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744號
TPDV,105,訴,2744,2017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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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44號
原   告  歐陽志欣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   告  梁 柱
       陳効亮
       馮一塵
被   告  陳靖如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杜嘉珊
兼訴訟代理人 劉妍均(原名劉人鳳)
       林夢珍
       陳卿宇
       蘇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馮一塵林夢珍陳卿宇蘇雅玲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10月29日、11月 20日、12月2日、12月23日及103年1月3日與訴外人姚柏丞簽訂 合作決定書,先後支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42,500元、 90,500元、168,000元、218,000元及132,000元,合計2,751, 000元,惟姚柏丞係與被告共同違法吸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共同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751,000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2,7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梁柱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馮一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梁柱、陳効亮陳靖如劉妍均(原名劉人鳳)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並分別答辯如次:
㈠被告梁柱辯稱:被告梁柱自102年3月間起擔任雙盈行銷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無違反銀行法 行為,原告與姚柏丞所訂合作決定書,與被告梁柱無關等語 。
㈡被告陳効亮辯稱:被告陳効亮自102年3月起任職於雙盈公司 ,非任職於姚柏丞體系,不認識原告,未招攬原告投資或收 受其款項,原告與姚柏丞所訂合作決定書,與被告陳効亮無 關等語。
㈢被告陳靖如辯稱:被告陳靖如自102年5月起擔任姚柏丞體系 之行政助理工作,未招攬原告投資或收受其款項,對於原告 與姚柏丞簽訂合作決定書或交付投資款,毫無所悉,原告是 否受有損害,與被告陳靖如無關;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其明 知姚柏丞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或信託投資公司,仍甘 冒風險投資,圈購股票,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如認被告陳靖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之等語。
㈣被告劉妍均辯稱:被告劉妍均非任職於姚柏丞體系,不認識 原告,且僅受僱從事行政助理工作,未招攬原告投資或收受 其款項,無共同或幫助違反銀行法之意,原告主張之損害與 被告劉妍均工作間無因果關係等語。
㈤被告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辯稱:被告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不認識原告,未招攬原告投資或收 受其款項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55、191、192、215頁) ㈠原告分別於102年10月22日、29日、11月20日、12月2日、23 日及103年1月3日與訴外人姚柏丞簽訂合作決定書,並支付 姚柏丞1,925,000元、39,000元、83,000元、154,000元、 200,000元及121,000元,合計2,522,000元,購買凱撒公司 股份7萬股(每張27,500元×70張=1,925,000元)、和康公 司股份1,000股(1張39,000元)、維格公司股份1,000股(1 張83,000元)、瑞鼎公司股份2,000股(每張77,000元×2張 =154,000元)、和旺公司股份1萬股(每張20,000元×10張 =200,000元)、環瑞公司股份2,000股(每張60,500元×2 張=121,000元),約定姚柏丞應分別於103年1月9日、23日 、2月12日、26日、3月20日、31日給付原告210萬元(每張 30,000元×70張)、42,500元(1張42,500元)、90,500元 (1張90,500元)、168,000元(每張84,000元×2張)、218 ,000元(每張21,800元×10張)及132,000元(每張66,000 元×2張),合計2,751,000元。(見卷第81至91頁之原證2



合作決定書、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五)
㈡系爭刑事判決認姚柏丞與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共同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除姚柏丞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外,本件被告判決如 下:
⒈被告梁柱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1年9月。(姚柏 丞非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効亮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2年。(姚柏丞 非共同正犯)
⒊被告馮一塵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年。
⒋被告陳靖如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被告陳 靖如部分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15萬元。 ⒌被告劉妍均(原名劉人鳳)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 法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 年6月。(102年5月1日以後姚柏丞非被告劉妍均幫助之正 犯)
⒍被告林夢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 ⒎被告陳卿宇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被 告陳卿宇部分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15萬元。 ⒏被告杜嘉珊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
⒐被告蘇雅玲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 ㈢姚柏丞與被告梁柱、陳効亮馮一塵林夢珍蘇雅玲於 100年8月間之後,先後任職於以「曾昭榮」、「姚柏丞」及 「雙盈公司(登記代表人為梁柱)」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 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業務組織(下稱系爭 組織);被告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妍均自101年2月 25日起,先後任職於系爭組織,被告杜嘉珊陳靖如、陳卿 宇任職於「姚柏丞」體系。(見卷第8至9頁之系爭刑事判決 )
㈣系爭刑事判決中關於姚柏丞及被告之供述、證言(包括該判 決第17至60頁所載者)、附表三至八。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姚柏丞與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共同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751,000元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85條定有明文,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 法律,應就法律之文意及規範目的,綜合研判之。又本件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部分: 姚柏丞顯然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或信託投資公司,應 為原告所明知,惟原告多次與姚柏丞簽訂合作決定書及交付 投資款,可見姚柏丞之行為縱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亦未 影響原告簽訂合作決定書及交付投資款之意思決定,原告又 別無舉證,自難認姚柏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難 認被告與姚柏丞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部分: 系爭刑事判決固以姚柏丞與被告梁柱、陳効亮馮一塵、林 夢珍、蘇雅玲共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巿、櫃公司股 票,以姚柏丞等名義收受投資資金,於合作決定書約定投資 約3個月後給付8%至10%不等之報酬並歸還本金,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靖如劉妍均陳卿宇杜嘉珊 則予以幫助為由,認被告共同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卷第8 至9頁之系爭刑事判決事實第二至三項)。惟依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 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 受存款論」之規定,可知非銀行不得經營之收受存款業務, 如以收受投資名義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須「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為之,始得以收受存款論;再審酌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於70年7月17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收存寄託款項或 收受定金、保證金,係屬私法上債之關係,當事人原可依民 事法規為之,並受法律保障,無庸於銀行法中重覆規定」、 「工商企業向職工收受存款,大多均以立借據方式為之,實 質上可視為企業向其職工借款,此屬私人間金錢消費借貸, 民法對此已有明白規定,亦不必於銀行法中規定」及第29條 之1於78年7月17日之立法理由謂「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 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 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為保障社會投資大 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 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等語,可知其規範目 的並非全面禁止私法上之收受資金行為,僅為「保障社會投 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禁止「大量 吸收社會資金」之行為。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禁止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 應係為保護社會整體法益,至於個別私人間交付或收受資金 之行為,究應如何評價,不在其規範之列,自難僅因收受資 金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遽認其對於個別出資者 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以被告與姚柏 丞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為由,主張被告共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 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51,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梁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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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