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669號
TPDV,105,訴,3669,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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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69號
原   告 林蓮珠
      呂雅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馬鳳玲
      王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真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林蓮珠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真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呂雅菁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馬鳳玲應給付原告林蓮珠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馬鳳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 、第2項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蓮珠新臺幣( 下同)1,425,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雅菁 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起訴狀送達被告 後,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變更 上開第1項、第2項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真 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林蓮珠1,425,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真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呂雅菁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昱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蓮珠於93年間及94年8月20日分別交付被 告之被繼承人王真明625,500元、800,000元,由王真明允為 保管。王真明另於100年起陸續向原告呂雅菁借貸,迄102年 借款金額合計為210萬元。再者,被告馬鳳玲於91年間與林 蓮珠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雙方各出資10 萬元投資為欣樓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且林蓮珠隨時可退 出合作關係,並無條件退還投資額10萬元,此外,馬鳳玲並 向林蓮珠借貸10萬元,約定應於92年5月5日返還。因林蓮珠 不願再與馬鳳玲合作投資且亦已逾借款之還款日,故林蓮珠 請求馬鳳玲應返還合計之20萬元。因王真明前於104年10月6 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林蓮珠前於105年8月1日、同年月9 日分別依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返還寄託之1,425,500元(計 算式:625,500+800,000=1,425,500),惟被告仍未返還 。為此,爰依民法第602、603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民 法第478條規定、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王昱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據其先前答辯及被告馬 鳳玲答辯略以:被告均為王真明之繼承人,關於王真明積欠 林蓮珠呂雅菁借款,願以王真明之遺產清償之。馬鳳玲並 願返還林蓮珠借款10萬元。惟,馬鳳玲林蓮珠投資之系爭 餐廳於SARS疫情後倒閉,投資之資金血本無歸,林蓮珠不得 請求馬鳳玲返還其投資之10萬元。並聲明:原告林蓮珠請求 被告馬鳳玲返還投資款10萬元應予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林蓮珠於93年間及94年8月20日分別交付王真 明625,500元、80萬元,由王真明允為保管。王真明另於100 年起陸續向呂雅菁借貸,迄102年借款金額合計210萬元。且 馬鳳玲並向林蓮珠借貸10萬元,約定應於92年5月5日返還, 馬鳳玲逾期並未返還1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林蓮珠王真明簽立金額各為625,500元、80萬元之保管 條影本2紙、王真明簽立自100年起陸續向呂雅菁借款合計21 0萬元之切結書、馬鳳玲林蓮珠借款10萬元之契約書等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8、12、13頁)。又。王真明於104 年10月6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且無被告聲請拋棄繼承之紀 錄等情,亦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函文影本等 在卷可供確認(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自堪信為真實。四、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原告林蓮珠 主張其與被告馬鳳玲簽訂系爭契約後,依約得隨時退出合作 關係,且馬鳳玲應無條件退還投資款10萬元,林蓮珠已於10 5年8月間以存證信函向馬鳳玲表示退出合作關係,並請求返 還投資款10萬元等情,為被告馬鳳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於系爭餐廳解散後,林蓮珠得否 仍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請求馬鳳玲返還10萬元?茲析述如 后:
㈠、系爭契約約定:林蓮珠馬鳳玲於91年11月5日合作參與投 資系爭餐廳,由馬鳳玲具名投資系爭餐廳20萬元,雙方各出 資10萬元,且馬鳳玲並同意林蓮珠隨時可退出合作關係,並 無條件退還投資額10萬元,且不得有其他異議等語,有系爭 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前揭契約用語約明為 「無條件退還」、「不得有其他異議」之文意,可知林蓮珠 投資系爭餐廳,其投資額10萬元得於林蓮珠終止合作關係後 隨時向馬鳳玲請求返還,屬保本型投資,即約定林蓮珠對於 系爭餐廳之投資至少得領回本金之性質,至投資額以外仍須 依一般投資性質以餐廳盈虧結果處理。
㈡、馬鳳玲簽訂系爭契約前,於91年2月3日即已依承受系爭餐廳 原股東出資額方式而投資系爭餐廳,此有系爭餐廳公司登記 卷之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以下),足 見馬鳳玲對於投資系爭餐廳之細節實屬明瞭,且亦知悉一般 投資之本質具有承擔本金減損之風險,則於嗣後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僅由馬鳳玲具名投資系爭餐廳,並與林蓮珠約明得隨 時退出投資並無條件、不得異議返還投資額10萬元之情,堪 認馬鳳玲依其投資經驗,仍願與林蓮珠為上開契約內容之意 思表示合致,確有與林蓮珠成立上開保本性質之投資無訛。㈢、馬鳳玲雖辯稱系爭餐廳業已解散登記,林蓮珠之投資即屬血 本無歸,自不得請求返還投資額云云。查,系爭餐廳於94年 8月18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濟部於同年月19日准予 登記一節,亦有系爭餐廳公司登記卷影本可徵。惟系爭契約 既約定林蓮珠得保有投資額10萬元之本金,且無任何條件之 限制,且林蓮珠於105年8月1日、同年月9日依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結束合作關係並請求返還投資額10萬元,亦有存證信函 可佐(本院卷第44至57頁)。從而,林蓮珠自得請求馬鳳玲



返還投資額10萬元,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不予憑採。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債務人王真明之繼承人,渠等對 於被繼承人王真明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清償責任。故原告各依消費寄託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林蓮珠1,425,500元 及利息、連帶給付呂雅菁210萬元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林蓮珠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馬鳳玲 返還合計20萬元及利息之部分,亦屬有據。本件原告前揭請 求之利息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均自105年8月26日 起(繕本均於105年8月15日寄存送達馬鳳玲王昱祥,有送 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5日生送達效力),均至清償日止 ,各就所應給付原告之上開金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無不當,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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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