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052號
原 告 趙廣澤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 告 吳家刈包即吳忠和
臺北市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璟謙
訴訟代理人 羅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佔用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參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 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 定。
二、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吳家刈包即吳忠和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範圍內物品搬離清空,及拆除 附圖編號B 、C 、D 、E1、E2、E3、F 、G 、H 所示部分,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第2 項聲明則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市青年社區管理委 員會、吳家刈包即吳忠和自105 年6 月份起至返還占用之土 地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分別自應給付日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 頁)。經核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請 求部分,應屬附帶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併算其價額 (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㈡、關於訴之聲明第1 項,原告係主張吳家刈包即吳忠和以附圖 編號A 範圍內所示之物及編號B 、C 、D 、E1、E2、E3、F 、G 、H 所示之物占用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吳家刈包即吳忠和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價 值為準,原告主張以每月實際承租金額2 年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洵屬無據。又吳家刈包即吳忠和上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各為23.38 、0.12、0.43、6.56、1.12、1.57、0.08 、0.37、0.08平方公尺,合計共占用系爭土地33.71 平方公 尺(計算式:23.38 +0.12+0.43+6.56+1.12+1.57+ 0.08+0.37+0.08=33.71 ),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 201,868 元,故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804,970 元(計算式:33.71 ×201,868 =6,804,970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419元,原告前僅繳納 22,186元,尚欠46,2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 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