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89年度,317號
TPHM,89,上更(一),317,200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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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王瀅雅
        許文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王玫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
  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蔡行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亥○○○
        (現未冠
        夫姓為梁
        明香)
        辰○○
        寅○○
        戌○○
        子○○
        庚○○
        巳○○
  右八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被   告 辛○○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王玫珺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及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月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九四七九號、第九八六四號、第一0二五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0八八一號、第0
八九0號、第0八九六號、第一0八九號、第一九九五號、第四00五號;移送併辦
案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六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九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申○○丑○○、乙○、卯○、己○○丙○○戌○○部分均撤銷。申○○丑○○共同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申○○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丑○○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走私開銷紀錄、往來文件、帳冊、報關資料、雜記本、匯款本、紀事本、紀事聯絡本均沒收。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卯○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乙○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卯○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己○○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戌○○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申○○(綽號眼鏡)曾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本院依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一年後,於 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自國外走私香菸進 入國內販賣圖利為業之犯意,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廿四 日止,先後由申○○負責出面委由香港商人綽號「小窩」之張小窩及馬來西亞商 人綽號「飛利王」之王運興,在國外購買外國香菸,並由張小窩及王運興負責代 為裝櫃,將貨櫃轉運新加坡、日本等地;再由申○○以在國內申請之「治家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進輪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頭公司之名義走私進口, 其間三次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均逾公告數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完稅價格如 附表一所載),且均為基隆海關查緝人員查獲(走私時間、貨品、價值及數量詳 如附表一)。
二、申○○復自八十三年年初起,改與林堃(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及綽號「養狗」 之丑○○,共同基於自國外走私香菸進入國內販賣圖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利用 先前與基隆海關政風及查緝人員所得之情誼,並僱用亦有犯意聯絡之陳勝漢(由 原審法院通緝中)等人,走私香菸,其中有紀錄及經臺北市調查處依監聽雙方於 走私期間所使用之聯絡電話跟蹤查獲者計有:⑴、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與林堃 合夥走私香菸八百箱,其完稅價格應逾公告數額十萬元,而獲利新臺幣 (下同) 一千一百九十二萬元,二人對分各得五百九十六萬元;⑵、八十三年八月廿四日



