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34號
TPDV,105,訴,334,2017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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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黃珮蓉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 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被   告 張雪峰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吳宛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58,7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 頁),並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 復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58,720 元,及自104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再於105 年5 月3 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8,168 元,及自104 年1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依民 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見本院卷第29、30頁),又於 105 年11月10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同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見本院卷第194 頁),核 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 更訴之聲明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均與 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後,減縮訴之聲明 ,致其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規定,原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簡易訴訟程序之 起訴、言詞辯論及判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 本院就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案件,以程序更為嚴謹之



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且本件於 訴訟繫屬之初,即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仍依通常訴 訟程序終結。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道0 段000 號3 樓之1 房屋(下稱A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臺北市○○ 區○○○道0 段000 號4 樓房屋(下稱B 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所有之天溝、斜屋頂(下稱系爭天溝、斜屋頂)因蘇迪 勒颱風於104 年8 月8 日來襲積水,而因原告清理系爭天溝 、斜屋頂具有危險性,需有賴於被告之協助,則被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即具有作為義 務。詎原告於104 年8 月8 日、翌日,數次通知被告處理, 被告均因輕忽及不理會原告儘速清理系爭天溝、斜屋頂積水 之要求,致系爭天溝、斜屋頂嚴重積水而滲水至原告所有之 A 屋,使A 屋天花板及牆壁嚴重漏水、滲水,損壞原告所有 之筆記型電腦,並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因此受有 附表所示之損害,而因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應負65%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28,168 元(計算式:658,720 ×65%= 428,168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8,168 元,及 自104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證明A 屋滲水係因系爭天溝、斜屋頂積 水導致,以及該滲水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縱認A 屋滲水係因系爭天溝、斜屋頂積水所致 ,因系爭天溝與斜屋頂為原告所有A 屋之專有部分,應由原 告負責修繕、管理及平時維護工作,則A 屋滲水係因原告未 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不可歸責於被告。況原告未曾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要求進入被告所有之 B 屋修繕系爭天溝、斜屋頂,由原告所有之A 屋露台架梯亦 可逕行修繕,且被告於104 年8 月9 日即已通知水電行處理 ,水電行亦於同年月19日前來清理天溝,被告並無輕忽或怠 慢不處理之情。如認A 屋滲水係可歸責於被告,惟原告遲至 損害發生後2 個月始修繕完畢,其就損害之擴大顯與有過失 ,應負擔部分之修繕費用,且原告重新裝潢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應扣除折舊後之金額,另被告主張以104 年8 月19日自 費清理天溝、垃圾之費用,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2頁):



㈠、原告為A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B 屋之所有權人(見本院 卷第34至37頁)。
㈡、A 屋於104 年8 月8 日颱風後,室內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㈢、原告於104 年9 月2 日、104 年10月8 日分別寄送臺北世貿 郵局第224 、255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及訴外人聖荷西花園社 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聖荷西管委會),該等存證信函並均經 被告收受(見支付命令卷第2 至6 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 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 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328 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輕忽及不理會原告儘速處理系爭 天溝、斜屋頂積水之要求,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被 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就其不作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清理 系爭天溝、斜屋頂之作為義務;㈡、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有無清理系爭天溝、斜屋頂之作為義務: 按侵權行為可分為積極之作為及消極之不作為,不作為侵權 行為復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包括基於法律規 定、契約約定、危險前行為、家庭或危險共同體之緊密關係 ,以及基於特定營業或職業對於一定場所具有危險控制權所 生之作為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2 、3 款規定,負有清理系爭天溝、斜屋頂積水之作 為義務,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先審究被告是否因前開法 律規定而負有清理系爭天溝、斜屋頂之作為義務,而此須先 判斷系爭天溝、斜屋頂究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經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 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3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天溝、斜屋



頂位於A 屋主建物正上方,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76 頁 ),堪認系爭天溝、斜屋頂與A 屋主建物同具有使用上之獨 立性,而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提鑑定報 告亦認定系爭天溝及斜屋頂屬於A 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有 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6 頁),兩造復不 否認系爭天溝、斜屋頂為原告之專有部分(見本院卷第248 頁反面、298 頁),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天溝、斜屋頂屬原 告所有A 屋之專有部分,要無庸疑。
⒉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甚明。系爭天溝、斜屋 頂既屬原告所有A 屋之專有部分,依上開規定,其修繕、管 理及維護即應由A 屋所有權人即原告自行為之,被告並無清 理系爭天溝、斜屋頂積水之義務。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負有清理系爭天溝、斜屋頂之作為義務云云。惟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係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而為規範,與本件 原告主張清除屬原告專有部分之系爭天溝、斜屋頂無涉。另 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 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 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僅係規範區分所有權 人為維護其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得請求進 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因此 而負有維護、修繕他人專有部分之義務。
⒋況證人即原告之夫林仁德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於 104 年10月間有請工人查看系爭天溝之情形,當時工人有從 A 屋露台架梯至系爭斜屋頂查看系爭天溝,確認系爭天溝已 經沒有積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129 頁),核與證人林 瑞麟證述:我於104 年10月間有至A 屋修繕,當時A 屋屋主 有請我至B 屋外之天溝查看積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130 頁),由鑑定報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原 告亦確實得在A 屋露台架設長梯,再以長梯攀爬至系爭斜屋 頂,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78 頁),益見原告得自行清 理系爭天溝、斜屋頂,並無進入被告專有部分之必要。 ⒌原告復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28 號判決為據 (見本院卷第202 至205 頁反面),主張被告具有作為義務 云云。然上開判決係認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就屬於共用部分之屋頂平臺負有修繕義務,管委會就其不 修繕屋頂平臺之不作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本



件系爭天溝、斜屋頂屬原告之專有部分迥異,自無法比附援 引。是原告一再主張被告負有清理系爭天溝、斜屋頂之作為 義務云云,要屬無稽。
⒍基上,系爭天溝、斜屋頂屬原告所有A 屋之專有部分,被告 不負清理系爭天溝、斜屋頂之作為義務,至臻明灼。㈡、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A 屋漏水係 因被告未即時清理系爭天溝、斜屋頂所致,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十之㈠⒋,雖載明 :「先釐清B 屋住戶有沒有輕忽或不理會儘速處理的要求, 如果確實太慢處理,建議B 屋住戶負擔65%的責任,A 屋住 戶負擔30%的責任,聖荷西管委會負擔5 %的責任」等語, 有鑑定報告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67 至268 頁),惟系爭 天溝及斜屋頂為原告所有A 屋之專有部分,被告無清理系爭 天溝、斜屋頂之作為義務,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告自不 因未即時清理系爭天溝、斜屋頂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兩造前委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A 屋漏水之責任歸屬, 經鑑定報告明確載明:颱風來襲前,系爭天溝是否淤塞已無 法查證(見本院卷第267 頁),證人即鑑定人謝斌森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鑑定漏水原因,僅鑑定漏水之責任歸 屬,本件A 屋漏水原因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 189 頁),已難認定A 屋漏水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A 屋漏水係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所致,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定被告應就A 屋漏水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⒊基上,被告無清理系爭天溝、斜屋頂之作為義務,自不因其 不作為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系爭天溝、斜屋頂屬原告所有A 屋之專有部分, 被告不負清理系爭天溝、斜屋頂之作為義務,被告自不因未 清理系爭天溝、斜屋頂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8,168 元,及自104 年11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暨本院於105 年7 月15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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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項目 │金額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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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漏水修繕費用 │319,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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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腦損害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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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精神慰撫金 │329,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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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58,7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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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