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03號
原 告 楊富傑
被 告 楊絜琳
訴訟代理人 邵 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參照)。查,訴外人楊 桂林於民國98年2 月1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 外人蔡麗森、子女即訴外人楊富堯、楊惠綺及原告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詳下貳、三、㈡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楊 桂林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32至33頁)。本件原告以其等所繼承楊桂林對於被告 之借款或不當得利債權為請求,應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 而原告業經其他楊桂林之全體繼承人即蔡麗森、楊富堯、楊 惠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有同意書2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6 至7 頁、第110 頁)。以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予楊桂林之全體繼承人,其當事人適格並無 欠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 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裁定參照)。經查, 原告原以民法第478 條、第828 條、第293 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1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後1 個月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北司 調字卷第3 頁)。嗣於105 年12月29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78頁)。經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金錢移轉之社會事實衍 生之關聯性紛爭,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共通 性及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 予准許。被告雖不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惟與前開說明不符 ,尚非足採。至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以準備書狀更正利息 起算日「自本起訴狀送達後1 個月之日起」為「自105 年9 月12日起」、106 年1 月4 日以言詞更正「原告及其他全體 繼承人」為「原告及楊桂林之其他全體繼承人」,並確認其 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29 、91頁),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桂林生前曾借款150 萬元予被告,並由 其於91年7 月15日匯款至被告帳戶。而被告自借款後,雖曾 陸續還款50萬元,惟仍積欠100 萬元迄未返還(下稱系爭借 款債權)。楊桂林嗣於98年2 月1 日過世,系爭借款債權由 全體繼承人即蔡麗森、楊富堯、楊惠綺及伊繼承而公同共有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予楊桂 林之全體繼承人。退步言之,縱認上開150 萬元屬訴外人楊 枝進贈與被告之金錢,基於債權之相對性,被告受領該楊桂 林匯入之150 萬元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予楊桂林之全體繼承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及楊桂林之其他全體繼承人10 0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楊枝進為伊及楊桂林之父,並為原告祖父 ,兩造家族經濟大權由楊枝進所掌控。91年間,伊產女訴外 人吳庭安,楊枝進因喜愛吳庭安而欲贈與若干款項,礙於手 頭現金不足,乃以其所購置,借名登記於楊桂林名下,坐落 新北市○○段00○00號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段000 巷0 號1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房屋貸款 150 萬元後,將該款項匯款予伊,履行贈與之承諾。嗣楊枝 進即按月繳納房屋貸款本息,或將現金交由訴外人楊麗華或 伊代為繳納。楊桂林於98年2 月1 日死亡後,楊枝進即向蔡 麗森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蔡麗森竟向地政機關謊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遺失而申請補發,而辦妥楊桂林之 繼承登記,事遭楊枝進所發覺,然因蔡麗森哭求而作罷未追
究,惟系爭不動產之出租、收取租金、繳交管理費等事項, 仍由楊枝進所管理。詎102 年間,原告竟與其他楊桂林之繼 承人驅趕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訴外人蔡慧貞,楊枝進至為痛 心,即不願再繳納前揭貸款,並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原告及其 他楊桂林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惟遭原告等 否認,職此,原告諉稱楊桂林借款予伊,顯與前開事實不符 ,且未有何等舉證,應無理由。又系爭不動產既係借名登記 楊桂林名下,楊枝進贈與被告150 萬元,即與楊桂林非有關 聯,原告執不當得利為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0頁反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楊桂林係原告之父,楊桂林與被告係兄妹,楊枝進為原告 之祖父、被告與楊桂林之父。
㈡楊桂林於98年2 月1 日去世,全體繼承人為配偶蔡麗森、 子女楊富堯、楊惠綺及原告。
㈢蔡麗森、楊富堯、楊惠綺均同意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四、經本院於105 年11月3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 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第55頁反面,並依原告更正、追 加之請求權基礎及聲明金額再行整理,按論述先後、妥適性 調整爭點之順序、內容):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 萬元 予楊桂林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⒈訴外人楊桂林與被告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借款 150 萬元是否已交付被告?
