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603號
TPDV,105,訴,3603,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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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03號
原   告 洪雅珍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被   告 沈美華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林鳳旋於民國103年3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760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104年9月30日,並由原告與 訴外人陳蔚融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A債務),雙方就A債務 作成公證書(公證書文號:104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1175號 ,下稱系爭公證書),嗣訴外人林鳳旋又陸續向被告借貸, 雙方遂於同年9月19日另行簽訂協議書,除借款金額變更為 2,500萬元、原借款期限遭移除外,並約定由訴外人林鳳旋 移轉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號、838、 838-1、839、839-1地號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訴 外人台鑫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台鑫公司),再由其申請 貸款以償還前開2,500萬元借款(下稱B債務),且原告亦不 再為連帶保證人,是債之內容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顯不具 債之同一性,堪認雙方已為債之更改,且原契約並視為解除 而消滅。復以訴外人林鳳旋與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另簽立 借據,除借款金額變更為3,207萬9,000元(下稱C債務)外 ,且新增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是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 重要部分之變更,堪認雙方再次為債之更改。詎料,被告竟 持系爭公證書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並囑託鈞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723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原告所有座 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同段1694號建號建物, 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事由,其借款金額、借款期限 、連帶保證人約定等契約成立重要要素已歷經兩次變更且原 契約並視為解除而消滅,被告據以執行請求事由業因債之更 改而消滅,故被告自不得據A債務合意以聲請強制執行。並 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7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原告稱主債務人林鳳旋與被告成立B 債務,係有消滅A 債務 之意思,從而A 債務消滅後,原告之保證債務亦當然同歸消 滅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蓋B 債務不具使A 債務消滅之 效力,僅為新債清償,並非債之更改。而林鳳旋於舊債務清 償期即將屆至前,於104 年9 月19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約明 由林鳳旋負責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台鑫公司所有,由台 鑫公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後,貸得之價款中2, 500萬元償還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可見,系爭協議書做成目 的,係為清償系爭公證書所示債務及林鳳旋與被告間之其他 債務,自屬債務人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之行 為。次以系爭協議書中並無任何「舊債務消滅」、「不得行 使」或類似之文字記載,可知當事人間並無舊債務消滅之意 思表示,是依民法第320條規定,於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 務當然不消滅,故原告迄今不能提出新債務已為清償之證明 ,亦不能提出兩造有消滅舊債務之合意,原告陳稱系爭公證 書所記載之債務已消滅云云,要屬空言。另以林鳳旋於A債 務成立前為代替借據所簽發之本票(發票人林鳳旋)、支票 (由林鳳旋分別以二子陳蔚融陳蔚臻名義做成),於成立 A債務時並未取回。B債務成立後,林鳳旋亦未取回系爭公證 書及A債務成立後繼續向被告借款時代替借據所簽發之支票 。林鳳旋明知自己無力使訴外人趙桂慶沈郁超同意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台鑫公司所有,而無法如願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並挪用台鑫公司之資本清償對被告之債務,遂於10 4年11月27日夥同原告,將B債務及其他林鳳旋對被告所負債 務,協議轉為消費借貸之債,約定林鳳旋應給付被告3,207 萬9,000元即C債務,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另由原告與林 鳳旋共同簽發票號TH079477、票面金額3,207萬9,000元、發 票日104年11月27日、到期日未完整記載之本票一紙交付被 告,惟亦未取回債務之憑證(本票、支票、公證書、協議書 等)。綜上,B債務成立時,林鳳旋與被告並無消滅A債務之 合意,此觀林鳳旋繼續使被告持有債權之憑證,而系爭協議 書內亦無消滅舊債務之記載。又原告就林鳳旋之債務,無論 新增之數額若干,均願負清償之責,遂於104年7月16日擔任 A債務之連帶保證人、104年9月19日以自己為負責人之台鑫 公司承諾代償B債務、104年11月27日擔任C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因林鳳旋尚未清償新債務,是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 舊債務不因而消滅,原告對該債務仍居於連帶保證人地位, 並經約定逕受系爭強制執行及做成系爭公證書,被告執系爭



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洵非無據。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林鳳旋於103年3月間向被告借款1,760萬元,雙方約 定清償期為104年9月30日,並由原告洪雅珍與訴外人陳蔚融 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就前開消費借貸及清償約定,向公證人 請求公證,並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有104年度 花院民公孋字第11175號公證書可稽(見卷第12至14頁)。 ㈡訴外人林鳳旋和被告於103年9月19日又另行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借款金額改為2,500萬元,並約定由訴外 人林鳳旋負責移轉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 ○○號及838、838-1、839、839-1等地號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予台鑫公司,再由台鑫公司申請貸款後償還上開借 款,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5頁)。
㈢訴外人林鳳旋和被告嗣於104年11月27日又改簽立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借款金額改為3,207萬9,000元,並由原告擔 任連帶保證人,有借據在卷可參(見卷第49頁)。 ㈣被告持系爭公證書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由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 司執助字第472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查封原告洪雅珍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0號 土地(權利範圍為1731分之28)及同段1694號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為1分之1)等不動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查封登記函在卷可稽(見卷第20、21頁)。 ㈤訴外人林鳳旋於A債務成立前簽發附表一所示6紙之本票(發 票人林鳳旋)、附表二所示15紙支票(由林鳳旋分別以二子 陳蔚融陳蔚臻名義做成),有本票、支票影本在卷可參( 見卷第44至47頁)。