,與丑○○合夥走私日本七星牌(MILDSEVEN)香菸九百箱,其完稅價格應逾十 萬元。其走私方式為在新加坡裝載一只編號HJCU0000000 號之四十呎貨櫃,委由 「韓進比哈佛輪」 (HANJINLE HAVRE) 承運,並以巴基斯坦棉花名義向海關提出 進口申報,企圖由基隆港矇混進口。另陳勝漢丙○○(綽號小六)二人則在申 ○○指揮下,在前揭臺北縣泰山鄉○○路六十七之二號倉庫內,根據國外先行傳 真取得之貨櫃資料,由陳勝漢由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以前揭變造並改裝貨櫃 之手法,負責改造一只與準備走私進口之貨櫃外觀完全相同且變造相同櫃號之菜 底櫃(即將一只顏色、大小、長度均與裝載走私菸相同之貨櫃先行變造,其貨櫃 號碼使其與走私櫃相同後,再以廢紙箱或破布等雜物裝填及以洗衣粉或紙尿布裝 飾門面),嗣由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基隆市第三貨櫃中心,竊取天 ○○所有靠行於展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第KB-四三五號拖車頭,並依申○○ 之囑將改裝完成之菜底櫃拖至臺北市內湖區○○○路旁停放,準備等候走私之香 菸櫃出港拖往貨櫃場以供檢驗之前之一小時內,趁機調包。嗣經臺北市調查處根 據渠等安排上岸後調包作業之聯絡電話,於渠等著手準備調包之前,先後於臺北 市○○○路及基隆市第一貨櫃中心西十八碼頭查獲櫃號、型式及顏色均相同之準 備調包用菜底櫃與內裝九百箱香菸之進口櫃各一只,因而查獲申○○之走私案, 並扣得其所供犯罪所用之走私開銷紀錄、往來文件、帳冊、報關資料、雜記本、 匯款本、記事本、記事聯絡本等物。
三、丑○○與林堃因服役認識,退伍後復因生意往來而有深切之交往,並有金錢往來 ,丑○○於七十九年間,向林堃承租其在臺北市○○○路○段九十七巷四十二號 二樓所開設之鴻旺企業有限公司之部分辦公室,從事進口電器產品之生意。詎丑 ○○明知林堃以走私香菸為業,竟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基於以走私香菸進口販 賣圖利為常業之犯意,除前開私自與申○○共謀走私一次外,並與林堃另夥同綽 號「王哥」之癸○○(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等人,共謀以如同前揭申○○利用 變造貨櫃號碼之「菜底櫃」掉包之走私模式,走私香菸進口。嗣經臺北市調查處 根據其與壬○○稅局機動隊第三分隊分隊長己○○(詳後述)及同夥在報關行任 職之癸○○、許林森等人在預備走私進口前之電話聯絡情形,即以電話向己○○ 探詢海關人員值班情形,如有查緝人員值班,就通知林某暫不提貨櫃,若無查緝 人員值班,即通知林某可利用空檔提領貨櫃,以逃避海關人員之查緝,丑○○並 負責聯絡貨櫃上岸後之調包作業程序,由丑○○告訴癸○○所需要之貨櫃,癸○ ○即會設法將貨櫃弄出而循渠等之談話內容,分別於:⑴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晚 上九許在東二碼頭,查獲一只貨櫃號碼CNCU0000000號內裝八六O箱香菸 (MILDSEVEN 牌七五九箱、PEACE 牌一O一箱)之走私櫃,其完稅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五百十七萬零七百四十元;同晚十時許,復於六堵貨櫃場,查獲一只貨 櫃號碼完全相同準備調包用之「菜底櫃」;⑵同年十月八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 案外人鐘金標(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介紹案外人蔡文杰(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 )駕駛其所有車號AV-二二二號托車頭及JB-四0號板架,由基隆港碼頭第 一貨櫃中心將載有私貨之貨櫃載至由綽號「王哥」癸○○通過無線電所指定之基 隆市○○區○○路二十號附近,以備與「王哥」癸○○事前備妥同一櫃號之「菜 底櫃」貨櫃調包更換,於當晚十時四十五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當場查獲



一只貨櫃號碼GSTU0000000號內裝八五O箱MILDSEVEN 牌香菸之貨櫃,其 完稅價格為五百零四萬零九百二十五元;另於附近同路十三號旁,查獲一只內裝 雜物而大小、顏色與櫃號完全相同之由「王哥」癸○○所準備之「菜底櫃」,並 當場逮捕拖車司機蔡文杰,負責在場引導指揮之癸○○及鐘金標則趁機逃逸。四、乙○係財政部壬○○稅局政風室(下稱壬○○政風室)主任,卯○則係前壬○○ 政風室稽核(原係股長編制、於八十三年二月改制為稽核並於同年九月一日調職 為財政部臺北關政風室稽核),二人本於政風機構人員之設置,負有端正機構內 之政風以促進廉能政治之重責,依其職掌且負有機關員工貪污不法之預防,發堀 檢舉及處理舞弊情事,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嗣因申○○於前揭走私期 間,為圖拉攏海關查緝人員,以方便渠等走私進口洋菸,苦無良策,乃於八十一 年九月間認識乙○、卯○,旋申○○發現身居基隆海關職司海關查緝人員風紀大 權之乙○曾擔任其求學時期之家教老師,二人有師生之情誼。申○○得此良機, 深知欲順利拉攏海關查緝人員,必先解除海關查緝人員畏懼政風人員查訪渠等風 紀之風險,而政風人員又職司發見貪瀆不法,查察作業違常單位及稽核易生弊端 之業務,對海關查緝人員確有監督糾察之責,若能得政風人員之臂助、自屬一舉 兩得,申○○遂利用其與乙○之師生關係,卯○係乙○之部屬,再經由渠等二人 之居中拉線,發展其與基隆海關查緝人員之人際關係。詎乙○、卯○二人身為政 風人員,明知機關內之公務員接受與本身職務有關之人員邀宴,事涉機關之政風 及人員貪瀆之預防,渠等負有查察之責,亦知申○○之酒宴均是便利其走私而設 ,非但未予拒絕,猶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不為防杜檢肅貪污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一 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間止,連續多次接受申○○邀宴,卯○並得與 女姦宿之不正利益,並多次出面代申○○邀請海關查緝人員,前往有女陪侍之白 玉樓酒家、百花紅酒家、星鑽KTV及豪門KTV等處喝花酒,酒後且由申○○ 提供金錢供卯○將陪侍之酒女帶往他處姦宿付費之用;(二人接受不正利益之次 數及態樣如附表二所示)。卯○因接受申○○之邀宴及收受不正利益,心存回報 之心,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申○○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一次走私為彼時尚 未認識之己○○率員查獲之際,並代為關說不成。