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即自訴人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一二三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
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被告乙○○與高嘉良(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一一一號 判決無罪確定)、雷雪芳、夏蕙蘭、蕭校生、高卓民(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 定)及自訴人邱淑英均為承昭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昭公司)股東,自 訴人之夫龔漢融原為承昭公司董事長,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心臟病突 發過世,被告乙○○等明知龔漢融過世後承昭公司之印鑑、公司執照與營利事業 登記證均由自訴人持有,竟於事後登報稱承昭公司之印鑑、公司執照、營利事業 登記證均告遺失,並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重新申請更換公司印鑑、核發上述文件 等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 要件,否則行為人縱有將明知不實之事項向公務員申報之行為,惟如公務員並未 將該不實事項予以登載,仍不能遽以該罪相繩。三、查自訴人之夫龔漢融生前為承昭公司董事長,龔漢融過世後承昭公司之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印鑑均為自訴人持有,惟自訴人因龔漢融生前與承昭公司之 財務問題未獲解決而拒不交付與承昭公司,被告乙○○明知該等物品並未遺失, 仍在報章刊登承昭公司遺失該等物品之啟事,並指使不知情之錦龍會計事務所負 責人藍逸民代為制作承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載明因改選董監事、遷址、遺失 公司印鑑及公司執照等申請變更登記,交由不知情之公司職員賴憶萱於八十四年 六月六日持以行使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 為補發公司執照、公司印鑑變更之登記,並換發新公司執照等事實,固據被告乙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及證人藍逸民、許雅晶、賴憶萱 所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前審及本院分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承昭公司登記 案卷(卷附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原第三六六七三二號承昭公司案卷影本)核對屬實 。然查被告既係以承昭公司之公司執照及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公司執照及變更 公司印鑑,其明知不實之事項僅係「公司執照及印鑑遺失」而已,自需承辦公務 人員將「公司執照及印鑑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始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第查本院就公司申請變更印鑑登記
及公司執照遺失補發等事項之審核作業程序、及有無將此原因事實登載於何種公 文書上等情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查詢結果,據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建商二 字地九0五00二三七00號函覆略以:「二、查公司法並無公司、負責人印章 登記之規定,惟公司使用於公司、負責人印章有變更者,僅須檢附申請書、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新舊印模對照表(或印鑑遺失公告報紙、切結書)申報印鑑變 更,『印鑑』非屬公司登記事項,無須繳納登記費;另公司執照遺失補發,應備 申請書及載明公司統一編號之遺失公告報紙或公司及負責人具名蓋印鑑張之切結 書,並隨文繳納執照費一千元申請補發經濟部公司執照,本局依上開所附書件採 取形式、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及核准其印鑑變更申報或補發公司 執照。三、若公司係單純申請印鑑變更或公司執照遺失補發,則於核准函敘明公 司印鑑變更,補發公司執照等字樣;倘係與其他變更登記併案申辦者,核准含則 未予詳述有印鑑變更情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據此以言,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受理變更登記申請後,依其審核作業程序,除將核准變更印鑑及補發公司執 照之結果登載於核准函內,此外別無將核准變更公司印鑑或補發公司執照之申請 原因事實(即原印鑑、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他之公文書上之情事;再 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承昭公司登記案卷(詳同上原第三六六七三二號 )核對結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受理申請後,除將核准之結果記載於該局八十四 年七月二十五日建一字第00九八一一九三號核准變更登記函外,全案並無將申 請印鑑變更或補發公司執照之原因登載於其他諸如審核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等公文書之記載,而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上開核准函僅係記載「貴公司申請所在地 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高嘉良為董事長、修章、補發公司執照、公司印 鑑變更登記,符合規定,應予照准。」等文句(見同上承昭公司登記案卷影印卷 ),並未有承昭公司「公司執照及印鑑遺失」等不實之原因事實之記載,至於該 核准函內關於核准補發公司執照、公司印鑑變更登記部分,僅為經審核後之處理 結果,本身並無不實可言,故被告雖有以「遺失」之不實事項為由申請變更登記 ,惟承辦公務人員並未將此不實之原因事實登載於公文書上,被告此部分所為雖 屬不當,仍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遽 以該罪相繩;又被告雖一併登報表示承昭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然承昭公 司迄今始終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補發登記,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年五 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一字第九0六三一六0六00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四 日九十北府建登字第一八八九0四號函及所附該公司營利事業設立、變更登記資 料影本可稽,此部分亦顯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 罪證存在,本案就自訴事實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四、原判決並未查明被告究竟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將如何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何項公文書,及是否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該當,即予論科,自非適法;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並 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 ,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六、本件經本院前審調取承昭公司登記案卷後,雖查明被告另涉有以偽造自訴人「甲
○○」印章,再偽造其印文,藉以二度偽造自訴人為申請人名義之變更登記申請 書,再持以行使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未 經起訴,而本件經起訴部分既應為無罪之判決,被告另涉行使及偽造私文書部分 之犯行與之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一併審判, 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