㈥B債務成立後,訴外人林鳳旋未取回系爭公證書,及A債務成 立後繼續向被告借款時代替借據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3紙支 票,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卷第48頁)。
㈦原告與訴外人林鳳旋於104 年11月27日共同簽發票號TH0794 77、票面金額3,207 萬9,000 元、發票日104 年11月27日、 到期日未完整記載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有支票影本在卷可 參(見卷第5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A債務因債之更改而消滅,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條定有明文。又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



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 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 擔新債務時,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查系爭公證書第貳點記載「雙方為解決債權債務關係,達成 清償協議如下:第一條(緣由)債務人於民國103年3月向債 權人借款新台幣一千七百六十萬元整至今尚未清償,今雙方 達成清償協議,作成本契約。…第三條(清償方式)一、債 務人應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前,一次清償借款本金新 台幣一千七百六十萬元整。二、債務人如不依約履行清償債 務,由連帶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第肆點記載「雙方同 意就以下給付如未履行者,應逕受強制執行:一、債務人應 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日前,一次清償借款本金新台幣一 千七百六十萬元整。二、本契約強制執行之效力及於連帶保 證人。」等語,並經原告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字同意,嗣林 鳳旋另與被告於104年9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一、 乙方負責提供不動產花蓮縣○○鄉○○段000○000○000○ 000○○號、838、838-1、839、839-1等地號(所有權目前 由趙柱慶、沈郁超共有)移轉給台鑫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並 由讓公司至華南銀行花蓮分行申請貸款,預定於104年12月 31日前處理完成。二、上開貸款核撥時,即償還甲方之借款 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正。」等語,林鳳旋和被告再於104年 11月27日簽立系爭借據,借款金額改為3,207萬9,000元,並 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公證 書、系爭協議書、系爭借據可稽,堪信屬實。次查,林鳳旋 於A債務成立前即簽發交付被告附表一所示6紙本票、附表二 所示15紙支票,B債務成立後,林鳳旋未取回系爭公證書, 及A債務成立後繼續向被告借款時代替借據所簽發如附表三 所示3紙支票,原告與訴外人林鳳另於104年11月27日共同簽 發票號TH079477、票面金額3,207萬9,000元、發票日104年 11月27日、到期日未完整記載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等情,亦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前本票、支票影本等可稽,亦可信為真 。103年3月系爭公證書成立時林鳳旋積欠債務金額為1,7 60 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4年9月30日,並由原告擔保連帶保證 人,103年9月19日系爭協議書成立時債務金額增為2,500萬 元,未約定清償日,104年11月27日系爭借據成立時,債務 金額增至3,207萬9,000元,未約定清償日,並由原告擔保連 帶保證人,依此可見,林鳳旋與被告陸續成立系爭公證書、 系爭協議書、系爭借據,主要目的均係針對林鳳旋與被告間 借款債務清償履行而簽立,且被告並未因嗣後簽立系爭協議



書、系爭借據後,即將借款債務相關憑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支票返還主債務人林鳳旋,而仍由被告占有中,系爭協議 書、系爭借據中復未明示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執行 ,或明文解除原告對系爭公證書所示舊債務之保證責任,足 認系爭協議書、系爭借據之簽立僅係就系爭公證書之舊債務 ,結算其債務總額並另行約定清償舊債務之具體履行方法, 被告與林鳳旋並無另行約定成立更新債務之意思,用以解消 或完全取代原有債務之意思,足見林鳳旋與被告雙方簽立系 爭協議書、系爭借據,並無消滅系爭公證書所負舊債務即A 債務之意思,系爭協議書、系爭借據之性質應為新債清償而 非債之更改。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者,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 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以行使之事由而 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 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
⒉經查,被告與主債務人林鳳旋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借據 僅係就系爭公證書所負債務另行成立新債清償,並非債之更 改,則林鳳旋尚未履行清償系爭公證書所約定給付被告1,76 0萬元舊債務前,原告於系爭公證書之保證債務自仍不消滅 。是以,被告依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尚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執 行名義成立後已因債之更改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云云,即非可採。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既無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A債務因更改而消滅,保證債務併同消 滅,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乙詞,為 不足採,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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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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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TH694984 │ 500,000 元 │103 年5 月 8日│ 林鳳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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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TH694987 │ 450,000 元 │103 年5 月 8日│ 林鳳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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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TH694986 │ 450,000 元 │103 年5 月 8日│ 林鳳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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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TH694983 │ 590,000 元 │103 年5 月 8日│ 林鳳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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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TH694988 │ 300,000 元 │103 年5 月 9日│ 林鳳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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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TH694985 │ 515,000 元 │103 年5 月 8日│ 林鳳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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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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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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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SV0000000 │ 1,035,000 元 │ 空白 │ 陳蔚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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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SV0000000 │ 70,000 元 │103 年6 月20日│ 陳蔚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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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SV0000000 │ 150,000 元 │103 年6 月20日│ 陳蔚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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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SV0000000 │ 100,000 元 │103 年6 月20日│ 陳蔚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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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SV0000000 │ 980,000 元 │103 年6 月13日│ 陳蔚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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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SV0000000 │ 400,000 元 │103 年6 月13日│ 陳蔚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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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SV0000000 │ 518,000 元 │103 年6 月13日│ 陳蔚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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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SV0000000 │ 430,000 元 │103 年6 月9 日│ 陳蔚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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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SV0000000 │ 985,000 元 │103 年5 月22日│ 陳蔚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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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SV0000000 │ 500,000 元 │102 年12月22日│ 陳蔚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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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SV0000000 │ 1,100,000元 │103 年3 月20日│ 陳蔚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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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FA0000000 │ 1,150,000元 │104 年7 月10日│ 陳蔚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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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FA0000000 │ 750,000 元 │104 年7 月10日│ 陳蔚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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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FA0000000 │ 16,000,000元 │104 年7 月10日│ 陳蔚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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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FA0000000 │ 300,000 元 │104 年7 月15日│ 陳蔚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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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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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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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FA0000000 │ 920,000 元 │104 年7 月21日│ 陳蔚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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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FA0000000 │ 1,000,000 元 │104 年12月29日│ 陳蔚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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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FA0000000 │ 310,000 元 │104 年9 月5 日│ 陳蔚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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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鑫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