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09號
原 告 黃興洲
被 告 振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鶴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嗣 於105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時就利息部分撤回(見本院卷第 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約 定清償期限為105 年5 月6 日,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 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匯款單、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2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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