⒉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全部或部分清償?原告及其他楊桂 林之全體繼承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予楊 桂林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 萬元 予楊桂林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就應證法律關係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 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原告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在 ,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 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1946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楊 桂林於91年7 月15日匯款150 萬元予被告,該150 萬元 係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取得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1 紙為證(北司調字卷第8 頁、本院卷第21頁),雖堪信為真實,惟依上揭說明, 原告仍應舉證楊桂林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殊不 能僅以前開交付金錢之事實,即認楊桂林與被告間必有 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先予敘明。
⒉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楊枝進實際所有,借名登記於楊桂 林乙節:
⑴系爭不動產購置後,雖於89年9 月8 日登記於楊桂林 名下(北司調字卷第22至24頁),惟查:①購置系爭 不動產之定金、購屋款均為楊枝進所支付,茲有被告 提出之定金統一發票、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 根為證(北司調字卷第20至21頁),堪認楊枝進就系 爭不動產之購置,確有出資之事實。②楊枝進有對系 爭不動產管理、處分之權限,甚得將系爭不動產出租 他人、訂立10年期之租約、並收取租金、復繳交系爭 不動產管理費等情,亦據被告提出福邸龍門B 區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楊枝 進瑞興銀行南港分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據( 北司調字卷第25至37頁、本院卷第69至72頁)。③楊 枝進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已據被告於10 6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該權狀正本審閱無誤 (北司調字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92頁)。④楊枝 進生前即屢次陳稱系爭不動產為渠所有,僅借名登記 楊桂林名下,有律師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 簡上字第76號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另案) 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北司調字卷第40、47頁)。上① 至④所示之客觀情節,核與證人楊麗華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為原告之姑、被告之姊,系爭不動產為楊枝 進實際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楊桂林名下,蓋楊枝進共
購買松山路、玉成街及系爭不動產等3 處不動產,乃 因節稅需求為借名登記,惟楊枝進有決定系爭不動產 如何用益,諸如出租、收取租金等之決定權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22至24頁),堪認證人楊麗華之證詞非虛 。依上開客觀事證以觀,系爭不動產既由楊枝進出資 購買、權狀正本由其持有,更有管理、處分系爭不動 產之實質權限,暨佐以證人楊麗華前開證述,被告抗 辯系爭不動產應為楊枝進實際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楊 桂林名下乙節,當非無據。
⑵原告雖迭為主張:系爭不動產乃楊桂林出售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3 樓房屋(下稱天母 不動產)得款650 萬元後,以550 萬元所購置云云。 惟查,天母不動產係於81年9 月3 日由楊桂林出名購 買,同年10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旋於82年7 月20日 出售於訴外人賴克洋,同年8 月20日為移轉登記,有 天母不動產建築改良登記簿可參(本院卷第82至83頁 ),則楊桂林出售天母不動產與出名購置系爭不動產 間隔7 年餘,得否僅憑前開出售天母不動產之事實, 即推論系爭不動產必為楊桂林出資購置,已非無疑。 更況,不動產交易所涉資金非微,原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止,均不能提出楊桂林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何 等證明,則其前揭主張,當無足採。參以證人楊喻涵 於系爭另案亦結證稱:從小奶奶(即楊枝進之妻)在 五分埔擺路邊攤賣餅,爺爺(即楊枝進)會幫他送食 材,都是奶奶在賺錢。父親楊林根(即楊桂林大哥) 有告訴伊,奶奶買了玉成街房子給楊林根、也有買一 間給小叔叔楊桂林等語(北司調字卷第42頁),更徵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楊桂林實際出資一情,非屬可 信。原告另為主張:當初伊家裡住汐止會淹水,楊桂 林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寄放楊枝進處云云, 審諸楊枝進所執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94年6 月 10日補發,即與原告自述:伊自89年至91年間居住於 汐止,住了快2 年等語互為齟齬(本院卷第93頁), 且與前開客觀事證、交易常情均相違背,顯不足取。 ⑶原告雖再提出94年9 月至96年8 月蔡麗森按月收取系 爭不動產租金之對帳單明細、94年7 月至95年6 月房 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4至35、89頁),並 質諸楊枝進名下無不動產,應無節稅、借名登記之需 求云云。惟查,上開對帳單明細、房屋稅繳款書,僅 足證明蔡麗森於94年至96年間用益系爭不動產並繳納
稅捐,無解於上⑴所認定楊枝進為系爭不動產借名人 ,且有實際用益、管理、處分權限之事實。而自用住 宅與非自用住宅地價稅差距非微,茲觀土地稅法第16 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本文規定:「地價稅基 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 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即明。倘楊枝進有多 戶房地,非無因規劃稅捐之故,分將不動產借名登記 於不同名義人之可能,是原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至證人楊舒涵固證稱:系爭不動產係楊桂林借楊枝進 居住,沒有聽楊枝進提過借名登記云云;證人石仲平 亦證稱:伊聽楊桂林說楊枝進把玉成街房屋分給楊林 根、叫楊桂林自己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房租, 乃渠給予楊枝進之零用錢云云(本院卷第57至58頁) ,均與前開客觀事證顯屬不符,當難憑採。更況,倘 系爭不動產確屬楊桂林實際所有,或有實質之用益、 管理、處分權限,何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均由 楊枝進所繳納(詳下述,本院卷第28、44至51頁), 迄至102 年間楊枝進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未果而拒繳貸款後,方為原告等楊桂林之全體繼承人 繳款,更與常情不符,益見楊舒涵、石仲平前開證述 ,應非屬實。
