聽聞 被告陳炳仁提起原告之事,依現存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係被 告陳炳仁於日常閒聊中順口一提,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炳仁 就被告劉千義之貼文有何共同行為可言,則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揭櫫意旨,應賦予兩人談話較大之容許空間,爰不予 細究,附此敘明。
⑶另被告劉千義於系爭甲貼文中提及被告陳月美參與面試、拿 壹週刊給他看等部分,雖經被告陳月美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予 以否認,如前所述。惟被告劉千義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澄清 :伊看見系爭壹週刊報導,得知原告亦是腎臟科醫生,因此 詢問被告陳炳仁是否認識原告,陳炳仁稱其曾來面試,伊又 有問被告陳月美有沒有壹週刊陳月美拿給伊看;因為伊先 前面試時是由陳炳仁陳月美一起面試,故系爭甲貼文才會 寫「被老闆及護理長刷下來」;且伊因此懷疑原告與系爭乙 貼文有關,故貼文連結被告陳炳仁陳月美所述與相關媒體 報導等語綦詳(見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357號卷第14頁 ),則被告劉千義主觀上認為被告陳月美應有參與新進醫師 之面試、確有負責管理診所之報章雜誌,縱其貼文中部分情 節之描述不甚精確而與事實未盡相符,但尚不足單憑此關於 陳月美之陳述部分,即率而遽認被告劉千義有何貶損原告人 格之實質惡意。
⑷綜合上開各項情狀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劉千義非無相當理 由確信其所撰寫之系爭甲貼文及引用系爭乙貼文為真實。原 告不能證明被告劉千義有何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 而不知等情,其主張難以遽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炳仁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陳述,非無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被告陳月美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陳述 內容客觀上難認為侵害原告名譽,被告劉千義所撰寫及散布 之系爭甲貼文及引用系爭乙貼文之行為,亦非無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均難認定被告3 人有何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以貶 損原告名譽之實質惡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1 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賠償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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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