五、己○○自民國五十六年七月進入海關服務後即一直待在財政部壬○○稅局服務, 於七十八年調至該關機動隊第三分隊分隊長,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改調該關「稽 查組巡緝課第一股股長」,係負責查緝基隆海關有關私運貨物進、出口,進口重 櫃之開櫃檢視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任職機動隊第三分隊期間 ,負責查緝之範圍甚大,查緝地點及於局本部及暖暖支局,五堵、六堵及桃園分 局,查緝貨櫃場等地點。待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因申○○所走私之貨櫃在第二貨 櫃中心遭己○○所率之機動隊挖開查獲,致虧損七百餘萬元。己○○因故而與申 ○○、林堃、丑○○認識,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三次即八十三年八月二四日、 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及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將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告知走私業者 之申○○、林堃、丑○○等人,使該人得以將所走私之私貨順利搬運出貨櫃中心 ,而達走私貨物進口之目的。己○○明知林某及丑○○將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下 午,由國外走私一櫃香菸自基隆港進口,且準備以前揭慣用之「菜底櫃」方式調 包,於前一日(即十月七日)晚上,丑○○以電話向其打聽隔日海關查緝人員值



班情形時(詳細內容詳如附件A之通話內容摘要),明知丑○○等人計劃於隔日 走私,接運走私物品出關,竟基於圖利他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 ,將得知查緝人員值班情形再告知走私業者,猶答應指示其隊員查緝時多待一點 時間並將艙單攜走,使其他查緝人員,因無艙單可供核對,無法於極短時間內( 按貨櫃吊下船放置於拖車上,拖至貨櫃中心大門口前,貨櫃司機辦理出貨櫃中心 之手續後即可駛離貨櫃中心,此一過程約一、二十分鐘,極為短暫) 查驗擬出貨 櫃中心之貨櫃有無藏有走私物品,便利申○○、林堃與丑○○之接運走私物品出 貨櫃中心大門,對於海關查緝走私之同仁可能危及林某及丑○○接運走私物品出 關,及得知上開值班情形之訊息後,事先提供予申○○、林堃及丑○○,使申○ ○、林堃及丑○○計算船舶靠岸時間,得以避開其他同仁之查緝,而達圖利彼等 接運走私物品出貨櫃中心之目的,嗣經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根據渠等之通話內容, 果於翌日晚上查獲丑○○業已順利走私上岸之一櫃香菸(事後之查獲經過詳如前 三之⑵所載之走私事實)。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亥○○○(現未冠夫姓為梁明香,以下均以梁明香相稱)、辰○○寅○○戌○○(已亡故)、子○○庚○○巳○○丁○○辛○○酉○○等十 人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上開十名被告提起上訴,惟其中被告乙○ 、辛○○主張原審判決早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即送達承辦檢察官辦公處所,而 檢察官卻遲至同年十月五日始蓋章簽收,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提起上訴,其合法 送達之日期為何?檢察官上訴是否合法?均有疑問云云。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除丙○○部分外),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宣示判決,經檢 察官於同年十月五日收受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經本院向原審 法院函查向檢察官送達判決正本之情形,亦據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士院 仁刑平八四訴五八二字第一八四四八號函復稱:「本院:::之判決書,經查係 由本院法警未○○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送達檢察官辦公室,檢察官蓋有「八 十五年十月五日」收受文件之圓戳,::」等語,有上述函件附卷足憑。本院復 傳訊證人未○○送達情形,據陳交付送達確屬登記簿所載之九月二日,但檢察官 沒有當場收受,所以十月九日是等檢察官收受後,由檢方工友退回來云云,有本 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可佐,是本件對檢察官之送達,係對檢察官辦公室 為送達,而非交付檢察官以為送達,堪予認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 席檢察官為之」,足見向檢察官送達方式有二,其一為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其二 為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即現今之檢察長)為之。本件送 達既未向該檢察署之檢察長為之,則僅有向承辦檢察官送達一途。而依卷附送達 證書所示,承辦檢察官蓋章收受判決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自應認定檢察 官於當日始收受判決,不得任意推定在此之前,檢察官已經收受判決,進而認定 其上訴逾期,指摘其上訴不合法。至前函所載及法警未○○證述向檢察官辦公室



為送達,應非合法送達,尚不生送達之效力,併為敍明。貳、有罪部分:
一、申○○常業走私等部分:
