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佔用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052號
TPDV,105,訴,3052,2017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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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052號
反訴 原告 臺北市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
即  被告
法定代理人 彭璟謙
訴訟代理人 羅鴻彬
反訴 被告 趙廣澤
即  原告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慧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用土地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 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 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 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第 440 號、98年度台抗第1005號裁定參照)。二、經查:
㈠、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主張吳家刈包即吳忠和無權占有臺北市 ○○區○○路0 號旁門廊(下稱系爭門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吳家刈包即吳忠和搬離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編號A 所示之物,以及拆除附圖編號B 、C 、D 、E1 、E2、E3、F 、G 、H 所示之物,返還占用之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及吳家刈



包即吳忠和連帶賠償反訴被告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 害等情,有反訴被告民國106 年2 月1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65 至175 頁)。㈡、反訴原告則於106 年2 月16日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占有 系爭門廊上方露台女兒牆,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於該外牆所設 廣告物招牌位置,非屬反訴被告之專有部分,反訴被告與全 家便利商店應共同拆除招牌,回復共有部分露台外牆之原狀 ,反訴被告並應與全家便利商店連帶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賠償責任等情,亦有民事反訴起訴狀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95 至198 頁),足見本訴與反訴主張無權占有之共有 部分分別為系爭門廊及露台,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間,以 及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無關連,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自無相牽連關係,不具備反訴之要件,該情形 復無從補正,故依首開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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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