⑷綜上,系爭不動產為楊枝進實際所有,僅借名登記於 楊桂林名下,應堪認定。
⒊就楊桂林、被告間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一節,經查: ⑴證人楊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為小女兒,向為 楊枝進所疼愛,楊枝進乃於91年間被告產女時,以系 爭不動產貸款150 萬元贈與被告,當時伊與楊枝進同 住,確悉此情。前開150 萬元貸款本息,初時均係伊 陪同楊枝進前往銀行繳納,嗣楊枝進年老行動不便, 乃拿錢給伊或被告代繳。98年間蔡麗森等謊稱系爭不 動產權狀正本遺失並辦理補發,楊枝進相當生氣,惟 慮及有波及大姊楊麗雲可能,乃心軟未追究。101 、 102 年間,因原告、楊富堯兩兄弟數次驅趕系爭不動 產承租人,雖經楊枝進電話聯絡警告,仍遭原告等置 之不理,楊枝進即停止繳納貸款,斯時貸款餘額尚餘 77萬餘元等語(本院卷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提出 之94年至102 年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歷次擔 保放款利息收據相符(本院卷第28、44至51頁),堪 信證人楊麗華前開證述,當非子虛。而若系爭借款債 權確存在於楊桂林與被告間,何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
貸款均係由楊枝進繳納,茲顯與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相為齟齬。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積欠之金 額為100 萬元,亦與前開放款利息收據最後1 期即10 2 年8 月6 日繳款後本金餘額77萬4,901 元顯然不符 。再則,倘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何以原告未於楊 枝進拒繳貸款後即向被告請求返還,乃至楊枝進104 年8 月30日死亡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亦與常情不符。 參酌上⒉所認定系爭不動產為楊枝進實際所有,僅借 名登記於楊桂林名下一節,應認被告辯稱:楊枝進因 被告產女,乃以系爭不動產貸款150 萬元相贈,嗣由 楊枝進按月繳納該房屋貸款本息等情,堪屬信實,而 系爭借款債權於楊桂林、被告間,並非存在。
⑵證人楊舒涵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聽楊枝進說被告 要開公司,並向楊桂林借款云云,原告並提出被告於 92年10月3 日以150 萬元之出資額設立「安得信房屋 仲介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為據(本院卷第57、 80頁),惟茲顯與系爭不動產為楊枝進實際所有之客 觀事實不符,且上開公司登記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取得資金後之運用,殊不能證明楊桂林、被告間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原告屢次陳稱:被告於答辯狀自 承「嗣後楊枝進按月將現金交由被告至金融機構匯款 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本息」,應認已自認楊桂林、被告 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亦顯係不具一貫性 之主張,當屬無稽。本院乃數次闡明原告應舉證楊桂 林、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本院卷第9 、21頁) ,原告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則,原告既 不能舉證楊桂林、被告間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所舉間 接事證,亦無足以推認之,當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予楊桂林之全體繼承人 。本件原告既不得為前開之請求,原列爭點「系爭借 款債權是否已全部或部分清償」、「原告及其他楊桂 林之全體繼承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若干」已無贅予 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予楊 桂林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 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 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目的欠缺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 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 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 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 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 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 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以楊桂林匯款150 萬 元予被告,縱認係楊枝進贈與被告之款項,惟基於債權 之相對性,對於楊桂林仍成立不當得利等情為據(本院 卷第78頁),核屬主張應係請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給付關係存在楊桂林、被 告間」、「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經查,依上㈠所認定之事實以考,楊枝進既以其實際所 有、僅借名登記於楊桂林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貸款取得資 金150 萬元,則楊桂林匯款150 萬元予被告之行為,應 係出於楊枝進基於渠等間借名登記關係所為之指示所為 。於該指示給付關係,被指示人楊桂林僅係依指示人楊 枝進之指示,向領取人被告交付金錢(即匯入金錢), 依上開說明,楊桂林與被告間,乃無給付之目的,應認 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更 況,原告主張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僅泛稱被告 受領該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未提出何等事證以實其 說,當非足採。以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100 萬元於楊桂林之全體繼承人,亦無理由。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予楊桂林之全體繼承人,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