㈠訊據被告申○○矢口否認走私犯行,其於原審則坦承走私二、三次,本院前審僅 承認幫他人走私二次,且自己另有正當工作,並非以走私為常業,至於扣案之帳 冊,係應蔡守端之要求,為欺騙蔡守端在香港之合夥人,浮報費用,而虛偽登載 ,內容均屬自己任意杜撰填寫,並無支付龐大費用予相關人員之事云云。惟查: 被告申○○連續走私之事實,歷經檢察官六月餘之偵訊,被告申○○始於八十四 年五月四日之偵訊中坦承:「帳冊是我寫的」、「筆記本 (扣押物編號十三、十 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三、二十七) 是我寫的」、「這是我幫蔡 守端抄的」、「卯○我有認識」、「第一次是與林堃合夥,是八十三年八月十一 日,走私八百箱」、「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與丑○○有電話中對話」、「因為 我有欠稅,不能申請電話,害怕被沒收」等語不諱(筆錄附於八四偵一九九五號 卷)。經查此部分之走私事實,因係事後循線追查被告八十三年八月起改與被告 丑○○等人合夥走私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由臺北市 調查處,於八十三年八月廿四日,在申○○之住處即臺北市○○區○○路十二號 被告申○○所有之住所內搜獲之一本帳冊(詳扣押證物編號一)內所發現,且有 下列諸項理由足認確係被告申○○就附表一所示三次走私時所記載之帳冊與事實 相符;
⒈被告申○○於檢察官偵訊之初雖辯稱:帳冊係伊代蔡守端抄寫的,伊並不知情 云云。惟查所有與本案有關之被告除辰○○外,無一認識蔡守端;且帳冊筆跡 係分多次完成,甚至同一次所記非但有不同筆跡,更有事後再塗改之情形,顯 非代人抄寫所為,應係申○○一人就其走私之要目予以記載無誤。 ⒉帳冊內所記載如附表一走私失敗造成虧損,適與壬○○稅局緝獲之記錄相符( 緝獲報告影本三紙附於八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偵查卷內),可資印證該帳冊 就走私附表一部分之記載確實無訛。
⒊另參以被告申○○於臺北市調查處約談時,即逃逸拒不到案說明,迄八十三年 十月二十二日經強制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羈押月餘,始經檢察官以五十萬元交 保候傳,嗣經檢察官傳訊,竟棄保潛逃,益徵其畏罪心虛之情,被告申○○應 確有長期從事走私為業無訛。
⒋被告申○○於原審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訊問時供承:「丑○○告訴我何人當班 ,他會告訴我說今天是誰當班,可以放心,例如他會告訴我第幾隊今天查什麼 工作重點,和我調包並沒有關係,所以可以安心的做,丑○○告訴我說八月二 十四日有機動隊,哪個分隊,姓名我忘記了,他們是在查前一天抓到走私菸的 數目,所以我工作時看到他們不用怕,知道他們在忙,另一件事,和我無關。 知道何人當班,知道他們走了,我們就可以動手腳,我們在碼頭,我們就可以 調包了。(當班的人坐何車?)是固定的,機動隊有四部車,每一分隊都有車 子及車號是丑○○告訴我們,哪個分隊哪個車號;基隆港有三個貨櫃中心,還 有一個散裝貨貨櫃中心,巡查隊在這幾個重點巡查,我們就是利用空檔把我們 的貨櫃拖離貨櫃中心,我打聽巡查隊的值班情形,就是利用值班空檔提貨櫃」



等語屬實在卷,可知被告申○○經由被告丑○○告知有關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 ,而得以安心進提貨櫃離開貨櫃中心至貨櫃集散場以更出關至明。 ⒌又申○○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與丑○○合夥走私,並使陳勝漢另外找人, 連同丙○○變造貨底櫃,業據申○○陳述在卷,而此次走私亦經臺北市調查處 破獲在案,足見申○○丑○○有共同走私,復與丙○○則有共同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而申○○就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走私部分則有共同走私之犯意 聯絡。
⒍此外,復有在被告申○○住處搜獲而為被告申○○承認係伊本人所有且係伊親 自所記,內載有關走私相關記錄與國外聯絡走私細節之往來函件等扣押物廿七 件(編號一至廿七)附卷足憑,被告申○○確有連續走私之事實,事證明確。 至附表一所示各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均逾公告數額十萬元,有財政部關稅局緝 獲重大走私案件簡報附卷可稽(偵字第八八一號卷第十一、十二、十五頁), 另其後與林堃、丑○○在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各走私香菸八 百箱及九百箱部分,依上開關稅局核估標準,其完稅價格亦應逾新臺幣十萬元 ,自不待言。
㈡次按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反覆從事某種行為,有恃其收入維生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事實表現為己足,至於該行為人是否另有其他兼職或收入,則在所不問 。經查被告申○○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三年間止,約二年餘之期間,先後多次 走私,且每次獲利動輒數百萬元,觀之其走私手法,又係以「菜底櫃」調包進口 貨櫃之專業方式為之,復廣結人脈,與國外私梟及海關政風查緝人員勾結,本院 核之其走私之期間、次數、手法、利得、共犯及相關掩護人員之人數,顯有以自 國外走私香菸進入國內販售牟利,恃其收入維生之主觀犯意,並已有客觀之具體 表現,其為從事走私之常業犯甚明。至於證人徐清源陳自文李芳玲雖先後於 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訊問時陳稱,申○○曾於八十三年七、八 月至八十五年年底在昶鈞工程有限公司當工地主任,以前在某鋼鐵公司做事;或 申○○自八十一年二月中旬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底止,在關渡海釣場工作;或申○ ○自八十一年年底起至八十三年中在儒將鋼鐵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鋼材, 並依其業績抽取佣金云云。縱或屬實,對其成立上述走私罪之常業犯,亦無影響 ,附此說明。被告所辯洵無可採,犯行至堪認定。 ㈢、核被告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特種文書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又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第十條第一 項為第十一條第一項並提高其罰金刑度,比較新舊法律,仍以修正前有利於行為 人,應依舊法處斷。被告申○○所走私者為洋煙,係屬於丙種管制進口物品,且 其進口均逾公告數額十萬元,故被告所為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事實 至明。被告申○○與張小窩、王運興及被告丑○○、林堃、陳勝漢暨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等人間,就如事實欄所示各該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共犯人數並非每次相同,詳如事實欄所載)。次查申○○所為數次行 賄及變造貨櫃號碼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申○○



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行賄罪與走私常業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以常業走私罪處斷。被告申○○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因違反懲治 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八十年間因減刑條例經 本院減刑有期徒刑一年) ,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執行 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㈣原審對於被告申○○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於事實欄中既認定 被告申○○僱用同案被告丙○○擔任調包走私貨櫃之司機,有共同走私之犯行, 惟丙○○並不構成走私犯行(理由如后),原判決認申○○丙○○於走私部分 有共犯關係,尚與事實不符。⒉同案被告丙○○經查僅有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被查獲欲前往調包運送移貨之一次(詳如後載丙○○部分),原判決竟認定申○ ○自八十一年五月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常業走私行為,即有僱用有丙 ○○為拖車司機,負責調包走私貨櫃(見原判決事一所示),認定事實亦未盡詳 實。⒊被告申○○如附表四部分並不能證明其有走私犯行(理由如後),原判決 一併論處,尚有違誤。⒋被告申○○被訴另犯行賄罪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申○ ○該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於理由欄敍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惟主文欄郤未見 就該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己有謬誤,況此部分經查確有行賄事實,原判決認不能證 明,應有失察。⒌又本院經查並無蔡守端及蔡輝者涉案,原判決認渠等與申○○ 為走私共犯,亦有不妥。被告申○○上訴,否認走私犯行確無可採,但檢察官對 其行賄部分上訴,堅稱被告犯罪,則有理由,且原判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申○○曾有走私前科被判刑後,仍不知悔改,復長期有計 劃地籌組走私集團,走私次數甚多,獲利頗豐,復以所獲之不法利得誘惑公務員 成就其走私活動,惡性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各項簿冊(內容已如 前述)併予宣告沒收。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與同案被告辰○○,為求獲得公務員乙○等人包庇其 走私行為,而交付乙○、卯○現金等財物,另對己○○辛○○丁○○、酉○ ○等人賄賂及招待上述公務員喝花酒、嫖妓等不正利益,因認申○○另涉犯修正 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云云。被告尚有如附表一及附表四以 變造貨櫃號碼偽以菜底櫃方式走私多次,因認附表四部分亦有犯懲治走私條例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附表一、四部分則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惟查經本院調查結 果,認定同案被告乙○、卯○除收受不正利益外,並無收受賄賂,而己○○、辛 ○○、丁○○酉○○等四人,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 詳如後開乙○、卯○、己○○辛○○丁○○酉○○等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 罪部分所述,核與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能證明被告申○○此部分行賄犯 罪,惟依公訴意旨,被告申○○被訴犯行賄罪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公訴起訴此部分,被告 申○○犯罪,無非以前開查扣之帳冊所記載為惟一論據,惟據本院向財政部壬○ ○稅局查詢所得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係於基隆港貨櫃碼頭卸船出站前查獲,並未查 獲變造貨櫃號碼之菜底櫃情事,至其餘時間(按即附表四所示)內亦未查獲有菜 底櫃調包走私之事實,有該局⒑⒐基普稽字第八九一0六四四六號函附本院更



(一)卷可稽,甚且於各該時間內亦查無以菜底櫃而辦理退貨情事,亦有該局 ⒌⒎基普字第九0一0三一四五號函附本院更(一)卷可參,是附表一所示無變 造貨櫃,附表四所示則無走私之事實,應予是認。而被告申○○亦堅不承有此部 分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不能以上開帳冊簡略之記載,憑以認定 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既以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亦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二、丑○○常業走私等部分:
㈠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於本院及原審辯稱:係因林堃 欠伊一千餘萬元債務未還,伊始幫忙林堃向海關查詢值班人員之值班情形,希望 林某賺點錢早日清償債務,事實上伊既未夥同林堃、申○○等人從事走私洋菸活 動,亦不知林堃等人如何走私之詳情云云。惟查: ⒈被告丑○○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我幫助林堃查看壬○○第一、第二、第三 貨櫃中心,有無海關人員值班檢查貨櫃,若有,就通知他暫不提貨貨櫃,若沒 有,就告訴他在該空檔時間提貨櫃,逃避海關檢查」、「自八十三年五月至九 月間,曾先後通知林堃走私三次」 (見一0二五五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 我只幫忙他走私香煙二、三次」(同卷第十七頁反面),「因幫忙問海關之事 ,是我做得到的事 (所以我幫忙林堃走私香煙)」等語 (同卷第十八頁),此 應係被告避重就輕之詞;其應係參與走私行為之分擔工作至明。 ⒉被告丑○○於檢察官偵查時並供承:「我與林堃同一辦公室,雖然他沒有明講 ,但他應該有做走私」 (同卷第三三頁反面),「林堃託我打聽海關人員值班 情形,我想主要是利用他們交接班之空檔,以便利走私貨櫃」等語 (見同卷第 三十四頁正、反面),與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在臺北市調查處所供「林堃 這一、二年進口的都是走私香煙‧‧‧林堃要我去聯絡,我研判應該是走私香 煙貨櫃」情節相符 (見編號七卷宗)。
⒊被告丑○○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在臺北市調查處時自承:「林堃走私回臺之 香煙均是向香港萬豐公司張小宇購買 (以三角貿易名義購買),運到美、日、 新、馬等地,由陳奕新等人為其偽裝運送來臺」等語 (見編號八之臺北市調查 處卷宗),被告如未與林堃共同走私,為何對其走私情節知悉如此清楚?益徵 其辯稱並無共同走私一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即走私進口之前一天晚上,被告尚以電話與壬○○稅局機動 隊第三分隊分隊長己○○以電話聯絡,要求己○○包庇並協助伊走私進口,始 為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根據此一通話內容,進而查獲此一走私貨櫃(監聽內容詳 附件A之通話內容摘要)。依此監聽內容以觀,顯非單純打聽海關人員之值班 情形,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⒌共同被告申○○於原審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訊問時供承:「丑○○告訴我何人 當班,他會告訴我說今天是誰當班,可以放心,例如他會告訴我第幾隊今天查 什麼工作重點,和我調包並沒有關係,所以可以安心的做,丑○○告訴我說八 月二十四日有機動隊,哪個分隊,姓名我忘記了,他們是在查前一天抓到走私 菸的數目,所以我工作時看到他們不用怕,知道他們在忙,另一件事,和我無 關。知道何人當班,知道他們走了,我們就可以動手腳,我們在碼頭,我們就



可以調包了。(當班的人坐何車?)是固定的,機動隊有四部車,每一分隊都 有車子及車號是丑○○告訴我們,哪個分隊哪個車號;基隆港有三個貨櫃中心 ,還有一個散裝貨貨櫃中心,巡查隊在這幾個重點巡查,我們就是利用空檔把 我們的貨櫃拖離貨櫃中心,我打聽巡查隊的值班情形,就是利用值班空檔提貨 櫃」等語屬實在卷,可知被告丑○○告知有關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讓申○○ 得以安心進提貨櫃離開貨櫃中心至貨櫃集散場,丑○○之所為助益申○○甚大 至明。苟丑○○非該走私集團之核心人物,何以願意出面打探海關緝私人員之 動態?申○○何以敢於冒走漏消息之風險交付其此項任務? ⒍另案被告癸○○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供承:「蔡文杰替我 載運該只走私之香煙貨櫃(櫃號GSTU0000000號),鐘金標替我在 走私掉包現場把風,丑○○提供貨源,並在走私前幫忙聯絡壬○○關員安排卸 櫃時間」等語屬實 (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六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 ),並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自民國八十二年底起受僱於林堃擔任走私調包的工作 」等語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癸○○之該案之辯護人於八十 五年五月三日亦具狀表示:「僅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二十號前,查獲之八百五十箱與癸○○有關」 (詳見原審八 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審判卷),癸○○於該案審理時供承:「有承認走 私現場之工作,工作範圍係在港邊接運走私貨櫃到現場交貨,改拖菜底櫃到貨 櫃場」等語屬實(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見癸○○八十四年 五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亦為同一供述 (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 0六0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癸○○並供承:「我幫他 (指林堃)做現場負 責連繫,將走私的貨櫃運送出去,我只是找鐘金標幫我介紹司機」等語屬實在 卷 (詳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六0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 ⒎由此可知,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二 十號前,被查獲之走私案確係林堃、丑○○與癸○○共謀而成,因電話被監聽 而被查獲而已,故被告丑○○分別與申○○、林堃及癸○○等就前開走私事實 ,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明顯。
⒏雖證人癸○○、許林森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從事報 關行之工作,曾前往林堃之辦公室而見過丑○○一、二次,彼等並無業務往來 ,亦未曾連絡進口貨櫃之事,更無同夥走私洋菸進口之情事云云(以上莊某供 詞);或伊在順行理貨行工作,該理貨行負責船舶貨物之裝卸,伊則擔任送文 件之雜工,與丑○○、林堃、癸○○等均不相識,並未夥同上開諸人走私洋菸 進口云云(以上許某供詞),經核均屬事後迴護被告丑○○之詞,不足採信。 至其各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均逾公告數額十萬元,有財政部壬○○稅局⒈⒘ 基普緝字第九0一00三五八號函附本院更(一)卷可憑。事證明確,犯行至 堪認定。
㈡次按常業犯之構成,已詳如被告申○○部分所述,查本件被告丑○○自八十三年 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即先後三次夥同林堃等人進行有計劃之走私 ,平均每月一次,且手法專業,計劃周密,每次進口之洋菸數量甚夥,如順利脫 手,獲利頗豐,本院觀之被告走私之期間、次數、手段、數量、利得等詳情,足



認被告丑○○亦係基於賴走私洋菸進口販賣之收入維生之犯意,而參與走私集團 進行一連串之走私行為,並已有具體之事實表現,其為走私之常業犯甚明,縱然 被告另有其他工作或收入,亦無碍於常業犯之認定。 ㈢核被告丑○○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為常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之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 丑○○申○○、林堃、癸○○、陳勝漢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間,並 上述各項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每次走私之參與者 不盡相同,其共犯人數詳如事實欄所載)。且被告丑○○所犯偽造準特種文書部 分,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常業走私 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常業走 私罪處斷。至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查獲之扣案簿冊(內容詳如申○○部分所 示),乃共犯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自應併予宣告沒收。 ㈣原審對於被告丑○○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丑○○之走私部分犯 行,已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常業走私罪,原判決竟以被告丑○○有正 當職業,且僅有三犯行,即認定其非走私之常業犯,而變更起訴法條,改以同條 第一項之普通走私罪處罰,認事用法自有未洽。㈡被告丑○○及同案被告申○○ 均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走私行為之共犯,該次查扣之申○○供犯罪所用之各 項簿冊,亦應於丑○○之判決內一併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宣告沒收, 又不說明其理由何在,不無疏漏。被告丑○○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 採;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被告普通走私罪為不當,其 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丑○○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走私之期間 、次數、數量、利得,在走私集團之角色,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就扣案之簿冊(詳如申○○部分所載) 併予宣告沒收。
三、丙○○竊盜等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參與竊盜犯行,辯稱,伊因係外省人,故本省朋友取 其綽號為「咬橘子」(依本省習俗拜天公祭祀所用之豬隻口含橘子一個,故指某 人為「咬橘子」乃暗諷某人為「豬」之意思),並無「小六」之綽號。伊因前案 遭通緝期間,固有冒用其弟名義在外任拖車司機之情形,惟始終未參與申○○等 人之走私工件,更未曾竊取他人之拖車車頭作案云云。 ㈡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天○○指述綦詳,並有天○○及其所僱用之司機李克璽 所具之切結書影本附卷(附於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九號調查卷);又前揭車 頭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為臺北市調查處查獲時,確係由被告所駕駛,亦 有起訴書之附件C之監聽通話內容摘要在卷可佐。且觀之扣案之申○○所有記事 簿,其上載明「丙○○(小六)」字樣及其電話號碼,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 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亦承認記事簿所載之電話號碼係伊所使用無訛。是依照上 開各項資料相互參照,足認被告丙○○確有受申○○之僱用,竟獨自竊取天○○ 之拖車車頭,欲進行掉包走私櫃貨之犯行,其空言否認犯罪,核無可採。再丙○



○既因受申○○指使,與陳勝漢等人變造菜底櫃,彼等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自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二條、第 二百二十條之準特種文書罪,又關於偽造準特種文書部分,被告丙○○陳勝漢申○○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前揭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㈣原審對於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公訴人對於丙○○走私 部分,尚不能證明其犯罪(理由如后),原審未能詳查,一併論處,尚有疏誤。 ⒉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申○○之共犯範圍,僅止於偽造準特種文書罪,關於丙 ○○竊取拖車車頭方面,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申○○事先知情或有所授意 ,故竊盜部分並不在彼等二人犯意聯絡之內,該部分難認申○○亦為共同正犯, 原決關於申○○部分,亦未論列竊盜罪。乃原判決關於丙○○部分之判決,竟認 申○○亦為竊盜罪之共同正犯,亦欠允當。被告丙○○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雖無可採;檢察官對於丙○○部分上訴,略以:宋某另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 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數次冒用其弟宋鳳銘名義,以偽造壬○○稅局進口貨櫃 運送單暨進口海關封條,竊取貨櫃內之電器,原審未予一併審酌,尚有未洽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丙○○始終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檢察官上訴 之依據,不過基隆港警所之移送書影本乙紙,並未見提出具體之事證。且本件既 未查得丙○○持有贓物,或處分贓物之任何證據,又無任何人指證宋某曾下手竊 取貨櫃內之物品,自難僅因有人進口貨品,於領取貨櫃時,發現物品短少,即推 定必係丙○○所為,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可採。惟原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丙○○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於附表一、四所示時間內,以改裝變造貨櫃方式走私 ,均僱用被告丙○○擔任司機,往貨櫃場趁機調換車頭,得逞後待查驗時再以進 口貨物為破布等雜物與提單不符為由辦理退貨,達到走私之目的,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有共犯走私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罪嫌等語。按公訴人雖認丙○○走私部分 ,係犯同條第二項之常業走私罪云云,然查:⒈本件關於丙○○參與部分,僅查 得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一次欲進行運送私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丙○ ○另有參與申○○丑○○等走私集團之其他走私行為。⒉又附表一、四所示時 間內並未發現有藉菜底櫃方式調包或辦理退貨情事,已如前述,此部分公訴起訴 被告丙○○涉及走私所指走私過程及手法,即乏依據。⒊又丙○○擔任者係駕駛 拖車車頭從事掉包貨櫃之機械性工作,並非參與籌劃、指揮、聯繫之核心成員, 以其在該次走私活動所扮演之角色及擔任之工作觀之,丙○○僅係知悉申○○進 行走私洋菸,而仍受其僱用,擔任掉包貨櫃之運送工作,其主觀上難認有恃走私 洋菸販賣獲利維生之犯意,自無與申○○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 被告雖受僱運送走私物品,然其在臺北市內湖區○○○路旁停放,準備趁機調包 運送及時被查獲,尚未及著手運送,自不構成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責,此外復查



無被告丙○○有何常業走私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乙○、卯○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卯○均矢口否認有任何不法犯行,乙○辯稱:伊前曾為申○○之 家教老師,然兩人之師生情誼僅止於此,雙方僅因師生之誼有過小吃數次,並無 接受申○○招待喝花酒、嫖妓等不當飲宴,也從未收受蔡某之賄賂,更無幫申○ ○關說打點之事,申○○帳冊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至於卯○在調查局之自白,更 非出於其自由意志,凡此均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云云;卯○辯稱:伊固曾 與申○○吃過飯,但均係在同事聚餐時巧遇,並無接受蔡某招待喝花酒、嫖妓之 事,亦未曾收受任何賄賂,申○○帳冊記載內容不實。至於伊在調查局之所謂「 自白」,乃調查員擬好底稿,命其照抄所得,既非依其自由意志所為,內容亦與 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⒈乙○係壬○○稅局政風室主任,卯○係該局政風室第二股股長,嗣任該局政風 室稽核,有財政部壬○○稅局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基普人字第0五六三三號 函及附表可稽,二人係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卯○於檢察官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偵訊時供承:「八十一年底認識申○○,與乙○係長官部屬關係,申○○有請 吃飯、喝酒,大約有五、六次,是去星鑽KTV、豪門俱樂部及白玉樓酒家, 我與乙○有去。另外別單位有己○○辛○○都曾經去過,但並不是每次都去 ,申○○有去(政風室)之辦公室,有時去邀大家吃飯,另外有時單獨在主任 辦公室,講什麼,並不清楚,我覺得我不應該接受喝花酒」等語屬在卷 (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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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進輪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鈞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